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已经签订和解协议情况下再次为当事人争取到应得的赔偿款

2020/09/08 10:12:55 查看1040次 来源:邓珍律师

  交通肇事案件二审成功维护原告维持原判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XX自编之二、之三、之四主楼展馆第一层1006-1013、1016-1021房间(仅限办公用途)。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珍,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XX,北京市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黄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6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华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XX赔偿12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华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XX赔偿60334.35元;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6元,由原告王XX负担969元(已预交4900元),被告华XX公司负担373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XX直接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XX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王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黄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黄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于重点争议事实缺乏说理,判断错误。黄X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于2018年11月(原文如此)28日主动向保险公司销案,原审并未对黄X的销案过程进行仔细审查,也未对销案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无视该销案行为,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保险公司认为,黄X主动销案的行为,是向保险公司作出了无需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意思表示,也明确该意思表示不可撤销。从销案的通话录音内容看,黄X的意思表示明确,黄X表示无需保险公司赔付,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XX答辩认为: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黄X的行为不构成销案行为,非真实意思表示。1、黄X非书面的销案行为,不具有销案的法律效力。2、黄X的销案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因被误导作出了销案的错误表述,并非放弃保险赔偿的真实意愿,黄X可以撤销该行为。王XX与黄X达成协议后,伤情加重,不得不再次到医院住院治疗,并产生大量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此情况系王XX与黄X在事发第一次门诊后达成协议时所无法预见的。《协议书》仅约定黄X赔偿王XX13000元,而原审法院核算王XX的损失为193534.35元,数额相差之大对王XX不公。《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审法院支持王XX撤销《协议书》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存在对王XX损失核算不当的责任,可以认定黄X的销案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二、黄X在保险报案后销案,并不影响王XX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权利。对保险公司关于销案行为的证据不认可,侵害了王XX的利益。黄X向保险公司销案,但并未对王XX的损失予以足额赔偿,其是否销案不影响王XX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能因投保人放弃保险利益而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被上诉人黄X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审判决。一、黄X于2018年10月28日向保险公司致电的行为不能说明黄X放弃对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索赔的权利。1、黄X致电保险公司销案是附生效条件的行为,其前提是黄X已经与王XX达成赔偿协议,现该赔偿协议被撤销,显然所谓的销案行为并未生效。退一步说,即便生效,也属于重大误解依法应被撤销。2、黄X是在与王XX签订赔偿协议,王XX确认收到13000元赔偿款后了结案件的情况下致电保险公司的,黄X无需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是其已经垫付的13000元赔偿款,这并不妨碍黄X就王XX评残后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赔付。3、在王XX伤情进一步加剧后,黄X及王XX多次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可见黄X并未放弃除其已经垫付13000元赔偿款外的索赔权利。二、保险公司的原审诉讼代理人也是其员工罗X主动向保险公司报案的行为和保险公司主动向黄X发送报案受理短信的行为,充分说明保险公司与黄X已经达成继续对本案进行赔付的合意,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审判决作出后,黄X收到保险公司发来的两条短信,同意就本案继续赔付。三、从法律评价的角度看,在交通事故已经产生第三者的情况下,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了任何有关免除赔偿责任的约定,依法该约定因无权处分第三者赔偿请求的权利和损害第三者获得赔偿的权利而显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第三者所承担的责任是基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责任,第三者作为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的是法定的、直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除第三者明确表明放弃外,他人无权处分第三者法定的赔偿请求权利。本院查明

  除黄X向保险公司销案的时间应为2018年10月28日外,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录音光盘和录音文字作为参考资料,不作为证据。黄X提交短信截图作为参考资料,不作为证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王XX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25日,王XX与黄X就赔偿事宜在2018年10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黄X向王XX赔偿13000元作为后续医疗费用及其他赔偿。签订《协议书》时,王XX只看过一次门诊,对自己的伤情严重程度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无正确认识,更不知道自己构成伤残。原审法院计算出王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3534.35元,各方当事人对此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王XX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协议书》约定的金额,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显失公平,不再按照《协议书》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其次,黄X于2018年10月28日向保险公司销案,是基于其已与王XX达成《协议书》的情况,因该《协议书》约定黄X仅需向王XX赔偿13000元,故黄X当时不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所针对的也是该13000元。黄X在销案时不可能知道王XX的实际损失近20万元,故其不可能表示王XX的所有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且无需保险公司赔偿。原审法院计算出王XX的损失后,已扣减黄X实际支付的费用,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334.35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7元由上诉人华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军梅

  审判员潘志刚

  审判员王汇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书记员罗XX

  本律师分析:

  根据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在自愿真实的情况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不能反悔且应按协议自觉履行。即在正常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就遭受的损失和结果的处理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和签订赔偿协议后,双方应该自觉履行。

  但是,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当事人的人身伤害,如果当事人对肇事者达成的私了协议的内容存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

  本案当事人因经验和职业技能的缺陷以及身体和智力的特殊状况,在当时的情况下,其对自己所受损害的后果缺乏足够认识,存在重大误解。当事人在该状况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非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协议导致保险公司对当事人的赔偿显失公平,撤销案涉调解协议相关条款,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扶病助弱”的社会公德。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比较复杂的纠纷形式,涉及众多法律、医学等专业性的知识,一般公民难以全面获取和掌握这些专业知识,在处分自己权利时很容易进入认识误区,如果一味认定双方只需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就可能导致赔偿权利人实际丧失数额巨大的人身赔偿,从法理上讲实属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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