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的出罪事由

2020/08/06 12:06:12 查看1124次 来源:林子淇律师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有四个构成要件,分别是:1.客体要件: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2.客观方面: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3.主体要件:一般主体,即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由此,缺乏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可以阻却敲诈勒索罪的的成立。其中,常见的出罪事由主要为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主观目的、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行为以及案件性质非敲诈勒索罪几种。

  一、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第六条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不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目的

  作为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同样也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故意”需要仔细甄别。若行为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向对方索要经济补偿的,即使客观行为稍有偏激,采取了威胁手段,也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索要财物的诉求要有合法以及合理的事实基础、法律基础。一方面要有真实存在的事实而非凭空虚构而索要财物,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分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若是在饭店吃饭时趁人不备,在碗中藏入“小强”而向店主索要巨额赔偿,否则告状的,则为敲诈勒索。另一方面索要财物要有符合法律依据或者常理依据。若是索要法律不予保护的高利贷、以及以揭发官员“贪污腐败”相要挟,都有可能认定为“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行为

  第一,行为人并未以将要实施的积极的侵害行为,对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进行恐吓。例如,并未以将要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灭财物等相恐吓。原因在于,本罪只能以作为方式实施,不可能是不作为。制造、散布迷信谣言,引起他人恐慌,乘机以帮助驱鬼消灾为名骗取群众财物的,以及面对处于困境的人的求助请求,以不给钱就不予救助等,都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第二,在分析手段和行为时,结合行为人的诉求是否具有合法性,即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诉求合法,威胁手段合法,则当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诉求合法,威胁手段稍有偏激,仍可能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要注意“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应用。典型如消费纠纷领域内,因消费品生产者的原因行为,如提供伪劣商品、掺杂产假商品乃至给消费者带来损失而消费者借此机会进行“过度维权”(一般提出的赔偿数额远远超出生产者的预期)而涉嫌敲诈勒索的情况,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现在基本达成了一致,即消费纠纷领域内的过度维权不符合刑法中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均作出罪处理。学术界“一边倒”的理论界定一方面是站在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益事业保护的角度,另一方面是站在严格的刑法理论角度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和思考,并最终得出出罪的结论。

  四、不存在基于恐惧交付财物的因果关系

  由敲诈勒索罪的定义,我们可以这样来分析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结构:行为人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此处被害人的恐惧心理必须具有确定性和急迫性,即被害人在面对威胁之时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只有破财才能免灾;如果此恐惧心理在客观上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真实性和急迫性,在胁迫行为发生后,被害人为应对胁迫时还具有其他选择性、替代性的处理方式,就应该考虑排除敲诈勒索罪的适用。因此,若能截断威胁行为与交付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可成为无罪辩护的理据。同时,是基于错误认识还是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也是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区别之处。

  五、未达到数额较大以及多次敲诈勒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三条规定,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本文作者:

  林子淇,中山大学刑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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