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第225条、227条视角下的执行异议救济路径

2020/10/12 15:32:25 查看119954次 来源:张泽良律师

  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法院执行员执行措施不当、没有按法定程序履行执行措施,或者非法执行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对公民合法利益影响至巨,如果没有有效的监督措施及救济路径,将严重损害法律权威。为此,民诉法第225条、227条分别从程序上、实体上规定了对执行异议的不同救济手段。

  《民诉法》

  第225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227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上执行异议主要分为两类,即“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民诉法第225条)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民诉法经227条)。这两种异议类型,在救济性质、程序、方法等方面均存在不同,这就决定了在适用时必须要严格把握。

  一、执行行为异议(第225条)与案外人异议(第227条)的区别

  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即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所提出的异议。案外人异议是指案外人,即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执行法院对某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

  (一)提出异议的主体不同

  民诉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可以提出的主体非常广泛,既可以是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包括被变更、追加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也可以是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就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227条案外人异议只能由案外人提起,即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执行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特定物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的权利,有权向执行法院寻求实体救济。

  (二)提出异议的事由不同

  民诉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的事由包括两大类:(1)认为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执行人员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即具体的执行方法和手段,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因同一事由对被执行人连续两次采取拘留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而未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扣押、冻结清单和裁定书;对登记财产的查封,未依法赴相关部门办理查封登记等,对此类执行人员应当实施而未实施,或实施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改正。(2)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执行中,每一项执行措施的实施,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了应当遵守的程序,执行人员在实施执行行为中应当遵循的程序没遵守,或违反相关程序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亦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主张程序救济。如拍卖财产公告天数不符合规定;对于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未发出限期履行通知即对第三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等。

  第227条案外人异议的事由,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例如,在法院强制执行某房屋时,案外人认为法院的强制执行,侵害了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可以以书面形式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请求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一般情况下,案外人异议限制在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这一范围,但执行实践中,有些案外人异议并不仅限于所有权争议,还可能包括其他权利,如租赁权等用益物权。例如,在执行程序中作为案外人的承租人,一般不能就租赁物提出异议来阻止对租赁物所有权变更的执行,但法院在执行中如未依法保护其承租权,强制承租人在租赁期未满时将标的物交付申请人,则妨碍了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用益物权的行使,此时应允许承租人提出异议。

  (三)提出异议的目的不同

  民诉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的目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从程序上将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予以纠正或撤销,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第227条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案外人要求从实体上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维护其实体权益。

  (四)对异议的审查处理不同

  民诉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227条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后,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五)最终处理机构不同

  民诉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审查处理;第227条对于案外人异议执行机构只能作初次审查,争议的最终解决有时需要法院另行审理。

  (六)对裁定不服的救济不同

  民诉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主体,不限于提出异议的人,只要认为异议裁定损害其利益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均可以申请复议。

  第227条对于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民诉法第225条之执行行为异议(程序救济)

  民诉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的事由包括两大类:一是认为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二是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一)执行措施

  按照民诉法规定,执行措施包括以下几类:罚款、拘留(民诉法第241条);‚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民诉法第242条);ƒ扣留、提取(民诉法第243条);④拍卖(民诉法第247条);⑤搜查(民诉法第248条);⑥强制迁出房屋、强制退出地(民诉法第250条);⑦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民诉法第255条)。

  (二)执行程序

  按照民诉法规定,根据执行措施的不同,执行工作必须遵守以下不同程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民诉法第241条);‚作出裁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民诉法第242条);ƒ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生活必需品(民诉法第243条、244条);④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民诉法第245条);⑤(民诉法第248条);⑥由法院院长签发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民诉法第248条);⑦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时,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诉法第250条)。

  (三)执行行为异议的管辖

  针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四)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

  按照民诉法规定,针对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案件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1)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2)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3)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4)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5)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五)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处理

  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2)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3)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4)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三、民诉法第227条之执行标的异议(实体救济)

  民诉法第227条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是指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对某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要求从实体上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维护其实体权益。

  (一)执行标的异议的主体

  按照民诉法规定,执行标的异议的主体只能由案外人提起,即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本人不得依据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提出执行标的异议。

  (二)执行标的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依据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对执行标的书面异议后,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作出裁定:案外人提出的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案外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可根据不同情况,提起诉讼:(1)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2)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管辖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对于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由作出中止执行或驳回异议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当事人、案外人均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与上文提到的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不同。

  (四)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诉讼当事人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五)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则该执行标的不得被再次执行,同时原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2)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则该执行标的准予继续被执行,原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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