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行为在相对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性

2020/10/21 14:00:59 查看1284次 来源:娄梦律师

  摘要:在社会进步和发展背景下,市场上的商行为是一种资本经营行为,主要是商事主体设立、变更和终止法律关系的行为。结合商事法律关系由于主体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相对商事法律关系和绝对商事法律关系,其中相对商事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极其特殊的商事法律关系,其中主体存在明显的差异。通过分析商行为特点,商行为和非商行为从法律角度上来看,两者是不对等的,对等行为不利于维护市场秩序,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就在相对商事法律关系中论商行为的不对等性展开分析,从多种角度进行分析,提出对策予以实践,以期推动维护良好的市场商事贸易秩序。

  关键词:商行为;相对商事法律关系;不对等性

  不同的国家,在对商行为的定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作为一种市场上主体的资本经营行为,在分析相对商事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方面,首先需要了解商行为的概念和定义。在此基础上,从多种角度来分析不同主体之间的差异,寻求合理对策来解决不对等性问题,从而维护市场良好的交易秩序。由此看来,加强相对商事法律关系中商行为的不对等性研究,可以为后续相关工作提供参考,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商行为概述

  商行为作为一种资本经营行为,主要是相对民事行为而言,是商事法律关系产生和变更的首要前提,需要通过商行为实现。商行为和商主体为后续的商事法律打下坚实的基础和保障,具体可以分为主观主义、客观主义和折衷主义原则,根据以上标准开展工作[1]。

  (一)主观主义原则

  在《德国商法典》中规定,商行为是商人经营的行为,在确定商行为之前,需要考虑商行为的主体,为商行为进行初步的范围规划。但是,并非是所有的经营商人行为是商行为,其中包括人格婚姻和行为。在确定主体基础上,确定营业标准,通过经营行为来获取利润,只有满足这些条件基础上,才是商行为。

  (二)客观主义原则

  在不考虑行为者身份的前提下,通过对行为性质分析来确定商行为。《法国商法典》中对于商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诠释,是一种历史和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折衷主义原则

  主要是在整合主观主义原则和客观主义原则基础上衍生而来,尚忍在经营中就是商行为。

  商行为作为一种资本经营行为,主要是由于商事主体设立和变更的基础所在[2]。

  其一,商行为是一种商事主体的资本经营行为,有别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本经营行为,主要是以增值和盈利为主要目标。

  其二,商事法律关系设立和变更需要在商行为基础上实现,商行为的主体需要具备一定商事能力,有别于民事能力,具有财产能力和资本经营特点。商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和变更都需要商行为的支持,是商行为重要组成部分,存在密切的联系。

  其三,商行为包括法律规定行为,在法律关系中,无论是行为人身份如何,是不是资本经营行为,只要在法律关系中就属于商行为。

  二、商事法律关系

  商事法律关系有别于普通民事关系,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商事法律关系中商事主体双方保持平等地位,双方之间尽管存在密切联系,但是并不存在隶属关系,需要双方达成一致后建立合作关系。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可能力量较差,是个人消费者当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此外,还要商事法律关系中应该充分突显经营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种商事法律关系:

  (一)相对商事法律关系

  相对商事法律关系中,一方为商主体,权利以维护己方营业目的为主,而义务则是满足多方需求[3]。双方行为是商行为,有别于普通民事行为的特殊行为。不同商事主体的身份差异,一方为了资本资质,另一方则是为了满足自身发展需求。如果从宏观角度来看,均是为了谋求自身发展,表现出不同的内容和性质。在当前社会上,同样也有很多普通民事主体以谋求利益为主,但是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主要是以普通民事主体角色存在,不以这种营利为主要职业。

  (二)绝对商事法律关系

  商行为在具体实施中,资本经营行为为职业的自然人或组织。在建立的商事法律关系中,两方的商主体需要充分明确是否以自身名义进行资本经营行为,排除商事代理。需要注意的是,在绝对商事法律关系中存在盈利性,双方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不同,但是均指向资本经营方面。

  (三)非商主体的商事法律关系

  此类商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均是非商主体,但是双方行为营利性较为鲜明,存在一定的资本经营行为,所以更适合用于建立稳定的市场教育秩序。

  三、相对商事法律关系中商行为的不对等性

  在相对商事法律关系中,一方为民事主体,是一般的民事行为;另一方则是商主体,即商行为。在相对商事法律关系中,商行为的民事行为是不对等的,在法律上对商行为和非商行为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差异[4]。其中一个典型的问题就是在商事主体违法商法的强制性规范实施的商行为并非是无效的,如企业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并非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通常情况下是有效的,受到法律保护。而商事主体违法了民法的强制性规范实施的行为是无效的。就商行为和非商行为来看,不同之处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商行为和非商行为性质差异

  非商行为,即一般民事行为,在法律上与商行为存在明显的性质上差异。就一般法律特征来看,商行为的主体是基于法定商行为能力的从事资本经营行为,较之一般民事主体基于平等民事权利能力的行为而言,两者之间性质上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尽管当前世界各国在商事法方面对商行为的定义存在一定差异,但是绝大多数的国家制定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依据具备商行为能力的商主体,以从事营利为目的的资本经营活动,从而在职业行为的民事行为中解放出来,根据特殊规则进行动态调整[5]。

  (二)商行为和非商行为的行为能力差异

  商行为和非商行为的行为能力存在明显的差异。非商行为要求人的行为能力是是根据行为人意思能力,所以在很大程度上,非商行为是取决于个体的年龄和精神情况。商行为要求个体具备商行为能力,但是同民事行为能力性质存在明显的差异。商行为能力更加注重人的资本经营,在当前试市场经济持续增长下,商主体大多数是以企业的形态存在,通过登记行为来赋予企业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对于企业的财产和名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在满足这些要求后才可以形式商行为的权利。

  从中可以了解到,商行为和民事法律在很多方面存在差异,所以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形成不对等的关系。商行为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在市场经济持续增长中,对于市场上的交易秩序影响较大。民事法律行为则是在满足人们的基本需求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市场上的商事主体交往,以此来维护市场秩序。

  结论:

  综上所述,在社会进步和发展中,市场上的交易活动较为多样,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商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存在一定差异,在不同主体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需要在认清商行为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不对等性问题,寻求合理对策来解决,以此维护市场良好的交易秩序。

  参考文献:

  [1]李箴慈.论商行为在相对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性[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5,34(4):187-189.

  [2]董彪,李建华.民法典中商事法律规范体系化的立法设计[J].广东社会科学,2017,21(2):220-228.

  [3]胡绪雨.国际商事惯例的作用空间与效力基础[J].当代法学,2016,20(2):110-115.

  [4]华德波.对商人与商事主体关系等同论的反思与重塑[J].河北法学,2015,29(2):122-127.

  [5]杨青.涉外合同与侵权法律关系性质竞合的定性——以定性主体为视角[D].西南政法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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