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5/11 17:08:54 查看156次 来源:唐玉娟律师
案情 :贾某(男)与唐某(女)于2010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现唐某起诉要求离婚,并同时提出将房产的产权判于自己。贾某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争议,但主张房产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唐某无权要求房屋的产权,这套房屋是其在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并支付了首付款,婚后取得房产证,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自己的名字,房产是用自己的工资按期还贷。贾某要求将法院将房屋的产权判于自己。
争议焦点:1、诉争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个人财产?
2、原告能否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房产的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须支付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裁判规则:法院认为房产系被告婚前支付首付,又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故产权应归属于被告。贷款部分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的工资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其个人债务,除此部分要进行相应的分割外,由于是共同还贷的,故房屋的增值部分也应做出分割。故法院判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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