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2020/10/23 14:59:24 查看1300次 来源:尉姣宁律师

  买卖合同是实践中应用非常普遍的一类合同,不管是自然人,还是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都离不开买卖,因而产生的纠纷也非常多,以“买卖合同”为关键词检索,通过在“无讼案例”进行大数据分析可以看出,自2011年至2018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每年都在呈上升趋势,受理此案的法院以基层法院为主,所产生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合同形式、货物交付、价款支付”等方面。本文通过我们所办理的典型案例来分析买卖合同中可能产生的包括合同签订的主体、价款的支付、补充协议的签订、合同的解释等方面的相关问题。

  一、案件事实

  1.2013年5月1日,王大洪预以“大洪公司”的名义对外与张某的“水滴公司”签订关于饮料的《销售合同》,在合同签订时,大洪公司与水滴公司并未成立,王大洪在甲方签字处书写“王力”及“大洪公司”。张某在乙方处书写水滴公司及自己的名字。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40日。王大洪在后来注册公司时成立公司名称为“A公司”而非“大洪公司”。

  合同签订当日,买方张某在合同签字盖章页达成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大洪公司给水滴公司前期铺货10万元,账期一年,分别每月1万方式将铺货分期还清大洪公司货款。

  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前,王大洪已经开始对张某进行了前期的铺货,张某仅支付部分货款。合同签订后王大洪继续按照张某的要求供货,卖方在此期间保留发货单、出库单、托运单等相关证据。合同期满后张某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并拒绝支付拖欠的货款。

  2.《销售合同》重要条款

  (1)关于前期铺货,严格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并且双方需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本合同或本合同的补充协议及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双方权利义务所达成的新约定,均应为书面形式并由甲、乙双方签署,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

  (2)乙方在收到甲方货物后,必须向甲方出具收货确认书,收货后三日内未通知的,视为乙方收货正确。”

  二、争议焦点

  1.本案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2.在没有关于买方确认收到货物的证据时,如何举证证明存在买卖关系?

  3.补充协议系铺货协议还是对账协议,性质如何确定?

  三、法律分析

  1.本案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在关注买卖合同本身的同时,需要结合法律规定及合同实际的履行主体来确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原告的确定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买卖双方均可以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本案中,《销售合同》中签字一栏书写“大洪公司”,实际卖方未成立该公司,现实中存在的“大洪公司”也与本案的买方无任何买卖法律关系,故不能以“大洪公司”为原告提起诉讼。

  王大洪作为发起人实际注册成立A公司而非“大洪公司”,如果以A公司为原告提起诉讼,应结合买卖交易过程中的发货单、出库单、销售单、托运单等材料,如果上述材料能证明实际供货是由A公司交付给水滴公司\张某,则可以不使用《销售合同》作为证据;如果以A公司为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上述证据则不能以A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销售合同》中甲方签字一栏书写“王力”,系王大洪本人所书,王力虽称其在饮料销售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作为普通大众并不知晓,王大洪也没有曾用名。以“王大洪”为原告起诉应结合收款人信息、发货单、调拨单、退货单等相关材料中卖方的信息来确定,这样法院才可能不会因原告主体不适合驳回起诉。

  (2)被告的确定

  买方张某实际成立了水滴公司,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卖方可以以成立后的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实际发货单书写收货人为张某,收货人单位为水滴公司,张某向卖方付款,因此我们将张某及其水滴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避免出现只起诉一方,被告以不适格为由进行抗辩,出现最终被法院驳回起诉的可能。

  2. 在没有关于买方确认收到货物的证据时,如何举证证明存在买卖关系?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约定需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向卖方出具收货确认书,收货后三日内未通知,视为收货正确。本案中买方在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要证明买方履行发货的义务,还需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及交易模式进行举证证明。本案中,对于需要进行办理托运的货物,一般的发货单都是一式多联,其中一张是卖方向买方运输货物时,出具给买方用来签收并确认收到货物;卖方发货时将发货单一联随同货物专门托运给买方,卖方在收到货物后进行验收确认并告知买方,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再向卖方支付相关款项。

  另一方面还应特别注意举证卖方付款的银行流水信息,银行流水上的特殊数额(非整数)与 某些发货单上的货物总额是否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是否转账有备注信息,退货的事实等,从上面事实间接证明卖方收到货物,从而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

  3.补充协议系铺货协议还是对账协议,性质如何确定?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关于补充协议的性质买卖双方均存在争议,故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对该条进行解释。

  第一,补充协议系买方所书;从该补充协议的行文表述及措词来看,明确前期铺货款为10万,账期1年(账期是指从生产商、批发商向零售商供货后,直至零售商付款的这段时间周期。),以每月2万的方式还清(“还清”二字,说明债务已经产生,如果债务尚未产生,使用还清一次则表述不当)。“账期一年”、“分期还清货款”等均为对账结算中的常用术语,因此补充协议为对账协议而非铺货协议。

  第二,结合《销售合同》关于补充条款签订的相关约定:本合同或本合同的补充协议及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双方权利义务所达成的新约定,均应为书面形式并由买卖双方签署,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如果补充协议为“铺货协议”均需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但事实上双方并没有签字,买方所书写的补充协议并不符合合同关于“铺货”的约定。因此认定补充协议为对账协议,而非铺货协议。

  四、律师建议

  本案例仅是众多买卖纠纷案件的一个缩影,为避免买卖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签订合同时主体一定要明确,合同主体是自然人的,应写清真实姓名,在合同中没有身份证号码等能确定个人身份的情形下,不能用自己的别名代替;合同主体是企事业单位,一定要加盖单位的公章或合同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在买卖双方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形下,及时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主体已经变更。

  2.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常因对账问题买方不愿意出具对账函、结算单,或者对双方已经对口头承诺的事实不愿再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在收到货物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确定义务,针对该类问题我们建议:在双方进行对账时,可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确认;在买方收到货物后,卖方积极主动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形式进行确认并保留此类证据。

  3.买卖合同履行中,对于需要托运的货物,需要保留好托运单,快递单等。由于物流、快递公司每日发货量很大,快递单信息可能经过一段时间就会被销毁,我们建议:如果从网站上可以查到快递运输情况,建议及时查看并打印下载;如果没有,则应该定期与物流、快递公司进行发货确认,并保留好快递单。

  4.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买卖合同从磋商、订立、履行到解除的整个过程中,均需要保存好所有与合同相关的文书及电子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电子邮件、转账记录等),且相关材料还应该注意保存的方式,避免在后期出现问题导致无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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