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法院又造“彭宇”案?--- 一起老人摔倒案判决的法律责任分析

2017/04/26 11:03:34 查看195次 来源:陈友铭律师



  近日,杭州日报官微推出了一篇报道,标题为《杭州一阿姨推着自行车,旁边大伯摔成骨折,法院判双方都没过错,但是……》,报道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一审判决,虽然没有过错,但是推自行车的李阿姨却被法院判赔2万!该文被网易转载,标题成了《大爷摔骨折"赖"上推车经过的路人 法院:路人赔2万》,一起糊涂案呼之欲出!网易把这标题一改很有传播效果,几个小时跟帖达到了20多万!效果直逼网易将前阵子的南方周末的《刺死辱母者》改为《女子借高利贷遭控制侮辱 儿子目睹刺死对方获无期》,网民的评论也迅速跟进。那这到底是个什么案子,像不像南京“彭宇案”?像不像冤案?

  根据杭州日报的报道(节录):

  去年3月6日,59岁的李阿姨推着自行车从赵大伯身边经过时,70岁的赵大伯与自行车后轮一接触,失去平衡摔倒了。这一跤赵大伯摔得有点疼:小腿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他要求李阿姨赔12万余元,为此他跟李阿姨对簿公堂。近日,上城区法院判决了此案。

  大伯陈述:她推车经过,勾住我导致摔骨折

  赵大伯在庭审时说,事情经过是这样的。那天上午11点多,他在杭州西湖大道某大酒店外人行道上与朋友聊天,李阿姨推行自行车经过他时,车勾住了他,但李阿姨还继续推行自行车,这造成赵大伯失去平衡,倒地受伤。

  随后,因李阿姨说有事要处理,就先离开了。赵大伯去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赵大伯左胫骨下端及腓骨上端骨折。去年3月14日,赵大伯到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报案。去年5月10日,交警大队作出交通意外证明。

  后经鉴定,赵大伯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建议为150天,营养期建议为90天。赵大伯认为李阿姨严重侵害他的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药费、营养费等12万余元。

  阿姨陈述:他夸张的转身动作才是他摔跤的原因

  但是在李阿姨眼中,事情不是这个样子的。

  “当时正好是某大酒店的健康讲座散场,人多,我在酒店外推自行车下人行道,我推得很慢的。我突然感觉自行车后轮有猛烈震动,等我回过头去看,赵大伯已经倒地。”李阿姨认为,不存在后轮勾住赵大伯后,她继续推行自行车的情形。

  并且李阿姨认为,赵大伯聊天后转身前行时,应看清前面的情况。“正是他夸张的转身的动作,导致他碰到了我的自行车后轮,身体失衡,原因在他自己。”李阿姨还回忆说,当时赶来交警是不予处理此事,围观群众也认为她无过错。

  当时赵大伯的同伴让李阿姨留个地址即可,经赵大伯同意后,李阿姨就先离开了。所以,李阿姨认为,赵大伯的起诉事实和理由缺乏证据,她不存在过错,不应赔那些钱。

  法院:双方对损害发生都无过错,两人分担损失,阿姨赔2万

  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意外证明载明,事发经过是赵大伯在大酒店外人行道上与朋友聊天,李阿姨推行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经过该处,赵大伯转身时与李阿姨的自行车后轮相接触,大伯失去平衡倒地受伤。

  法院审理认为,大伯和阿姨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根据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意外证明,大伯和阿姨在主观上均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应根据实际情况,由两人分担损失。虽大伯主张阿姨存在过错,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李阿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赵大伯各项损失2万元。

  那么,杭州法院判决无过错的李阿姨分担损失是否有违公平原则?是不是在制造又一个“彭宇”案呢?

  首先来看本案事实情况:

  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各异。大伯陈述:阿姨的推自行车经过时车勾住他身体后还继续往前推,造成他失去平衡摔倒致伤,阿姨的不当推车行为有过错,是造成本次伤害事故的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阿姨抗辩陈述:大伯摔倒是自己猛转身碰到她缓慢推行的自行车后直接失去平衡摔倒的,大伯自己转身太猛且转身前行未注意观察造成,故应由大伯自己承担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是否存在阿姨的不当推车行为致其受伤的事实,大伯有举证义务,除了单方陈述,大伯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法庭以证据不足为由未采信其陈述。

  同样阿姨抗辩的是由于大伯的不当转身行为导致其身体碰到其自行车后摔倒的陈述,也只有被告单方陈述,因此法庭也未采信阿姨的陈述。

  由此,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只能确认大伯受伤时身体曾经与阿姨的自行车有接触这一事实,但无法认定任何一方是否存在过错。

  而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阿姨的推车行为和大伯的转身行为均属正常无过错行为,该起事故为意外伤害事故,各方都无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优先采信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公文书证,故杭州法院采信了该公文书证,认定大伯受伤事故系意外事故。

  其次,看意外事故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侵权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基本构成条件,行为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的,除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外,一般不承担责任。对于现实生活中,有些损害的发生行为人虽然无过错,但毕竟由其引起,如果严格按照无过错即无责任原则处理,受害人就要自担损失,这不仅不公平,也不利于和谐人际关系的建立,故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对于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意外事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判决行为人分担受害人的部分损失。但该条法律规定的适用有几点需注意:1、前提条件为双方无过错;2、行为人的责任不是赔偿,而是根据法律规定依据公平原则分担受害人的损失(依据侵权法领域的公平责任原则),是对受害人的损失的补偿;3、法院判决补偿是“可以”而不是必然;4、补偿比例应适当,具体应考虑个案中的行为人的行为手段、情节、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定,以达到公平合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从前述法律规定看,一审法院判决阿姨分担大伯的部分损失没有任何问题,至于分担的比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酌定。关于适当补偿的比例,根据现行司法实践,30%以下的比例都属合理范围。

  最后,本案与“彭宇”案存在重大区别是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大伯的受伤与阿姨的推车行为相关,即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杭州法院的判决有事实依据,阿姨也并不是与大伯受伤毫无关系的路人,因此本案并不是另一个“彭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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