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上

2020/10/27 12:28:36 查看1152次 来源:张国律师

  一、 如何理解纳入特邀调解名册的特邀调解组织需要“依法设立”的要求?

  答:“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经民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等登记备案,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调解组织。

  二、调解组织、调解员纳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应当满足哪些条件?

  答:纳入特邀调解名册的调解组织,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规范的运行流程;(二)有固定办公场所、明确的负责人、必备人数的调解员和必要的运行经费;(三)受明确的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治组织监督管理。

  纳入特邀调解名册的调解员,应当具有良好的品行记录、丰富的调解经验和相应的专业能力。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治组织探索建立调解员资质认证制度,推动将调解员资质证明文件作为调解员入册的形式要件。

  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管理纳入特邀调解名册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答: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和行业自治组织履行对入册调解组织、调解员的监督管理职责。人民法院主要负责入册调解组织、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工作,包括在日常工作中监督其依法履职,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统计工作业绩等。对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并及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和行业自治组织。

  四、如何确定委派调解的期限?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邀调解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实践中,确定调解期限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委派调解期限为可变期间,调解过程中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及时转入诉讼程序。同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限。第二,委派调解期限可以适用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第七条,委派调解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和人民法院同意,由人民法院依程序组织鉴定或者评估的,鉴定、评估期间不计入委派调解期限。第三,委派调解的期限自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签字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开展委派调解,应当编立“诉前调”案号,并将案件信息录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案件分配至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时,应当尽量确保案号编立时间和材料移交时间一致。

  五、诉前调解阶段完成的送达,效力是否及于起诉后?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委派调解中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和法律后果,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调解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作为诉讼材料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在诉前调解阶段已明确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和法律后果,当事人签字确认,且经人民法院审查合法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其效力可以及于诉讼阶段。

  六、当事人自行选择由特邀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答:当事人自行选择由特邀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按照以下规则确定管辖法院:(一)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与名册所属人民法院一致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与名册所属人民法院不一致的,由名册所属人民法院管辖。(三)调解组织同属多个人民法院名册的,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但申请由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确认的,应当符合级别管辖或者专门管辖标准。

  七、中级人民法院诉前委派调解成功后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后因减少标的额达不到级别管辖标准的,是否需要调整管辖法院?

  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委派调解成功后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遵循“谁委派、谁确认”的原则,这样便于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监督指导调解过程,公正高效审查调解协议,提升调解工作质效。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让步,减少标的额是常见现象,对该类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仍应当由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管辖。

  八、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能否约定选择管辖法院?

  答:协议管辖是一种诉讼管辖规则,不适用于特别程序案件。因此,司法确认案件不能协议约定管辖,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九、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如果内容不明确、内容存在瑕疵或者不具备可执行性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对于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

  对于调解协议内容存在瑕疵的,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区别处理。第一,如果对该瑕疵的解释、澄清或纠正,足以导致调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实质性变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重新调解或者直接起诉;第二,如果该瑕疵属于笔误等显而易见的微细失误,且当事人对立即纠正相关瑕疵不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共同纠正瑕疵后,依法作出裁定。

  对于调解协议不具备可执行性,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时发现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案件受理后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十、司法确认案件是否可以在书面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定?

  答:司法确认案件可以采取书面方式审查,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第一,通过书面审查,能够明显判断调解协议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裁定驳回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定。第二,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由人民法院委派调解,调解全程受人民法院监督指导的,可以经书面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定。第三,对于调解协议所涉纠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进一步审查核实相关情况的,可以经书面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定。

  十一、下列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否申请司法确认:(一)涉及抵押权的优先受偿等准物权纠纷的;(二)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中涉及房屋所有权分割问题及分割后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三)代持股权权属认定的;(四)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的?

  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物权确权以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等情形,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第(一)类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解决;对于第(二)(三)类调解协议,由于房屋所有权分割、代持股权权属认定属于确权类纠纷,不宜由司法确认程序处理,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于第(四)类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已经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当按照约定提起仲裁。总之,上述调解协议均不符合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条件,当事人不能申请司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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