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双方与网络交易平台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2017/05/04 11:31:32 查看6906次 来源:夏晓廷律师

  网络交易双方与网络交易平台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平台卖家与平台买家是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也就是买卖合同关系。

  由于消费者是通过网络交易品台向商家购买商品的,电子订单上体现的交易双方就是卖家和买家。买家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支付款项,卖家提供货物或者服务。当购买的商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时,消费者还可以依据产品责任纠纷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赔偿。

  二、网络交易平台与平台买家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三、网络交易平台与平台卖家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任何人注册为网络交易平台会员均需要点击同意并确认《服务协议》,平台依据协议为用户提供服务。

  在许多诉讼案件实例中,消费者起诉平台卖家的同时,也会多数基于网络交易平台共同销售、收取服务费用、未尽审查义务、明知侵权未采取措施等理由把网络交易平台也作为被告,这种情形实际上是混同了网络购物合同、网络服务合同、侵权责任等纠纷。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第一款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该条文说明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不能认为在这个平台上购买,这个平台就是卖方,是共同销售方。卖方是指商品的出售者,拥有商品的所有权,愿意通过价格转让商品的所有权。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情形下,该平台不拥有商品的所有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第一款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这是网络交易平台的不能提供卖方的真实身份情形下承担的先行赔付责任。这里仍然是先行赔付,也就是说平台在赔付后依然可以向卖方追偿,并不是实际的赔偿承担人。

  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第二款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指网络交易平台承担的是过错情形下的连带侵权责任,而不是网络购物合同下的严格合同责任。当消费者依据该款将平台作为共同被告的,应当说明平台违反未尽审查义务、明知侵权未采取措施等情形。

  综上,根据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讲解,我们认为在消费者在一并起诉平台卖家与网络交易平台时,已经知晓平台卖家的真实身份时,网络交易平台不再是网络购物合同的适格被告,而此时消费者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第二款,而非第一款规定,虽然此时消费者与平台卖家是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是侵权责任,但法院在审理的时候是可以一并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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