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样送检不及时,数量少了2毫升,危险驾驶罪一审定罪,二审无罪

2020/11/25 15:29:53 查看7282次 来源:吴红军律师

  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后呼气酒精浓度为152.2mg/100ml。将血样送检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7mg/100ml。

  判决:一审判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改判无罪。

  无罪理由:来源(2018)湘12刑终519号

  1、血样送检不及时,不符合程序规定

  民警于2016年2月7日20时33分许赶到案发现场,当日21时45分将甲带至医院抽血送检,当场抽取8ml静脉血,分装于2支真空抗凝管内,每管4ml。2月16日侦查人员将一管2ml血液送检结论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7mg/100ml。

  但根据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提取血液过程应当全程监控,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1)民警提取血液时进行了全程监控;(2)当日不能立即送检时有按规范低温保存;(3)延迟送检时有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因此民警对血样的提取、保存、送检程序严重违反了规定。

  上述《指导意见》规定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收集、固定证据的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

  本案民警于2016年2月7日21时45分抽取马玉湘血样后未按规定立即送检,也未按规定报批,只到2016年3月16日(大年初九)才送交检验鉴定机构检验,血样送检时间严重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的限制性送检时间的规定。

  虽然2016年2月7日至2月13日(除夕至初六)是法定节假日,但2月14日(初七)已正式上班,交通民警于2月16日才送检马玉湘的血样,况且该事由也不能作为对抗法律规定的血液送检时间的限制性规定的事由。

  2、送检血样少了2ml,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抽取的血液为2管,每管4ml,但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血液为2ml,提取血液量与送检血液量相差明显,而且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盛装血液的真空抗凝管上没有甲、交通民警及抽血医务人员三方签名,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封装,因此送检的血液是否系甲的血液不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

  综上,本案甲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依法不具备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3、呼气酒精含量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甲在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后就被交通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在抽取血样之前并没有脱逃行为,因此不具有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后驾驶的情形,故本案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现有证据虽能认定甲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其是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案证据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判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

  律师提醒:危险驾驶罪案情及证据一般均比较简单,但辩护律师应当在熟知公安机关对危险驾驶的办案规定的情形下,详细查看相应的证据是否合法。

  本文作者:法学硕士,专注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刑事办案经验,办理过诈骗、毒品、走私、职务犯罪等罪名案件,从专业角度辩护争取无罪或罪轻的处理结果。联系电话:1475269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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