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2020/09/02 16:21:57 查看1231次 来源:牛振平律师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试行)

  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准确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青岛实际,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突出打击重点,确保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处罚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惩醉酒在公路、城市道路、高速公路上驾驶各类汽车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对于醉酒程度较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情形,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酒精含量、车辆种类、行驶的道路种类、实际损害后果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曾经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情况、其他交通违法情况等情节,确保刑事处罚罪责刑相适应。

  三、【证据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移送下列证据及其相关案卷材料: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有证人的,能证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言;

  (3)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和血液酒精含量报告单;

  (4)血样提取笔录或者提取登记表;

  (5)执法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

  (6)现场查获的,查获时拍摄的被告人及其所驾驶车辆的照片或者视听资料;

  (7)其他与案件定罪量刑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户籍证明或经与全国公安常住人员信息数据库比对一致的其他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行驶轨迹的相关材料、以前的交通违法情况、前科情况等)。

  四、【血液检验】血液酒精含量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须依法进行。启动重新检验须具备法定事由。

  被查获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又故意当场饮酒的,以血液检测的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逃跑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并从重处罚。

  五、【不作为犯罪处理情形】严格把握立案标准,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一)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由他人驾驶至封闭式管理的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醉酒驾驶进入的,或者醉酒驾驶出封闭式管理的居民小区交由他人驾驶的;

  (三)醉酒驾驶摩托车、超标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除外),酒精含量在 160mg/100ml 以下, 且没有造成轻伤及以上或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后果的。

  六、【不起诉标准】醉酒驾驶机动车, 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mg/100ml,未发生事故,或者发生轻微事故,被害人谅解的,且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的, 可以作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但有本意见第七条规定的严重情节的除外。

  符合上述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不起诉处理:

  (一)因急救病人等紧急情况需要的;

  (二)隔夜醉酒驾驶的;

  (三)在行驶较近距离后主动放弃醉驾, 靠边停车不再继续行驶的;

  (四)农村居民为生产生活在农村机耕路上短距离行驶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的。

  醉酒驾驶摩托车、超标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除外),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60mg/100ml,但不满200mg/100ml的, 且没有造成轻伤及以上或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后果的,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七、【从重处罚情形】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在 200mg/100ml 以上的, 或者虽然血液酒精含量不满 200mg/100ml,但具有以下严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 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品运输、中(重)型货车运输等特殊车辆运输的;

  (四)严重超载、超员、超速驾驶机动车的;

  (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证被扣留、超出驾驶证年审期限未满一年、驾驶证记分满 12 分状态未满一年的除外);

  (六)驾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无牌证或者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七)吸食或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八)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九)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十)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

  (十一)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八、【罪数形态】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 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从一重罪处罚,并不得适用缓刑。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九、【共同犯罪】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共同犯罪,应当根据证据严格把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指使他人“醉驾”的,以共犯论处。

  十、【刑行衔接】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及时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并建议公安机关及时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十一、【量刑幅度】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参照以下血液酒精含量对应的量刑幅度,综合考虑其情节最终确定刑罚。

  血液酒精含量量刑幅度

  80 mg/100ml以上不满150 mg/100ml

  (严重情节)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150mg/100ml以上不满200mg/100ml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

  200mg/100ml 以上不满250mg/100ml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上11000元以下

  250mg/100ml 以上不满300mg/100ml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

  300mg/100ml以上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以上17000元以下

  十二、【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各办案单位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要认真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争议,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可以探索刑拘直诉等快速办理机制。

  十三、【附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中,要加强沟通协调, 及时研究解决办案中存在的问题,统一执法司法标准, 确保依法准确惩治犯罪, 有效遏制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多发易发的势头。

  本指导意见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2018年8月1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办法(试行)》不再执行。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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