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之争:民间借贷vs职业放贷【律师二审介入,帮助挽回经济损失】

2020/08/25 18:10:00 查看1311次 来源:张健律师

  【案情简介】

  张某因急需用钱于2017年8月14日、2018年4月23日通过介绍人刘某(自称是A公司的员工)向A公司分别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但张某按照刘某的要求与李某(刘某介绍李某系A公司的会计)签订借款合同,并未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张某签字按手印后被刘某收回,张某手中没有借款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分别转账给张某30万元及20万元。

  2018年7月23日,张某又通过刘某与于某(自称是A公司的另一会计)签订借款合同,同样没有将借款合同原件交与张某。当日于某给张某打款50万元。张某给于某出具了收条。按照本次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100万(包括之前李某打给张某的两笔借款50万),借期为三个月,年利率为36%。借款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照刘某的指示,先后向刘某、任某、霍谋每月按合同约定转账偿还“利息”。因收息人员不断变化,张某付款有些担心,遂于2018年9月停止给付“利息”。

  2019年2月,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份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办案经过及案件结果】

  一审张某没有请律师,针对于某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与张某签订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应当承担偿还于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法院没有认定其已经偿还利息的金额,想提起上诉。张某来律所咨询,张健律师经过跟张某的充分沟通,了解到该借贷纠纷并不符合普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初步判断有可能是A公司或于某从事非法放贷业务,违法放贷借款合同无效,出借人在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不应当得到支持。张某作为借款人,本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目前对其最有利的策略是把她支付的利息调整到最低的标准。律师将代理思路跟张某沟通后,开始着手收集证据。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律师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出借人于某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应当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因于某的职业放贷行为,其与张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张某应当返还于某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于某利息,张某多支付部分的利息冲抵本金。对于该主张律师向法院提供了张某的银行流水、22份裁判文书、数据分析表格等材料。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足以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审理期间,张健律师继续代理,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李某、刘某、任某、霍某为本案第三人,并申请调取于某及第三人的银行流水。案件经过数次开庭审理,最终支持了律师的代理观点,认定于某与张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给委托人挽回了几十万元的经济损失。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某与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根据上面的规定,判断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的关键在于查明出借人是否具有未经金融机构批准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事实。

  在诉讼中,律师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法院申请追加收息人刘某、任某、霍某、李某为本案第三人。通过调查于某及第三人自借款给张某之日至庭审之日止的银行流水,发现于某与第三人及案外人多人存在多笔互相转款事实,流水中附言多处显示借款及标注付息人名字。上述流水可以查明组织成员中有些人负责出资,有些人负责转款,有些人负责收款,有些人负责收息,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上述银行流水可以证实于某、第三人及案外人数人从事放贷业务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以获取高息回报为目的。不同于普通的民间借贷,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并不以此为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导致该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组织,这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出台,第53条规定: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行为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该纪要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对于“多次”的次数仍然没有明确,需要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加以确定。

  律师在裁判文书网上查到于某、第三人及关联案外人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达22件,其中于某3件,如果法院认为于某判例数量不够, 那么于某及第三人等人的关联案例数量足以证明于某系职业放贷人的事实。(该观点与天津高院下发津高法〔2020〕22 号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中关于该问题的处理意见不谋而合)为了达到我方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律师将该组证据全部提交给法院。

  2020年1月15日,本案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不久,天津高院下发津高法〔2020〕22 号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该通知进一步明确了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

  【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和营利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 可以根据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放贷次数、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借贷合同约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公开推介、宣传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额和利息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借人是否具有营业性。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 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借贷合同约定利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违 约金等相关费用的,或者借款人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应认定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

  【职业放贷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一般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能按照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标准计算。

  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在本院查询系统又查询到代理人无法查到的另外3件涉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的调解案件,总计于某涉诉6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达到了天津高院下发的《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中规定的认定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标准,最终法院支持了律师的代理观点,判决于某与张某的借贷合同无效。

  【律师点评】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案件,在律师代理期间通过案例检索只是查到外省市有为数不多的类似判例,而在天津地区除了几件校园贷被认定无效外,未检索到相似判例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该案件从代理之初,随着在两次庭审过程中证据的不断的搜集,代理思路也在不断的进行调整。从主张的A公司职业放贷→于某职业放贷→于某等人职业放贷。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不能固化自己的思维,对案件永远保持好奇心,去深度挖掘案件中一切可能对委托人有利的事实和观点,在法律的框架内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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