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常见类型

2017/01/19 15:11:17 查看1359次 来源:吴锦熤律师

从广义上讲,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等,狭义的建设工程合同仅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法》中规定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三种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居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件较少发生。

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件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指承包人接受发包人的委托,完成建设工程地理、地质等情况的调查研究工作,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所谓工程勘察,是指为工程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运营及综合治理等,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以及综合评定,并提供可行性评价与建设所需的勘察成果资料,以及进行岩土工程勘察、设计、处理、监测的活动。

勘察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因此我国法律对于勘察单位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如《建筑法》第12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2)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3)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部于2001年7月25日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具体规定了勘察单位的资质等级标准。按照这些规定,从事勘察工作的勘察单位必须具备工程勘察证书、工程勘察收费资格证书和工商登记手续。没有资质的勘察单位不得从事勘察工作,勘察单位也不得超越资质从事勘察工作。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般必须包括下列条款:

(1)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即合同的主体;

(2)标的,即工程勘察成果;

(3)数量,即勘察工程量;

(4)价款或报酬,即勘察费;

(5)质量,即勘察成果的质量要求;

(6)履行,即承包人与发包人的义务范围,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地点、方式等。若当事人对上述部分条款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件较为少见,一般由发包人以勘察成果不符合发包人的要求为由拒付勘察费而引起。此类案件审理中的法律要点是:

1.合同的效力认定

成都建筑工程律师吴锦熤表示一般情况下,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无效的情形主要有:

(1)勘察单位无勘察资质、超越资质或者借用资质。勘察人仅持有营业执照尚不够,还应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否则合同无效。资质等级高的勘察单位可以承接其资质等级以下的勘察工程,但资质等级低的勘察单位不得承接其资质等级以上的勘察工程。两个以上不同等级的资质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若勘察单位在订立合同时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但在勘察成果完成前取得了资质证书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2)应招标而未招标。国务院于2000年9月25日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第16条规定,采用特定的专利或专有技术的,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或者是国务院规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可以直接发包,不必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订立。根据上述规定,除不宜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外,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必须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订立,否则合同无效。

(3)中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投标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违反这一原则的招标投标行为无效。例如,招标人隐瞒工程实际情况欺骗投标人,招标人泄露标底,投标人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虚报企业资质等级,投标人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招标人与投标人恶意串通,招标人收取投标人的贿赂或者其他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

(4)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例如勘察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勘察任务予以转包,勘察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勘察任务进行肢解分包,勘察单位将其承包的勘察任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分包单位进行再分包等。此外,《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同样适用于工程勘察合同,即工程勘察合同符合这些情形的,亦属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该规定仅是倡导性规范,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不认定无效。

2.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

若勘察单位已经完成了勘察任务,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则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若勘察单位完成的勘察任务不合格,则不得请求支付工程价款;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3.违约责任的承担

勘察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般来说,发包人的违约责任是支付勘察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勘察人的违约责任是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勘察成果不合格的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

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指承包人接受发包人的委托,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所谓工程设计,是指运用工程技术理论及技术经济方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工艺、土建、公用工程、环境工程等进行综合性设计,包括必须的非标准设备设计及经济技术分析,并提供作为建设依据的文件和图纸的活动。根据不同的阶段,建设工程设计一般分为两种:一是初步设计,即在建设项目立项阶段,设计人为项目决策提供可行性资料的设计;二是施工设计,在建设项目被批准立项后,设计人就具体施工方案所进行的设计。

与勘察工作相同,设计工作也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因而我国法律对于设计单位、设计人员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即《建筑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和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般也包括下列条款:

(1)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2)标的,即工程设计成果:

(3)数量,即设计工程量;

(4)价款或报酬,即设计费;

(5)质量,即设计成果的质量要求;

(6)履行。当事人约定不明的,则按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于以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较为常见,一般由发包人以设计成果不符合其要求为由拒付设计费而引起。此类案件审理中的法律要点与工程勘察合同相同。但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任往有下列两个问题:

(1)设计成果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在此类案件中,设计人(承包人)一般主张其设计任务已经完成,发包人已经签收了设计图纸且未提出异议;发包人则往往抗辩称其并未认可设计图纸,且未实际使用设计人设计的图纸。我们认为,对此争议应按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交易惯例予以处理,若发包人在签计图纸后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设计人已经完成设计任务;若发包人在签收图纸后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或修改意见,而设计人未进行修改的,应认定设计人未完成设计任务。现举两个案例说明该问题。第一个案例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广告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为其商场进行广告设计并施工,验收以现场肉眼目测为准。后来设计人依约完成了设计施工任务,发包人亦如期开业。因发包人拖欠设计施工报酬,设计人便诉至法院。诉讼中,发包人抗辩称设计人设计施工的广告存在质量问题,其曾要求设计人进行整改,但遭拒绝,故其有权拒付设计施工报酬。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发包人于实际使用该广告半年后方提出质量异议。据此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验收标准是以现场肉眼目测为准,现发包人已实际使用该广告,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可以认定设计人已经完成了设计施工任务并为发包人所接受,因而判令发包人依约支付设计报酬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第二个案例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为其厂房进行设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包人将设计图纸交于发包人。发包人收到图纸后提出了异议,要求承包人修改。但承包人认为图纸中并无错误,拒绝修改,因而发包人便拒绝支付设计费,遂形成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承包人必须按照发包人的要求进行设计,发包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承包人必须及时整改,否则不得请求支付设计费。

(2)设计费标准。发包人拒付设计费的另一点理由一般是认为设计费过高,要求按照市场价评估确定。由于设计本身是一种智力劳动,设计的理念也有所不同,其价格并无统一标准,因此对于发包人的该项请求,法院一般均不予采纳。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接受发包人的委托,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工程施工包括土建施工和装饰施工两种形式,与之相对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也包括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两种形式。

由于建设工程质量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因此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格外注重监督管理,以保证建筑工程质量,防止工程质量问题。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等级可以根据各种具体情况进行升级或降级。

由于建设工程尤其是大型建设工程施工周期长、质量要求高,为便于政府有关部门对之予以监管,同时也便于当事人之间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防止和减少纠纷的发生,《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所谓书面形式,根据《合同法》第1条的规定,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但未采用书面形式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275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为了便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更为周全、细密,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91年联合发布推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999年进行了修订,供当事人在订立施工合同时参照使用。需要指出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仅是参考性文本,并不具有强制使用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最为常见,诉因一般为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建设工程质量有缺陷、承包人逾期竣工等。此类案件审理中的法律要点繁多,如合同效力的认定、诉讼参加人的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工程款的确定、工期认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划分、违约责任的认定,后文将详细阐述。

四、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件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指具有建筑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受工程项目建设方的委托,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服务,建设方向监理单位支付报酬的协议。所谓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接受工程项目建设方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工程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合同,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等进行的监督和管理,以保证工程建设项目能够最科学、最合理地实现合同目的。对于某些国家投资的、大型的建筑工程,国务院规定实行强制监理;除此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方可以选择自行监理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建设工程监理也是一项专业技术要求非常高的工作,因此国家对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实施严格的资格管理制度。《建筑法》第31条规定,实施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筑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第12条、第13条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的资格条件。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由等级管理部门予以降级或升级。此外,《建筑法》还对监理单位规定了几项执业要求,即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监理人员(监理工作辅助人员除外)应当具备监理工程师资格。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在《合同法》中未作规定,属于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的总则规定和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合同主体、工程范围、监理单位的义务、业主的义务、监理酬金、违约责任等条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是必须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订立,建设方可以直接委托监理单位。一般而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表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要点是: (1)合同效力。与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相类似,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无效的情形有监理单位无相应资质、超越资质或借用资质,监理单位违反监理执业禁止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

(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是监理单位与工程建设方之问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其间是委托法律关系,与代理法律关系既相类似又有区别。区别是,在代理法律关系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在监理合同中,监理单位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监理活动。类似之处是,相对于施工人而言,监理单位的监理行为可以视为建设方的行为,对建设方亦具有法律效力。监理法律关系与雇用法律关系亦有区别,在雇用法律关系中,被雇用人完全按照雇用人的指令进行工作,领取固定报酚|;而在监理法律关系中,监理单位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监理活动。其次是监理单位与施工方的关系,我们认为,其间是平等主体之问的监督管理与被监督管理的关系。尽管他们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间的法律关系来源于施工方与建设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

(3)监理人的法律责任。监理人怠于履行监理义务,给建设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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