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代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如何确定

2020/09/30 10:30:22 查看1528次 来源:杨书杰律师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裁判要旨


  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关于隐名代理,提出如下建议:


  1、《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在适用时强调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明知,此时,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将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2、如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向第三人公开存在代理关系,或三方当事人约定第三人直接向委托人而非受托人履行合同义务,可以认定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赤峰云奥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天津保利佐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轶凡华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6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据此,本案中天津保利公司(受托人)作为北京轶凡华公司的代理人,其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赤峰云奥公司签订的案涉《铅矿石购销合同》,只有在能够证明赤峰云奥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天津保利公司与北京轶凡华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才能够产生直接约束北京轶凡华公司和赤峰云奥公司的法律后果。而在本案中,虽然原审中天津保利公司与北京轶凡华公司一致述称在签订案涉《铅矿石购销合同》之时,赤峰云奥公司明确知道该两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但这一抗辩理由只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共同陈述,并未得到第三人赤峰云奥总司的认可,亦未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故仅有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尚不能证明赤峰云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天津保利公司与北京轶凡华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依法不能产生案涉《铅矿石购销合同》直接约束赤峰云奥公司和北京轶凡华公司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北京轶凡华公司(委托人)虽然实施了提供货物,出具增值税发票、确认函等行为,其履约行为亦得到了赤峰云奥公司的认可,但结合2012年5月14日赤峰云奥公司在向北京轶凡华公司发出对账的《确认函》之后,专门就《确认函》中的相关内容另行与天津保利公司签订2012年5月28日《承诺书》这一节事实,应当认定即便赤峰云奥公司在订约时知道北京轶凡华公司与天津保利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其主观上也并不希望产生北京轶凡华公司直接作为合同主体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关于北京轶凡华公司的履约行为系代天津保利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间接代理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天津保利公司关于案涉《铅矿石购销合同》应当直接约束赤峰云奥公司和北京轶凡华公司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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