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

2017/01/19 15:05:21 查看420次 来源:叶文波律师

案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1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为:沈阳市**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女,194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为:沈阳市**街3-283号。

委托代理人:孟**(赵**之夫),住址同被上诉人赵**。

上诉人沈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5月对被告居住的铁西区路官街房屋实施拆迁,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原告为被告安置一类房屋一处。原告于2004年8月16日以被告另有住房为由,要求解除房屋拆迁协议。赵**于2004年9月24日将原告沈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依1271号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履行安置义务,本院以(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沈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拆迁协议约定给本案被告安置一类房一处,沈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沈民(2)房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为由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拆迁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查出被告另有住房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拆迁协议的主张,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2)房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中明确阐述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告知书》系单方解除合同行为,不能就此发生解除该有效合同约束力的事实完全一致,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拆迁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经上诉人查证得知被上诉人在他处另有住房,为此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拆迁协议,告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应上诉人所发出的收缴购房款通知的要求,向上诉人交纳了回迁房增加面积款,上诉人应负有为被上诉人安置住房的民事义务。对于上诉人提出经查证得知被上诉人在他处另有住房,而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上述理由。首先,上诉人查证被上诉人在他处另有住房,经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核实,他处住房是上诉人按照与被上诉人其他家庭成员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而为被上诉人的其他家庭成员安置的回迁住房,不应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如查实外面有住房或不在此长期居住,此协议作废”的范围。其次,在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赵**曾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要求其履行房屋拆迁协议,为赵**安置住房。法院判决双方所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有效,本案上诉人沈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赵**安置一类套型房屋一处。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沈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发生的解除合同告知书,系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能就此发生解除该有效合同约束力的法律后果,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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