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士输错药,癌症患者25天后死亡谁担责?

2020/10/14 10:54:21 查看1373次 来源:林楚伟律师

  案情介绍

  2016年12月10日,患者常某“因胰腺癌化疗后4月余,发热二十余天”入被告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胰腺癌。12月19日被告为缓解患者常某腹胀并明确腹水病因,予常某行腹腔穿刺置管引流术。后经各项检查明确患者胰腺癌腹腔内多处转移,无手术机会,经患者及家属同意后,被告予行化疗治疗。12月23日患者诉乏力、食欲差、腹胀,下午4时左右护士误将“培美曲塞二钠”当成“白蛋白紫杉醇”给患者进行输液,量约450-500mg,考虑培美曲塞二钠为抗叶酸代谢药物,被告紧急给予善存片(多维元素片)+地塞米松片口服以降低副反应。12月24日患者出现黑便症状,被告请消化道会诊,诊断:上消化道出血,予行胃十二指肠镜检后发现为食管下段静脉曲张破裂出血,考虑为胰腺肿瘤引起门脉压力升高所致,被告予内镜下止血及药物止血等相应措施效果欠佳。2017年1月15日患者消化道出血明显加重,至2017年1月17日患者病情危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常某家属)认为被告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存在过错,导致常某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当地人民法院。且看审判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2016年12月23日常某家属多次提醒值班护士,按照医生要求到药店自费购买的“白蛋白紫杉醇”药尚未取回,该值班护士仍未引起重视误将“培美曲塞”当成“白蛋白紫杉醇”给患者进行输液。其后常某出现了不良反应,被告第二天即向家属下达了第一份病危通知书,27日又下达了第二份,至2017年1月17日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患者常某治疗情况的答复,承认“2016年12月23日拟对患者输入白蛋白紫杉醇,但误输入培美曲塞二钠配置800mg,实际输入500mg”原告认为被告医生医嘱外购药品和护士极端不负责任错误输液,导致患者的死亡,被告具有完全过错。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医院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5762.16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医方观点

  被告辩称:患者常某死亡是发生在误输药物后的25天,培美曲塞二钠在人体内的半衰期只有3.5小时,至患者消化道出血加重至死亡的20余天里,药物等毒副作用已经消退,而且该药药品说明书并没有显示其有至消化道出血毒副作用。从患者胰腺癌的发生发展情况、检查结果分析,患者常某的死亡是自身疾病发展的自然转归,现代的医学水平无法有效治疗。患者的死亡与误输药物并无因果关系。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明显缺乏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双方对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异议明显,于是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司法鉴定

  医疗事故鉴定意见:2018年1月29日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患者常某“因胰腺癌化疗后4月余,发热二十余天”入被告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住院治疗,入院前已诊断明确,胰腺癌晚期,一般状况较差,其死亡主要系自身疾病所致,但被告存在严重违反三查七对的临床查对制度,误输培美曲塞二钠化疗药物,一定程度上提前诱发了患者常某食管下段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医方的医疗过错,且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患者常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查明事实,患者常某“因胰腺癌化疗后4月余,发热二十余天”在被告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义务。根据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患者常某身患胰腺癌晚期,一般状况较差,其死亡主要系自身疾病所致,但被告存在严重违反三查七对的临床查对制度,误输培美曲塞二钠化疗药物,一定程度上提前诱发了患者食管下段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医方的医疗过错,且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案情以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本案损害共计损失共计734304.58元,由被告承担3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80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8291.37元。

  笔者提醒

  1.化疗药培美曲塞二钠。

  培美曲塞二钠是一种结构上含有核心为吡咯嘧啶基团的抗叶酸制剂, 通过破坏细胞内叶酸依赖性的正常代谢过程,抑制细胞复制,从而抑制肿瘤的生长。主要用来联合顺铂治疗无法手术的恶性胸膜间皮瘤的药品,可延长顺铂肿瘤细胞内的作用时间,其剂量一般成年人为800mg左右。半衰期为3.5小时。药品说明书上并未列举其有引起和加重消化道出血的毒副反应。

  2.《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医疗机构需要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上述法条所知,当医疗机构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过错导致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我们法律工作者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最重要的一点——因果关系——过错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鉴定机构鉴定输错药与患者消化道出血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林律师取保留态度,以林律师毕生所学的医学知识,未发现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患者常某因恶性肿瘤发展导致死亡是显而易见的事实。

  3.医院如何避免上述纠纷发生?

  本案中医院医务人员违反三查七对的临床查对制度是纠纷发生的原因,林律师大胆猜测鉴定听诊会时医院没有好好把握陈述环节应当是鉴定机构鉴定医院承担责任的原因之一。目前几乎所有医院都聘请有法律顾问,但有医学背景的法律顾问很少,要这些没有医学背景的法律顾问专业的处理医疗纠纷很难,建议各医院的医疗纠纷交给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去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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