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特许人(加盟商)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已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2020/08/25 23:25:52 查看1219次 来源:赵云山律师

  主旨: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经营条件,是否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不构成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充分或必要条件,被特许人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已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案例:杭州萧山法院张某某与杭州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概况】原告诉称:2019年8月9日,原告基于被告虚假宣传与被告签订《杭州**餐饮服务合同书(区域代理)》(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书》)一份。……被告所宣传的“核心技术”根本不存在,向原告隐瞒了其没有直营店,并谎称杭州直营店已开业。再次,被告因不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一年两店”的最低特许条件及第八条规定的备案手续,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应当构成合同欺诈,原告有权基于法律规定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同时有权主张合同解除后的实际损失。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于2019年11月19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特许经营款229000元,并承担原告因解除该合同产生的各项实际损失153304.49元,合计382304.49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一直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依照原告选址进度提供指导和服务,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领取核心资料。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案涉合同不存在可解除情形。特许经营需具备“两店一年”的要求及备案许可,均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目的是特许人应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店铺控制能力,并不是解除合同的充分或必要条件。三、原告诉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成立。首先,被告并不存在虚假宣传。其次,原告主张其是基于信任被告的宣传才签订合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不能成立。再者,合同未约定原告向消费者提供无奶精奶茶和新鲜果汁等事项。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虚假宣传无法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费用的各项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法院观点】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案涉《服务合同书》的约定条款及履行情况看,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涉《服务合同书》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是条例赋予被特许人的法定解除权,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已对冷静期作出明确约定,应从约定。现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期限内主张解除上述案涉合同,且原告已实际开展经营,故原告无从依据冷静期行使单方解除权。

  ●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虚假宣传以及欺诈,被告未披露相关信息,如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的重要事实,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等,现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服务合同书》约定经营“蜡笔小新”品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在合同中明确作出约定,但合同未有约定产品采用“新鲜水果”、“进口牛乳”、“不添加任何色素”、“不加任何防腐剂”、“拒绝植脂末”等内容,另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是基于信任被告的宣传才签订案涉合同,被告的相应抗辩成立。但被告作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遵循诚信原则,不得对商品性能、质量等作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被告应及时删除或修正微博中的不当宣传用语。其次,原告主张的被告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经营条件,被告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等事由,均不构成解除合同的充分或必要条件。再者,结合被告已提供“蜡笔小新”手册等资料,并成立微信售后群及订货群,以及原告已实际开展门店经营等事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通过上述案件可以看出:

  一、本案原告起诉解除合同的理由为:1、基于被告欺诈签订服务合同;2、不具备“两店一年”,且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3、合同经营目的无法实现。

  二、本案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的理由为:1、案涉《服务合同书》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所述内容,另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是基于信任被告的宣传才签订案涉合同。2、原告主张的被告不具备“两店一年”,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等事由,均不构成解除合同的充分或必要条件。3、被告已提供经营手册等资料,并成立微信售后群及订货群,以及原告已实际开展门店经营等事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案件分析:本案原告败诉的原因大概率是其未充分关注到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殊性,其选择提起诉讼的角度存在问题。

  首先,原告既然选择以被告欺诈为由主张合同解除,就需承担对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进行举证的责任,在其未提供证据时,势必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原告选择以被告不具备“两店一年”且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为由解除合同,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仅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具备“两店一年”、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但并未将二者列入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直接理由。

  再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只在第十二条“冷静期”、第二十三条“信息披露”中赋予了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

  律师提醒: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经营条件,是否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不构成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充分或必要条件,被特许人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已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此外,每个案件都有其特点,提起诉讼时须找准角度,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尤其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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