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署空白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人如何抗辩出借人的主张?

2020/08/11 19:38:22 查看1266次 来源:卢叶花律师

  签署空白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人如何抗辩出借人的主张?

  案件基本情况:

  苏一多次向叶二借款,借款期限为两三天至两三个星期不等,月利息4%至15%不等,叶二指定收取还款人陈三,苏一通过不同主体(朋友、亲戚等)向陈三转账还款。其中有一笔100万的借款,叶二已向苏一出借款项,后苏一未按期返还借款,叶二考虑苏一的母亲何四名下有房产及车辆,便要求苏一与叶二、陈三一同以何四名下的汽车需要维修为由签订维修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何四因信任儿子苏一,在合同空白处借款处签字、苏一在担保人处签名。之后,苏一与叶二又产生多笔往来款。

  时隔两年多后,叶二以借款合同将何四、苏一起诉至法院。

  苏一抗辩:

  一、叶二是职业放贷人,在本案诉讼中故意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事实,企图利用苏一签署的空白借款合同和借据,虚构借款未还的事实牟利。

  1.从叶二提供全套格式化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并频繁放贷的行为可见叶二是职业放贷人。本案由叶二提供的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中,借款合同和借据都是相同的格式化打印填空文件,在四年时间里向苏一放贷40余笔,且从叶二与陈三的流水记录来看,都存在放款一两天内收取“砍头息”的现象。据苏一称叶二放贷都是“高利贷”,月息从4%——15%不等,每次向叶二借款的周期一般是两三天至两三个星期,基本都是前一笔借款还清或差点尾数之后才会借出另一笔款。

  2.叶二借款给苏一有“套路贷”的预谋。(1)借款和收款故意分开。叶二借款给苏一后,本金和利息的收取却都是口头指定陈三作为收款人,做好了放贷后作没有回收本息的抗辩的准备。(2)要求借款人签署多份空白借款合同和借据。(3)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叶二是不承认与陈三是一伙的,也不承认陈三与本案有关,非常肯定地向法庭表示陈三不是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指定收款人。后来,在苏一提供大量与陈三资金往来银行流水记录,并在一审法官阐述当前法院关于办理打击“套路贷”案件相关措施的情况下,叶二在第二次庭审时才不得已承认陈三与叶明春是一伙的,也是叶二指定的本案收取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人员。

  3.叶二只统计苏一自己还款的部分流水记录,隐瞒了苏一通过其他人员和方式还款的事实。叶二和陈三转账给苏一如其统计表中所列的金额11199799元(其中陈三有6笔转账共634000元备注是“货款、材料款、工资”而非借款),但苏一的还款金额却远不止叶二提交的统计表中的9992609元,苏一本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还款尚有部分记录没有列在叶二提交的统计表格中。具体如下:(1)2014年底苏一名下的粤Bxxx**宝马xxx款小轿车,由苏一签署授权和空白合同,交由陈三以86000元的价格卖掉直接抵高利贷的债。(2)苏一2015年5月份花90多万元购买的捷豹XJL型小轿车登记在何四名下(尚未挂牌),在2015年8月初让何四签署授权和空白合同,然后苏一打算交给陈三去卖掉,但因陈三出价太低,后由苏一的朋友王某帮忙找客户购买,车款556000元直接转给陈三或叶二用于抵债。(3)赖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左右,代苏一向陈三或叶二转账100万元用于偿还苏一欠叶二的其他高利贷欠款。(4)李某某于2017年至2018年代苏一还款转账20万元左右给陈三或叶二。(5)马某某于2018年4月代苏一还款转账30万元左右给陈三或叶二。若以月息2%计算,苏一以多种方式向陈三和叶二支付的款项,远远超出了叶二和陈三对本案所主张的借款以及案外的其他所有借款的本息总和。

  4.叶二对何四的情况做虚假陈述,是为了达到配合其虚构证据将何四列为借款人的目的。叶二在上诉状中所称“通过假离婚规避夫妻共同债务,名下并没有汽车”与事实是不相符的。何四并没有与苏一父亲离婚,名下也有汽车。上述捷豹XJL型小轿车确实是登记在何四名下,本案借款合同和借据的形成是2015年7月23日前后,下午2点左右,在云顶学校门口的便利店前一张小桌子上,苏一带着假称是修理厂员工的陈三、叶二以签订修理捷豹汽车的修车合同为名,欺骗只有小学四年级文化水平和善意信任儿子的母亲何四签署了空白借据和借款合同(即本案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叶二在本案诉讼中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

  二、本案借款的收取、使用和偿还主体都是苏一,何四对本案的借款没有任何需要借款的理由和动机,对该借款完全不知情,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真实主体。

  1.本案的借款实际收款人是苏一,实际使用和还款人也是苏一,何四在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并不知情也未发挥任何作用。(1)本案的70万元借款是苏一于2015年7月4日以月息8%借的,但无法及时偿还,所以叶二准备以苏一登记在何四名下的捷豹汽车来抵债,便要求苏一骗取母亲何四签下借款合同。所以表面上本案的借款人处签名是“何四”,但形成原因和过程如前所述。该笔借款的实际接收和使用人都是苏一,何四并未授权给苏一,事实上对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完全不知情。(2)苏一作为名义上的担保人和实际借款人,清偿该笔借款,完全合法合理。(3)叶二明确同意借款给苏一,理应由苏一偿还借款。从叶二的上诉状第二页第二行“后因苏一逾期,叶二不愿再借款给他”的陈述可以看出,既然叶二已不愿再借款给苏一,那么还在本案的借款合同中却指定由苏一接收借款,还由明知无还款能力的人做担保人,完全不符合情理。

  2.何四并无本案借款的需求和动机。(1)何四与叶二并不相识,在被骗签署空白借款合同和借据时与叶二和陈三是第一次也是最后一次见面,叶二在这种情况下出借70万元给何四,并且约定借款2年多到期再还本付息,简直比慈善机构还慈善,但却将收款人指定为苏一,这完全不符合情理。唯一的解释是2015年7月4日已经将款放给苏一,后续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中填写收款人为苏一,倒签合同日期为7月4日,并且为了谋求利益最大化和考虑到诉讼时效因素,将还款期限填写为非常奇怪的2年5个多月。(2)何四作为家庭主妇自己名下有房产,又无借据中所称的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的需要”,根本没有向叶二借款的需求和动机。如果自己儿子需要用钱,完全可以自己给付,没必要向叶二借高利贷给儿子使用。(3)何四正是因为将自己的车牌指标给苏一的捷豹小汽车使用,才会被苏一和叶二及陈三一同以修车为名欺骗签署本案的空白借款合同和借据。2015年5月,苏一购买一部捷豹XJL型全新小汽车,因深圳限牌,只能登记在母亲何四名下,但该车被苏一以70万元抵押在陈三公司用以借款。7月23日前后,苏一和叶二及陈三在云顶小学门口的便利店门前骗取何四签下空白的“修车合同”(即本案的借款合同和借据)。

  3.一审法院法官曾上门向何四调查了解事情经过,在两次庭审中也向原被告双方仔细询问该借款合同和借据的形成经过,借款的实际接收、使用和偿还情况,由此印证本案实际借款人就是苏一而非何四。

  三、在一审法院已向叶二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责任后,叶二仍未能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补充完成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1.苏一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清偿了本案的借款。

  2.叶二在一审中确认收到苏一的还款,虽然主张苏一的还款是其他借款项目,但其却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

  3.叶二在上诉中提出的证据并非本案的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叶二拒不承认陈三与叶二是同一主体,其收款行为与叶二无关。苏一每次借款都是月息高达4-15%不等的高利贷,如果按叶二提出的月息2%,那么所有还款都远远超过所有借款的本息总额了。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借款主体,涉案借款的收款人为苏一,且苏一与叶二在该笔借款前后存在多笔借款,原审法院认定苏一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无不当。但何四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签字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与苏一共同承担借款人的责任,原审法院仅以何四和苏一的陈述而认定何四在借款合同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叶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叶二与苏一之间在本案借款前后存在多笔借款,且不能排除部分借款可能存在借新还旧的性质,而苏一的每笔还款针对的是哪笔借款,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叶二现就多笔借款中的其中一笔提起诉讼,而双方对该笔借款之后的还款是否偿还该笔借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叶二主张该笔借款之后的还款与涉案借款无关及涉案借款未清偿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对叶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对苏一每笔还款针对的是哪笔借款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叶二应就其与苏一的所有借款进行结算或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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