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利益纠纷——农村房屋拆迁引起的拆迁安置房纠纷案件

2020/09/21 16:56:18 查看1146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郭嘉、郭乐诉称:郭范华与杨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女儿,分别是郭嘉,郭乐。杨芳于1987年7月去世,郭范华1995年向村申请临时用地一块,郭范华与郭嘉、郭乐在其上共同投资建造房屋八间及附属设施,房号为北京市×号。2008年该地涉及拆迁,郭范华与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得到货币补偿13万元,并用此款以优惠价格获得回迁楼一套,位于北京市×号。郭范华去世后,该房屋涉及析产继承。诉争房屋系原有房屋拆迁置换而来,故该房屋应为郭嘉、郭乐与郭范华共同共有。郭范华占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属于婚前财产,属于其遗产,应由郭嘉、郭乐与马倩共同继承。郭嘉、郭乐曾多次找马倩协商,马倩拒绝与郭嘉、郭乐沟通,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郭嘉、郭乐和马倩析产分割继承位于北京市×号房屋。

  被告马倩辩称:不同意郭嘉、郭乐的诉讼请求。案房产不是遗产,郭范华去世时,房产不存在,是村委会照顾马倩让马倩单独购买的。另外既是拆迁补偿款没有分割,郭嘉、郭乐仅可以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不能证明可以分割房屋,公证及调解书可以证明郭范华的财产已经分配完毕,不存在郭范华的财产没有分配的情况,因此郭嘉、郭乐的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

  二、法院查明

  郭范华与杨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女儿,分别是长女郭嘉,次女郭乐。杨芳于1987年7月去世。郭范华与马倩于199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系再婚,二人未生育共同子女。郭范华于2011年4月2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郭嘉、郭乐、马倩为其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郭范华生前曾向村会申请临时用地一块,并建造房屋八间及附属设施,该房屋位于北京市×号(以下简称×号院)。因拆迁,郭范华于2007年9月28日与村委会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一次性补偿郭范华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附属物现价、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共计91164元;于2007年9月28日与该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书,郭范华得到追加补偿款10000元。因被拆迁户郭范华为非宅基地,又均在非宅基地内居住,但又无其他宅基地、住房,村两委经研究决定给非宅拆迁户郭范华一套80平米以下回迁楼指标。2012年12月19日,马倩与村会签订《洪寺村回迁安置房购买协议》,使用优惠购房建筑面积购买位于北京市×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面积76.33平方米,总价款122128元,并于当天交纳购房款。2013年1月24日,马倩就诉争房屋与x公司签订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郭范华的遗产曾经过公证处公证及我院调解分割过,现郭嘉、郭乐以诉争房产未处理为由,要求予以析产分割。经核实,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号,尚未取得房产证。经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目前价值45万元。

  另查,因村北租赁地拆迁,马倩、郭嘉、郭乐与郭范华于2011年7月18日达成协议书,分得50361元。郭嘉、郭乐主张这笔钱只分得一万多,剩下的都由马倩分得了,并以此来证明郭嘉、郭乐曾经做过让步,马倩多分了财产。马倩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笔钱在2011年7月18日申请公证的时候一并处理了,马倩也已经做了最大的让步。

  审理中,经向村委会调查,被继承人郭范华的非宅基地及建造的房屋均有批示,是在1996年就有房屋了;对该非宅基地的拆迁款,当时就都发放了,在领房时一并交付的购房款;另外,对马倩提交的村两委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决议,村委会解释为,给予非宅基地的郭范华等四户80平米以下回迁楼指标,在拆迁时候就已经决定了,但需要报有关部门审核,所以当时没有做出决议,决议是事后出具的。

  三、法院判决

  1、位于北京市×××号房屋归马倩所有。

  2、马倩给付郭嘉、郭乐每人五万四千六百四十五元三角三分。

  3、驳回郭嘉、郭乐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首先应确定遗产范围。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房屋虽系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由马倩购得,但系全部使用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即回迁楼指标购买的该房屋,而回迁楼指标是由于郭范华的非宅基地临时建筑的拆迁而取得,故诉争房屋的取得与郭范华有关,不属于马倩自己单独取得的财产,马倩的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回迁楼指标是由于被拆迁户为非宅基地,且在非宅基地内居住,又无其他宅基地及住房的原因,由洪寺村村两委会决议分得的,因此在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等已经作价补偿的情况下,该诉争房屋与非宅基地用地使用权有直接关联。根据村委会的决议,该诉争房屋系分给非宅基地户的,因此应为在该非宅基地内居住的郭范华与马倩共同所有。郭嘉、郭乐主张被拆迁房屋属于郭嘉、郭乐与被继承人共同投资建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郭嘉、郭乐可能曾为建房出资出力,但即便能确定郭嘉、郭乐出资出力,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只能视为一种亲属之间的赠与行为,不能由此而当然取得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郭嘉、郭乐基于此而要求自己占有诉争房屋大部分份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马倩交纳购房款购房的行为,亦不能当然取得房屋所有权,但马倩交纳的购房款不应作为遗产的一部分,应返还给马倩。综上,本案的遗产范围应为扣除马倩交纳的购房款之后,再析出马倩个人所有的份额之后,剩下的诉争房屋的份额。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被继承人郭范华生前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马倩、郭嘉、郭乐系郭范华的所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权。本案遗产的处理,法院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不宜分割的遗产,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对诉争房屋,法院酌定由马倩继承,由马倩按照郭嘉、郭乐享有的份额给付折价款。对房屋的价值,双方一致认可为45万,法院不持异议。故马倩应给付郭嘉、郭乐每人54645.33元。对拆迁补偿款,因双方主张不一,法院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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