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不是借款人,为何当了被告,还赔了钱。

2020/08/28 15:17:05 查看4931次 来源:曾宪洋律师

  借条:基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形成的以金钱交付为目的,到期还本或还本付息真实意思表示的凭证,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之一。

  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出现纠纷较为多发,在借贷活动中,常常有人不知情况的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大名,或者明明是作为见证人,最后沦为了连带保证人或共同借款人。

  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名或捺印的位置不同,责任是否也不相同?

  情形一: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有被认定为保证人、共同借款人的风险。


案情简介


  一、游雄、薛翀民间借贷纠纷(2019)闽01民终4026号:

  物美鲜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

  林作霖系物美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游雄的儿媳林小娟在物美鲜公司担任财务,薛翀与游雄系多年朋友关系。

  2017年3月15日,薛翀根据游雄的指示,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将60万元款项汇入林小娟在招商银行的个人账户(该账户账号为62×××58,物美鲜公司确认该账户2017年1月4日至4月12日期间作为该公司的收付款账户),同日,游雄将物美鲜公司出具的一张借条交薛翀收执,该借条主文为:“物美鲜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薛翀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一万元,每月支付利息。”物美鲜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林作霖在“借款人”下方签名。经薛翀要求,游雄在该借条主文末尾注明:“于2017年3月15日从薛翀工商银行账户转至林小娟招商银行账户卡号62×××58六十万元人民币已收到”,同时在“借款人”下方、落款时间的上方签名。借款后物美鲜公司已通过案外人林小娟招商银行账户和林作霖浙江稠州银行账户(该账户账号为62×××40,2017年5月2日之前为POS账户,之后为物美鲜公司收付款账户)向薛翀偿还2018年1月15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

  原告游雄提起诉讼要求物美鲜公司偿还借款,林作霖、薛翀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一、物美鲜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薛翀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利息1万元或折算为月利率1.67%,自2018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林作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游雄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游雄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后,有权向物美鲜公司追偿;三、驳回薛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00元,由物美鲜公司、林作霖、游雄负担。

  二审: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法律分析:

  首先,本案中借贷关系的主体为物美鲜公司(出借人)与薛翀(借款人)。

  其次,游雄根据薛翀的要求在借条中“借款人”下方,落款时间上方签字,再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法院认为部分:游雄在借条上签名的位置是在“借款人”下方、落款时间的上方处,紧挨物美鲜公司公章之下并与林作霖同行签名,一审法院关于该区域应为借款人或者共同借款人签名的位置,在此位置签名可以理解为共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或债务加入的认定合理;而且,在借条正文部分,游雄手写了收款的银行账户号码的全部数字并签名,该行为亦与其主张的“见证人”之身份明显不符),被认定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责任、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最后,虽然林作霖作为物美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下方签字,但其承担的不是保证责任,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承担的是投资人的无限责任。

  二、于延宏与周岩、孔繁芳等民间借贷纠纷(2018)苏07民终2148号:

  周岩、孔繁芳向于延宏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用途合法生意周转,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月息2分”等,由于延宏在出借人一栏处签名,周岩、孔繁芳、胡勇明在借款人栏处签名捺印,曹洪军在另起一行即签约日期平行一行处签名捺印。同日,由四原审被告共同签名向于延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并收到于延宏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予以归还”。该借条由周岩、孔繁芳在借款人栏处签名捺印,胡勇明在保证人栏处签名捺印,更换为保证人,曹洪军在另起一行即签约日期平行一行处签名捺印。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审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于延宏经催要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一、周岩、孔繁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延宏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于延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于延宏已预交),由周岩、孔繁芳共同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于延宏。

  二审: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4787号民事判决。

  二、周岩、孔繁芳、曹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延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三、驳回于延宏其他诉讼请求。

  情形二:在借条中其他位置签名,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为见正人。

  2014年1月2日,被告王同会经雍凤兵介绍,两个一起到原告陶继传处,陶继传当日给付王同会20000元现金,由王同会当日向陶继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陶吉传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5分。此据:王同会2014.1.2日雍凤兵”。借条内容均为王同会书写,被告雍凤兵在自己名字上加按手印。“王同会”三字位于借条的右下方书写,并在“此据”两字正下方,日期“2014.1.2”的正上方,而“雍凤兵”三字位于借条正下方。

  一审:一、被告王同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继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陶继传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中的关键点在于雍凤兵签字的位置——在“日期”之后,此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系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其不承担还款责任。

  

建议

  对于第三人

  1、在借条上签字时一定要注明签署人的法律身份(借款人、保证人、见证人)。

  2、若作为保证人,应当注明:

  保证的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等);

  保证方式(一般、连带:区别主要在于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直接向连带保证人追偿);

  保证期间。有约定从约定(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无约定从法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若未注明,法律直接推定为连带保证人。

  对于债务人

  1、还款应当尽量使用银行汇款(银行账户为出借人),还款后要求出借方归还借条,或者出具相关款项已经归还的书面材料,签名并捺印。

  2、在债权人恶意拒收还款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违约,债务人应当保存相关可以证明债权人恶意拒收的证据,并将费用提存或者在借条中明确还款的账户及账户变更未通知债务人的责任。

  对于债权人

  1、借款避免现金交付,尽量通过银行汇入借款人账户,在借条中明确收款账户、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上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主张权利的费用承担方(内容尽量具体)等;

  2、拉入保证人或设立抵押担保;

  3、在债务人通过银行转账还款时,作为出借人在归还借条时应当由借款人出具收到借条的收据。(避免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7条的情形“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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