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私自把房产抵押,另一方能不能反悔?

2020/10/19 14:26:35 查看1295次 来源:王丽侠团队律师

  夫妻一方私自把房产抵押,另一方能不能反悔?

  夫妻一方私自把房产抵押了,另一方有权撤销吗?生活中,经常会遇到设立抵押的情况,抵押在什么情况下设立是有效的?下面通过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一、案情介绍

  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杨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孙某与吴某在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房产系杨某与孙某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处置房屋等财产时,需要另一方的同意,孙某和吴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杨某的合法权益。故杨某诉至法院。

  二、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认定,孙某与吴某虽未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但双方基于借款关系在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806号房屋的抵押权,且进行了登记,故该抵押权已经设立。现杨某以抵押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无权单方处分为由,主张抵押行为无效。

  该院认为,抵押房产虽然是在孙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综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孙某与吴某在签订《借款合同》及设立抵押权之前无密切关系,孙某亦未向吴某披露过其名下806号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且该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某个人,故吴某与孙某依据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属于善意行为,应为合法有效。现杨某请求确认孙某与吴某设定的抵押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吴某与孙某系恶意串通抵押应为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上诉。因杨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吴某存在恶意,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吴某善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其他关于抵押权的常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资料来源于中国司法案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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