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下

2020/10/27 12:30:10 查看1095次 来源:张国律师

  十二、案件标的额在十万元以下,但起诉中包含金钱给付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答:按照《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对于当事人除给付金钱外,还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的,原则上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如果案件标的额在十万元以下,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十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能否缺席审理和判决?

  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原则上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但需要注意以下两方面问题:第一,案件因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或者因无法获取对方当事人意见,难以判断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争议是否不大的,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第二,小额诉讼案件缺席审理和判决应当以依法完成送达为前提。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审理和判决。采取电子送达方式的,应当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已完成有效送达,否则不得缺席审理和判决。

  十四、小额诉讼程序中的标的额“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是否包含本数?

  答:《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标的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此处“五万元以下”应包含本数五万元,即以五万元为上限。《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标的额超出前款规定,但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此处“五万元以上”不包含本数五万元。

  十五、在格式合同中,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条款的效力?

  答:当事人在格式合同中约定在诉讼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应当根据以下规则确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第一,对于案件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论约定是否有效,人民法院均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第二,对于案件不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条件,或者符合《实施办法》第六条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情形的,无论该条款是否符合格式条款要求,人民法院均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第三,对于符合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格式条款要求认定其效力。因在诉讼中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涉及当事人重要诉讼利益,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采取合理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该约定无效。

  十六、小额诉讼程序的答辩期间与举证期限,能否合并计算?

  答:可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均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为立案后至开庭审理前的阶段,该阶段包含了答辩期,因此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可以合并计算。

  十七、简易程序审限到期后需要延长审限的案件,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限能否再延长三个月?

  答:不可以。《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关于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调整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时间已从三个月缩短为一个月,同时取消了延长审限需“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要求。实践中,即使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也不得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十八、诉前保全、执前保全、仲裁协助保全等保全案件,能否由法官一人独任审查?

  答:可以。《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办理保全案件的审判组织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实践中,对于普通的诉前保全、执前保全、仲裁协助保全案件均可以由审判员一人办理,但如果存在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标的额巨大等情形的,可以组成合议庭审查保全申请。

  十九、当事人能否对一审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提出异议?如果可以,如何操作?

  答:可以提出异议。《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独任制普通程序案件有确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实践中是否依法合理适用,涉及当事人的重大程序利益,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

  第一,关于异议的请求。当事人的异议请求,仅限于案件是否应当适用独任制审理,而不包括是否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就审理程序再提出异议。

  第二,关于异议的事由。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事由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案件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适用合议制的情形;二是案件不符合独任制普通程序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适用条件。

  第三,关于异议的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通知书》中,或者在作出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时,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独任法官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前提出异议。异议由独任法官负责审查。经审查,异议成立的,由合议庭作出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裁定;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二十、当事人能否对二审独任制适用提出异议,如果可以,如何操作?

  答:可以提出异议。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二审独任制适用范围限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和“不服民事裁定”的案件。二审独任制是否依法合理适用,涉及审判组织形式是否合法,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

  第一,关于异议的事由。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案件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合议制审理;二是案件不符合二审独任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适用条件;三是案件不符合二审独任制适用范围,不属于“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和“不服民事裁定”案件。

  第二,关于异议的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审案件独任审理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异议。异议由独任法官负责审查。经审查,异议成立的,由合议庭作出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裁定;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二十一、已经开庭审理的二审独任制案件,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后,是否需要再次开庭?

  答:已经开庭审理的二审独任制案件,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后,并不要求一律再次开庭。案件是否需要再次开庭,应当由合议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案件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再次开庭:(一)开庭后,当事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申请再次开庭审理的;(二)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三)案件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合议庭认为有必要通过再次开庭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

  二十二、《实施办法》中的电子诉讼规则,能否适用于执行案件?

  答:可以。《实施办法》中明确的在线立案、电子化材料效力、电子送达等电子诉讼规则适用于执行案件。在办理执行实施案件或执行审查案件过程中,需要询问当事人的,可以参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在线庭审的规定在线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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