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小孩自主选择的抚养方是否为法院判决的唯一条件

2017/05/15 17:40:35 查看231次 来源:唐玉娟律师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1998年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12月生育一子取名徐甲。婚前与婚初感情尚可,但从2002年起被告思想涣散,长期与一些不务正业的朋友在外赌博、喝酒。2007年,在一次争吵中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带儿子徐某回娘家居住.2008年原告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将儿子徐某接回并交由被告父母照顾。因夫妻感情仍未改善,2009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答辩时小孩愿意虽被告生活,一审开庭时小孩表示随原告生活,一审判决前,在法官调查时又表示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另查被告有固定的住处和稳定的收入,原告暂无。

  争议焦点:孩子跟谁生活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抚养权归谁?

  判决结果:判决由被告抚养。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任命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据此,法院在判决子女抚养权归属时应当考虑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但子女的意见若明显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或是迫于一方压力做出的,法院应根据子女最大利益原则进行判决。本案的案涉子女徐甲,由于法院几次询问子女的意见,其均做出与上次不同的表述。考虑到夫妻双方可能给孩子施加的压力影响孩子的自由选择,致使其向法院做出的陈述意见可能不是真实的,故对孩子徐甲的陈述意见都不予采信。考虑判决前孩子已随被告父母生活一年多,且被告有固定的住处和稳定的收入,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实际需要,小孩判决归被告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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