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竞合时的清偿顺序

2020/10/12 15:33:11 查看1753次 来源:张泽良律师

  郭靖与黄蓉婚后育有婚生女郭芙、郭襄二人,经夫妇二人努力奋斗,现拥有银行存款、房产、机动车、股票等各类资产价值约600万元。同时,郭靖向杨康借款420万元。一日郭靖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料理完郭靖后事,黄蓉、郭芙二人继承了郭靖的遗产,郭襄自愿放弃继承。杨康因郭靖迟迟不归还借款,上门讨债时方才知晓郭靖已不幸去世、遗产已分割完毕的事实。无奈之下,杨康诉至法院,要求黄蓉、郭芙、郭襄三人归还借款。问:法官该如何裁判?

  一、遗产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内涵概述

  (一)遗产债务

  遗产债务,即被继承人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义务。遗产债务属于遗产中的消极财产。

  遗产债务既包括被继承人个人负担的债务,也包括被继承人在共同债务中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根据我国民法原理,遗产债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被继承人生前依照税收法规应当缴纳的各种税款,如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营业税等;‚被继承人生前因未履行合同所负的债务,如买卖合同中未支付的货款,借贷合同中未偿还的本息等;ƒ被继承人生前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对受害方所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债务;④被继承人生前因实施不当得利而负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⑤被继承人生前因是无因管理的受益人,而对管理人所承担的补偿其必要费用的债务;⑥其他应由被继承人承担的债务,如被继承人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二)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

  根据我国民法原理,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ƒ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④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如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的债务;⑤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⑥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二、遗产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竞合时的处理

  上文所述杨康追讨借款案例,主要涉及两个问题:(1)郭靖向杨康借款420万元,是否属于郭黄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2)遗产分割后,债务在继承人黄蓉、郭芙、郭襄之间如何分配?由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畴,本文不展开讨论分析,此处假定该笔负债属于郭黄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债务在继承人黄蓉、郭芙、郭襄之间如何分配?

  (一)遗产分配

  我国《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郭靖死亡时所遗留下来的600万元财产,其中的一半财产300万元分出为配偶黄蓉所有,不属于遗产,不纳入继承范围,剩余的一半财产300万元属于遗产,由第一顺位继承人黄蓉、郭芙、郭襄三人继承。由于郭襄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则遗产由第一顺位继承人黄蓉、郭芙二人继承。因此,配偶黄蓉总体可获得450万元(300万元+150万元),女儿郭芙可获得150万元,女儿郭襄可获得0元。

  (二)债务承担主体

  郭靖向杨康所负担的420万元债务,从性质上讲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原理,夫妻共同债务是连带债务,由各个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全部给付义务。故在郭靖死亡后,配偶黄蓉作为连带债务人,属于适格的债务承担主体。

  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此为《继承法》规定的关于继承中债务清偿的基本原则:接受继承与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相统一原则、限定继承原则。本案中女儿郭芙继承的遗产为150万元,郭襄继承的遗产为0元,故郭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属于适格的债务承担主体,郭襄由于未继承遗产,无需对郭靖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

  (三)债务分配金额

  关于郭靖生前所遗留的420万债务,在配偶黄蓉、女儿郭芙之间如何分配,目前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本案的借款是郭靖、黄蓉夫妻共同债务,郭靖死亡后,黄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郭靖的遗产由黄蓉、郭芙继承,故郭芙也应在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此黄蓉和郭芙是并列的连带清偿关系,即:黄蓉、郭芙对杨康承担连带责任,郭芙承担债务的上限为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150万元。

  第二种观点:若郭靖没有死亡,则黄蓉、郭芙不能继承遗产,因此本案的借款应由黄蓉、郭芙在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先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黄蓉偿还,即郭芙和黄蓉之间是补充清偿关系。即:黄蓉、郭芙先在继承的300万元遗产范围内先行清偿,清偿完毕后未补足的部分,再由黄蓉以夫妻共同债务的名义偿还。

  第三种观点:本案的遗产已经分割完毕,根据公平原则,此时的借款应当按照黄蓉和郭芙所占财产的比例来清偿债务。即:黄蓉、郭芙按3:1的比例来清偿债务,黄蓉负责偿还315万元,郭芙负责偿还105万元。

  关于债务在不同继承人之间的责任分担,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继承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郭靖对杨康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理,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债务,在郭靖死亡后,黄蓉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郭芙继承了郭靖的遗产150万元,依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的限定继承原则,郭芙应当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150万元为限偿还郭靖的债务。

  ‚对于黄蓉、郭芙的偿还责任,两者之间应当是并列的连带清偿关系。假设将案件恢复到遗产分割前的状态,此时黄蓉和其他继承人郭芙、郭襄都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在遗产已经分割,实际继承人为黄蓉、郭芙,黄蓉、郭芙取代了其他继承人(郭襄)的偿还责任地位,因此黄蓉和郭芙成为清偿该笔债务的义务人,而且黄蓉和郭芙(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150万元为限)之间为连带关系,以此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及时得以实现。如果依照其他两种处理意见,就有可能造成夫妻一方或继承人故意转移财产,增加执行难度,同时其他继承人若以承担补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徒给债务人增添讼累。这种处理意见较好地避免了婚姻法与继承法的冲突,也更加合理的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ƒ值得一提的是,撇开保护债权人利益不谈,遗产分割完毕后,如果能按黄蓉所拥有的夫妻财产数额与郭芙继承遗产的数额比例执行到位,那固然对黄蓉、郭芙都是较为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法院判决黄蓉、郭芙承担清偿责任后,黄蓉、郭芙之间的具体清偿数额纠纷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在执行程序或新一轮的诉讼程序中进行调整。

  《继承法》

  第33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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