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离婚转移公司财产,一审败诉,二审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20/08/12 13:36:01 查看1269次 来源:尤爱霞律师

  借离婚转移公司财产,一审败诉,二审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王某和宁某是多年好友,2014年11月宁某因其经营的公司资金较紧张,故向王某提出借款20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王某依约向宁某支付了200万元。2017年4月12日宁某向王某出具借条,并承认尚欠王某200万元,截止到2017年4月利息90万元。后,经王某多次向宁某索要欠款,宁某多次推脱拒付。期间,王某知晓宁某已经和其配偶赵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归赵某所有,所有债务归宁某所有。在王某多次向宁某索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2018年5月王某将宁某、赵某告上法庭,要求宁某和赵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宁某对借款数额认可,同时原告王某提交了借条、收据、还款承诺书、转账记录、支票等,其与原告王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赵某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宁某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其要求赵某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王某拿到一审判决后,向本律师咨询是否要上诉,经和王某交流得知,宁某离婚前将财产均转移到赵某名下,现在宁某身无分文。借款时,宁某和赵某共同经营一家公司,庭审笔录中宁某和赵某均承认借款用途是公司经营。赵某离婚后还购买了一套别墅,那么赵某的资金来源是否和宁某有关,是二审需要查明的问题。所以二审有必要调取宁某的银行流水。综上,本律师建议其上诉,要求宁某和赵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后,王某向中院提交上诉状。

  二审诉讼请求:

  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XX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某辩称: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同时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被上诉人赵某知晓该笔债务的发生和对该笔债务进行追认,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共签共偿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宁某经法庭传唤未出庭。

  二审诉讼期间,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王某向法院申请调取宁某的银行流水,法院准许。法院调取的宁某银行流水显示:自2014年11月17日借款发生时至宁某离婚期间,宁某向赵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500余万元。

  我方代理意见:2014年11月17日宁某和王某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上诉人王某提交的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被上诉人赵某的情况说明,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赵某,2018年3月9日之前该公司的出资人是赵某和宁某,2018年3月9日前宁某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即2014年11月17日借款发生时,宁某和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经营行为。其次,根据本院调取的上诉人宁某名下的民生银行账户6226XXXXXXX显示,自2014年11月17日借款发生时至二上诉人离婚时,被上诉人宁某向赵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转款500余万元,远远超过一般家庭的日常生活所需。再次,宁某与赵某在《离婚协议书》。二人将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都约定归赵某所有,而将所有的债务都约定为上诉人宁某承担,即使本案所涉借款上诉人宁某用于了自己公司生产经营,但该收益最终也以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分给了被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赵某享受了涉案借款带来的利益,其也理应承担偿还涉案借款的义务。

  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全部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尤律师以案说法:

  1、借款时,出借人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最好加上备注。

  2、当借款人恶意转移财产时,多搜集相关材料,以便于诉讼后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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