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用工资格的煤矿及其出资人,应赔偿矿工作业时受伤致残的全部费用

2020/11/18 20:28:19 查看1022次 来源:陈孝平律师

  无用工资格的煤矿及其出资人,应赔偿矿工作业时受伤致残的全部费用

  重庆妙珠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陈孝平

  这是本律师几年前亲自代理的一民事纠纷。被告xxxx煤矿无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登记手续,投资人系xx平、xx双。2009年6月中旬,原告xx华到xxxx煤矿务工,当月按50元/天计付工资,同年7月应领工资1700多元。2009年8月1日上午10时许,因矿井界面顶部石头垮落,砸伤原告腰部,当日被送往xxx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腰2锥体骨折脱位伴截瘫。2009年11月15日转院到xxxxxx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并二次手术,2009年12月6日从xxxxxxx医院出院,2009年12月7日到xxx中医院康复治疗,2009年12月16日在xxx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原告xx华申请,xxx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X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1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认定书》认定,用人单位没有注册登记,无合法的用人主体,决定不受理xx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xx华向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中,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被告之属一次性鉴定后,由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xxx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xx华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10年11月4日xxx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xx劳鉴委字(2010)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xx华腰2椎骨折固定术后、腰1椎向前轻度移位、截瘫为伤残三级。2011年2月23日xxx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xx劳鉴委字(2010)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xx劳仲案字(2010)第211号《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xxxxx煤矿、xx平、xx双赔偿xx华停工留薪工资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住院护理费3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28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336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费247680元、辅助器具(轮椅)配置费6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38元、鉴定交通费100元,共计698230元;已领取24300元。待此费用给付完毕,终止当事人双方劳动用工关系和伤残赔偿关系。原告xx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1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160053.88元。

  本案涉及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形成劳动关系以后,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工作安排。劳动者要从用人单位领取工资并且接受劳动保护。《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此即表明,只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方受《劳动法》调整。本案被告xx煤矿尚未办理采矿许可证,且无营业执照等合法登记手续,属典型的无证小煤矿,是国家强制关停的对象。因而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

  (二)本案的赔偿标准。

  首先应当承认,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xx煤矿,使用他人从事井下作业,已构成非法用工性质。但赔偿按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该《条例》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向其伤残或者死亡职工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再则,非法用工的责任只在于非法用工单位,务工人员作为普通劳动者无责任可言,因而不能把非法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转嫁到普通务工人员身上。这是《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劳动法规的宗旨所在。

  (三)煤矿及其投资人应否对务工损害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xx华是在被告xx煤矿井下务工时,因矿井界面顶部石头垮落砸伤腰部的。很显然,这一事故的责任在于xx煤矿的安全管理不到位造成的。本案原告xx华当时正在劳动之中,对顶部石头垮落无法预见。本人不存在违规操作,既非故意,也非重大过失,且被告xx煤矿也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之主张。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完全责任。

  最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奉法民初字第1911号判决,判决解除原告xx华与被告xxxxx之间的非法劳动关系,被告xx平、xx双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华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64390.9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院判决采用了全额赔偿原则,体现了对伤残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这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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