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卖房屋合同纠纷——合同解除后,一方可要求返还各项费用吗?

2020/07/17 09:03:30 查看1054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6日就位于XX市XX区十里堡西里X号楼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达成的借名买房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37528.08元,公共维修基金2394.91元、测绘费104.39元、印花税5元、所有权转移登记费4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增值损失476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案外人侯某因危旧房改造获得安置房屋,即涉案房屋,侯某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在交易操作过程中,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借被告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此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向被告及侯某支付了售房款,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

  因被告存在债务纠纷,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原告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认定双方借名关系成立,但由于不符合排除执行的要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涉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双方是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被告同意退还公共维修基金2394.91元、测绘费104.39元、印花税5元、所有权转移登记费40元,同意赔偿房屋增值损失,损失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因被告与侯某仅收到购房款125000元,其他款项系原告支付给开发商及案外人,故不同意退还其他款项。

  三、本院查明

  侯某系被告之父,已去世。侯某与原告系叔侄关系。

  2005年11月16日,侯某因危旧房改造,可将原房屋安置为新房,原告向其购买未来将建成的安置房,即涉案房屋,在交易操作过程中,借用侯一的名义向A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购买。各方约定的房屋出售价格为260000元。

  2005年11月17日,被告作为乙方(购房人)与AA公司作为甲方签订《XX市XX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京棉危改区(原住址XX区八里庄西里X楼X门X号)有正式住房1间,使用面积29.4平方米,建筑面积39.19平方米,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刘某、张某、侯某、刘一和刘二;乙方自愿选择就地安置方式,自愿购买甲方在京棉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建筑面积为76.04平方米;双方同意安置住房的房价款为86880.88元,折抵后的实际购房金额为74747.08元,乙方应于合同签署后5日内,即2005年11月22日前支付3.8万元,应于2008年5月17日(但不得超过甲方书面通知中乙方办理入住手续时间)支付36747.08元,甲方应于2008年5月17日前将符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的安置住房交付乙方等”。

  2009年12月27日,被告作为乙方与AA公司作为甲方签订《XX市XX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购房合同》,约定“乙方按实测面积应交购房款89661.88元,扣除各项应扣款项后,乙方实际应付77528.08元,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2394.91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77528.08元、公共维修基金2394.91元、测绘费104.39元、印花税5元、所有权转移登记费40元。另外,原告向侯某支付购房款260000元,并按照其要求将该款项分别支付给指定的收款人。

  2014年4月18日,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建筑面积为76.7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XXXX号。

  2015年8月29日,本院出具08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

  2016年9月,原告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05执异4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

  2017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不得执行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以涉案房屋被查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关于房屋增值损失,原告提交部分房地产中介公司官方网站的房屋出售记录佐证,被告同意赔偿该项损失,表示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

  经询,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由法院调查核实后酌情判决。

  另查,与涉案房屋同地段、同户型、相似面积房屋在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成交平均单价在44000元/平方米至61000元/平方米之间。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侯某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就位于XX市XX区十里堡西里X号楼X层X号房屋达成的借名买房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侯某购房款三十三万七千五百二十八元零八分、公共维修基金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九角一分、测绘费一百零四元三角九分、房产证印花税五元、房屋登记费四十元;

  三、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房屋增值损失三百八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买卖涉案房屋达成的借名买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各项购房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部分款项由他人收取为由拒绝退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增值损失一节,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因房屋升值获得的利益、原告因此丧失的订约机会损失、与涉案房屋同地段、同户型、相似面积房屋的平均市场价值等因素对该项请求酌情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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