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2020/11/19 21:10:31 查看1150次 来源:何龙律师

  日常生活中,公安机关可以称作是与人民群众联系最为紧密的行政机关之一。由于公安机关在户籍登记、出境入境登记、治安行政管理等各种事务上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公安机关需要常态化地采集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近年来公安机关逐渐开始采集的指纹、DNA图谱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长期以来,由于“不做亏心事,不怕鬼敲门”的社会普遍心态,以及采集个人信息并整理、建档、储存、使用是警察任务固有部分,社会和学界对于公安机关采集个人信息可能带来的侵害几乎处于集体无意识状态。只要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并在日常履行职责过程中要求相对人提供各种个人信息,相对人一般会无异议地予以提供。违法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在行政调查或刑事侦查阶段,对于公安机关采集其个人信息的行为几乎无权提出异议或主张救济。然而,伴随着诸多争议案件的爆发和刑法、民法、行政法共同保护个人信息的体系化格局基本形成,这一现状在逐渐发生改变,呼唤着法学理论对公安机关采集个人信息这一经验行为进行理性反思。

  一方面,公民“个人信息自决”的意识逐渐产生。犯罪分子借助不断发展的信息通信技术(ICTs),利用非法掌握的个人信息进行电信诈骗、敲诈勒索,给公民带来了触目惊心的财产损失,并使公民逐渐形成了“个人信息自决”的思想萌芽,即将个人信息与采集主体、采集目的、采集方式等因素进行关联考虑,再行决定是否向采集主体提供个人信息。加之时有发生的公安机关民警、协辅警泄露个人信息事件,对公安机关保护个人信息的能力和采集个人信息工作的公信力带来负面影响。

  另一方面,公安机关采集个人信息也面临着诸多合法性危机。第一,公安机关采集的个人信息被错误录入警务资源库,尤其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以及错误标注公民违法犯罪信息,导致公民被错误通缉、传唤、逮捕、羁押的事件屡屡发生。在近来发生的“王天荣案”中,公安机关“错将王天荣的身份证号当成嫌疑人的身份证号录到了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致使9年来王天荣的人身自由权、劳动权、名誉权和一般人格权受到极大影响,并且在主张行政救济和民事救济的道路上举步维艰。[1]第二,公安机关着眼于应对风险社会中出现的新型违法犯罪,借助不断发展的信息通信技术(ICTs)乃至大数据警务,收集个人信息并进行预测预警,以便在现实危险产生之前便提前介入,但诸多对个人信息进行负面标注的建议或行为存在合宪性瑕疵。例如将“下岗失业人群”和“外来流动人群”列为“治安高危人群”,围绕“吃、住、行、销、乐”的轨迹收集人员信息并建立数据库,[2]这种缺乏法律依据的标注,不 仅可能有违宪法平等原则,而且人为造成了某一群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可能有违宪法“人格尊严”条款,极易引发社会阶层之间的敌视和割裂,甚至降低公民的国家认同。

  但是,个人信息不仅只有个人主义的面向,也具有公共性价值。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人员流动和经济发展的速度和规模都居世界前列。但是,缺乏足够的法律规范对公安机关采集、储存、使用必需的个人信息进行赋权。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和开展治安管理工作,必须建立在掌握大量的个人信息的基础上。不可想象一个对辖区内的公民一无所知的公安机关能够进行有效的治安管理和犯罪预防。从这一意义上说,公安机关采集个人信息既需要科学技术的发展,也需要通过制度设计以有效平衡个人信息采集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关系。

  在当下,以“情报主导警务”和“预测警务”为中心的警务改革和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价值重塑几乎同步发生,个人信息保护恐怕已然超出立法技术层面上“信息自决权”或“隐私权”的论争,而涉及价值层面内涵更加丰富的国家安全、社会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利益的新的平衡。而在这一层面,学界鲜有研究和探讨。笔者试图将探讨范围主要限定在警察行政法的视域内,分析个人信息保护的规范基础与公安机关采集个人信息的正当性,在揭示“保护”与“采集”张力的基础上,超越部门法的藩篱,厘定公安机关采集个人信息的宪法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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