角色转换第一战

2020/11/16 17:46:34 查看997次 来源:孙海东律师

  刚到所里不久,天天坐班。主任看我没有案子办,便让我协助他辩护一起贩卖毒品案。拿到电子卷打开一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参与贩卖冰毒四起共计30余公斤!瞬间,自己就像一台懒洋洋闪着休眠灯的电脑,屏幕突然点亮,CPU开始高速运转。经过阅卷、会见、查阅、整理资料,与主任一起多次分析、讨论后确定了辩护策略和方案,经过多次的酝酿、斟酌和修改,最终形成了一份完整的辩护意见,并根据辩护意见制订了详细的发问提纲和质证意见。经过整整一天的庭审,合议庭最终采纳了我们大部分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与张某起、粟某等人共同贩毒和三起贩毒事实均未认定,遗憾的是改变定性的意见未被采纳,判决张某贩卖19919克冰毒的事实成立,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张某死刑。判决后,张某提起了上诉。

  该案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两次退查,近三十本卷宗。我加班加点地阅卷还用了整整两周时间才把整个案件事实整理清楚,阅卷笔录记了厚厚一摞。阅完卷开始根据阅卷情况对照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寻找辩护的切入点,制订相应的辩护策略。起诉书指控:张某与张某起、粟某、胡某共同贩卖毒品,张某起、粟某、胡某从云南组织冰毒货源并通过物流发到河北省文安县,张某在文安县负责收货并销售,张某参与贩卖四起共计30余公斤冰毒。针对起诉书指控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我根据阅卷情况,制定了如下辩护思路:一是把张某从起诉书指控的与张某起、粟某、胡某的共同犯罪中剥离出来,否则贩卖毒品的定性无法改变;二是寻找证据推翻起诉书指控张某的部分贩毒事实;三是努力争取将起诉书对张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定性改变为非法持有,避免死刑;四是情节之辩。经过与主任讨论,最终主任认可了我的辩护思路。

  针对起诉书指控张某与张某起、粟某、胡某共同贩毒的事实,我们通过举证证明交易过程和价格差的事实进行反驳。起诉书指控张某与张某起和粟某、胡某共同贩毒的依据是他们曾不止一次商量一起合作贩毒,张某负责销路,张某起、粟某联系货源并通过物流将冰毒发到文安县。通过阅卷,我发现张某虽然与张某起、粟某等人有过见面,但是张某起和粟某等人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对张某进行考察,以决定是否赊销冰毒给张某,张某对张某起、粟某等人的进货渠道根本不了解,张某起、粟某等人对张某的冰毒去向也不过问。更加有力的证据是张某起、粟某等人收取张某冰毒的价格远远高于他们在进货价格,价格差是张某起和粟某等人唯一的利润来源。在辩护意见中,我们利用确实充分的证据对起诉书指控张某与张某起、粟某共同犯罪的事实进行了有力地反驳。

  针对起诉书指控张某向张某起、粟某等人购买冰毒的四起事实,分两种策略进行辩护:一是对没有查获毒品实物的三起贩毒事实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进行辩护;对抓获现场查获的20公斤冰毒以非法持有的定性进行辩护。

  起诉书指控张某向张某起、粟某等人购买10克冰毒进行贩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卷内能够证明该事实的只有张某、粟某供述,但是张某的两次供述交易时间和数量均不一致,且与粟某供述矛盾。粟某虽然供述张某购买过10克毒品,但是粟某与张某起分工中他只管收钱,不管发货的事实是有证据证明的,我们以该事实为依据提出粟某供述张某购买10克冰毒的事实没有事实根据,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

  对起诉书指控张某购买3万元冰毒的事实从证据和与常理相悖的角度予以反驳。首先,我们从起诉书对该起事实的叙述入手,从第一印象上动摇法官对该起事实的信心。起诉书是这样叙述该起事实的:被告人粟某、胡某到云南瑞丽从黄某处购得3万元冰毒邮寄给张某。我们在辩护意见中指出,毒品犯罪中,毒品数量是一个重要事实,是关乎罪轻罪重的关键量刑情节,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公诉机关指控粟某、胡某等人向张某邮寄了3万元冰毒,只字未提冰毒重量,证明公诉机关对指控的该起事实的毒品数量事实不清也是认可的;其次,张某供述不合常理,不能采信。张某供述每克冰毒110元,3万元应该买到272.727克。按张某供述的最高数量200克计算,误差将近三分之一,换算成毒资金额,张宏非多付了7999.97元钱。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张某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再次,卷内关于该3万元毒品交易的证据只有张某、粟某供述,且矛盾重重。张某与粟某供述的交易时间不一致,且粟某供述的付款方式也前后不一,开始说是转账,后来又说是现金。而粟某供述中参与其中的张某起、胡某、黄某对该3万元毒品交易事实自始至终只字未提。综合上述情况,我们提出起诉书指控张某该3万元毒品交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起诉书指控张某向张某起、粟某等人购买10公斤冰毒后贩卖给他人的事实提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法认定的辩护意见。首先,张某对贩卖10公斤冰毒事实的供述不稳定,多次变化,前后不一。张某在不同的笔录中时而称购买10公斤冰毒,时而称购买5公斤冰毒。虽然粟某称曾卖给张某10公斤冰毒,但是这又与粟某只管收钱不管发货的供述相矛盾,虽然其又称是听张某起说的,但是张某起向张某贩卖10公斤冰毒的事实矢口否认;其次,击破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支付购买10公斤冰毒毒资事实的证据链。起诉书中称张某为购买10公斤冰毒向张某起、粟某等人控制的银行账户转账80余万元。我们通过举证证明,这80多万元的转账只有26000元有ATM机操作监控证实是张某所为,其他笔转账均通过霸州市、文安县的ATM无卡转账到张某起、粟某等人控制的银行卡。而且卷内证据显示曾有文安人王某的银行卡向张某起、粟某等人上家黄某银行账户转账,张某起、粟某等人团伙成员胡某供述曾经在霸州市胜芳镇打工。以上这些证据的存在无法排除这80多万元是张某以外的其他人转账的合理怀疑;再次,该10公斤冰毒的去向不明。起诉书中对冰毒的去向只是简单的一句话“后贩卖给他人”,但是公安机关并未查获该10公斤毒品实物,对张某如何贩卖的,贩卖给谁等重要事实卷内均没有证据证明。

  最后,我们对张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进行了充分的阐述。首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曾经贩卖过毒品,虽然在其与张某起的微信聊天中提到过卖冰毒的内容,但是这些聊天内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于被查获的19919克冰毒,卷内也无证据证明张某是用来贩卖的。虽然我们利用证据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努力去说服法官,但遗憾的是改变定性的辩护意见没有被合议庭采纳。

  本案一审辩护虽然未能成功改变定性以避免被告人张某的死刑判决,但是将公诉机关张某与张某起、粟某等人共同贩卖毒品和三起贩毒事实的指控推翻也是辩护的巨大成功,为张某上诉后二审辩护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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