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条件是否为抚养权归属的决定因素

2017/05/15 17:39:24 查看168次 来源:唐玉娟律师



  案情简介:原告蒋某与被告肖某均为上海的外来职工。2000年登记结婚,2001年,以夫妻双方名义在上海市购买按揭房一套,尚欠银行贷款36万元。2002年生育一子。原告工资3000元/月,被告工资8000元/月,被告2003年起爱好赌博,因赌博欠下赌债达25万,常常有债主上门讨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和抚养小孩,被告同意离婚,但以自己工资高为由要求抚养小孩并自愿承担全部的抚养费。

  争议焦点:一方经济条件较好并自愿承担全部的抚养费是否是判决抚养权归属的优先条件。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二审改判为原告(上诉人)抚养。

  裁判规则: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子女抚养权归属时,都是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看哪方条件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发展和健康成长,并且对有利于子女的考量,不单是经济条件,还要考虑一个人的道德品质、家庭责任心、良好的生活习惯以及是否存在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其他因素。本案一审仅以被告经济收入高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为由将小孩判决归被告抚养,显然没有从子女的最大利益考虑,经济条件不是判决抚养权归属的先决条件,本案中被告工资虽高,但原告的工资也是在上海的平均水平,且是固定的收入,原告具备最基本的抚养能力。被告因有赌博恶习并因此欠下巨额赌债,足以说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和对家人的关爱,如判决小孩由其抚养,显然对子女成长不利。

  法律链接: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3,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 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 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 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 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暂行意见》

  三、离婚

  20.婚姻法第38条第3款所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主要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下列情形:①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性疾病的;②拒付抚养费、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③道德品德特别恶劣的;④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

  第二条 父母一方请求抚养2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请求方应当举证证明具有下列情形:

  (1) 具有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

  (2) 子女愿随其生活;

  (3) 具有抚养能力。

  [说明]

  (1)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可予优先考虑: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③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享有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即可据此确定子女由其直接抚养。

  如果父亲与母亲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祖父母与外祖父母的条件,作为相对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只在父母双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且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时适用。

  (2)子女的意见。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发生争执的,应征询子女的意见。因其已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尊重其意愿,更利于其健康成长。但这并非绝对,如子女的选择对其成长明显不利,则不能一味地从其选择。

  (3)父母的抚养能力。抚养能力主要指父母的经济收入、离婚后的居住条件以及是否具有教育子女、督促子女学习的能力和时间等。实务中,对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时,一方面应该看到此为动态的而非一成不变静止的过程,法官的判断应带有一定的前瞻性;另一方面应结合个案中子女的实际情况,以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为出发点和归结点。

  应注意的是,在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以准许。父母的意愿固然要考虑,但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前提。由于轮流直接抚养子女不断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能带来不利因素,实践中应严格掌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2.《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主要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下列情形:

  (1)患有严重精神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疾病的;

  (2)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

  (3)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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