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5/15 17:31:11 查看301次 来源:唐玉娟律师
案情:原告刘某为香港人,1991年香港登记结婚,1993年丧偶,无子女。2008年原告刘某经人介绍与小他18岁的王某在深圳登记结婚。2010年被告王某怀孕,王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到诊所流产。原告知晓后与被告伦理,被告以自己有生育与不生育的权利来回击原告,原告无奈,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赔偿。
争议焦点:
1 被告是否有擅自流产的权利,被告擅自流产的行为有无侵犯原告的生育权。2 对被告擅自流产行为,原告能否要求离婚并获得赔偿
判决结果:判决原被告离婚,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裁判规则:本案的原、被告都享有夫妻的生育权,原告的生育权是基于夫妻身份享有的一种身份权,被告的生育权除了夫妻身份权外,更重要的是生命健康权,被告有权根据自己的身体情况与生育风险程度,选择生育或不生育,在夫妻双方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保护女方生育权为优先考虑。故,被告擅自流产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生育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考虑原告坚决要求生育小儿,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生育,夫妻双方矛盾已不可调和,判决原、被告离婚。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
第51条:妇女有按照国家的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律师资料
该律师其他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