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速到期条款之内容规制

2020/11/25 15:38:32 查看1293次 来源:王芳律师

  加速到期条款集中体现了法律实践需求与学理研究供给间的巨大鸿沟。在经济下行的压力作用下,债权人会更加倾向于订入加速到期条款,要求债务人偏离原债务规划即时履行。加速到期条款适用条件之有效性、适用效果之完整性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交易利益。但是相关研究至今仍仅着眼于其破产法效应,既没有总括性整理法律实践中各种加速到期条款,更缺乏阐明其可能的规制路径。对此,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的李建星副教授在《加速到期条款之内容规制》一文中,对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效果展开探讨,以法律规范为依据,指明加速到期条款内容规制的思路。

  一、条款适用条件的半强制性规定控制

  加速到期条款存在两种基础类型。一种是单方期限利益丧失型(《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第752条),债权人依约明示行使履行请求权及默示行使约定变更权合同履行期变更为即时届满,它仅造成债务人丧失按原债务规划所获得的期限利益,并不影响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另一种是债务终止型(《民法典》第673条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它不仅变更原履行期限,还终止既存合同关系,彻底动摇债务规划。

  尽管《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与第752条同为期限利益丧失型条款的范式,但两者的适用条件却截然相反。

  (一)现有的内容半强制性规定

  1. 第634条第1款的规制模式

  在致使约定完全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与完全有效的任意性规定间,可以引入“半强制性规定”的过渡概念。《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所规定的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适用条件为“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和“催告后合理期限仍未支付”,若约定条款中排除任一适用条件,均构成损害买受人利益,应判定无效。该款的半强制性面向作用于合同内容,故而属于内容半强制性规定。该种规制模式具有三层制度意义:保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引导当事人顺应立法规制方向进行交易;违反半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效果可以视政策目标之差异而有所不同。

  2. 半强制性规定的识别适用

  当事人可能会试图以融资租赁为假象规避《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的规制。对此,裁判者不应为表象所迷惑,而是应当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采取的交易模式,据此适用法律,如该交易内容违背强制性规定或半强制性规定,即为无效。

  (二)半强制性规定的类推适用及限度

  1. 半强制性规定之类推适用

  《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的半强制性面向以第646条为“跳板”,而后者“指示参引”的基础仍是以类似性判断为根柢的类推适用。《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可得类推适用的信用交易须包含下述三项特性。其一,给付义务须有先后顺序;其二,给付义务在履行上可以在一段时间内不具有对价性,后给付义务人可以在该时间段内完成履行;其三,后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整体上至少分三次履行。

  假如其他有偿合同采取了前述信用交易结构,其利益状况与《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所规制情形类似,也应遵循该款的内容的半强制性面向。

  2. 融资租赁交易的不适用性

  《民法典》第752条不具有强制性。原因在于:其一,融资租赁属于商事交易,当事人无需另行立法保护,且其通过协商也可平衡利益;其二,融资租赁的对价关系即时得以实现,不存在出租人向承租人的授信。

  二、条款适用条件的不当格式条款控制

  《民法典》第673条及《贷款通则》第71、72条等规定是债务终止型条款的范式。据此,债务人依约丧失未届期抗辩权,须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但该条款定性与效力判断路径均存在诸多争议。为此,本部分先行探究该类条款的法律定性,然后引入不当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来判定条款效力。

  (一)条款的两种可能定性

  1. 两种可并存的条款定性

  对于债务终止型条款的定性,应按意思表示的规范解释,根据合同文义、条款关系、合同目的等,具体区分特定加速到期条款是属于约定解除权事由还是解除条件。详言之,以债权人适用加速到期条款的方式为主要标准,倘若加速到期条款须以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为前提,即属于授予债权人约定解除权;相反,加速到期条款含有合同当然地、自动地消灭之义,无须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属于合同所附之解除条件。

  2. 不同定性的利益状况对比

  加速到期之约定定性为解除合同的条件还是解除条件,对当事人利益状况的影响迥然不同,具体有四:

  第一,与履行期届满相关的法律效果不同。在债权人行使约定解除权后,约定利息转化为罚息;将它定性为解除条件,条件成就后未即时返还本金,则承担罚息责任。

  第二,实际返还范围不同。债权人行使约定解除权,适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解除条件成就,合同溯及消灭,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由此造成实际返还范围的重大差异。

  第三,对担保存续的影响不同。债权人行使约定解除权,并未消灭债务关系,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仍属有效;解除条件成就,债务关系失效,从属的担保也失效。

  第四,对破产救济措施的影响不同。按照解除合同的条件定性,破产债务人清偿或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合法性前提是债权人行使约定解除权之意思到达债务人,否则可能发生偏颇清偿。相反,按照解除条件定性,约定条件成就时,未届期债务随即转化为届期债务,债权人行使抵销权不会因构成偏颇清偿而被撤销。

  (二)条款对任意法范式的可能偏离

  《民法典》第673条的效力问题有重大争议,在绝对有效说、绝对无效说和折中说中,折中说最为妥当。折中说认为,在整体承认条款有效的前提下,根据诚信与公平交易的基本原则进行审查评价条款的具体事由。须具体判定条款所记载的要素偏离基础类型是否会造成当事人的合同拘束不均衡,如造成即可能归于无效。倘若当事人具体磋商具有高度合意,则可判定为有效。但如果合同附随事项采取格式条款订入,囿于合意度的常态性缺陷,则可以通过控制不当格式条款的内容来平衡当事人利益。总结而言,债务终止型条款的任意法范式展现为“仅在债务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债权人方可从契约拘束中解脱”。

  (三)偏离任意法的条款效力控制

  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订入的债务终止型条款进行内容控制的主要目标在于防止债权人过度轻易地从合同中解脱,造成双方契约拘束程度的不均衡。

  两种性质的债务终止型条款均不得过度偏离“根本违约”的任意法范式。该条款之定性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为原则,以解除条件为例外。是否构成过度偏离任意法范式,仍必须结合债务规划的具体内容与当事人的利益状况综合判定。

  三、条款适用效果的违约金调整

  由适用效果观之,加速到期条款具有让债务人承担约定之不利以达致施压的间接功能,此与违约金的履行担保机能相近。

  (一)加速到期条款与违约金的效果关联性

  通说认为,失权约款旨在以丧失该权利之不利来担保义务之履行,可准用违约金规则,尤其是酌减规则。从属于失权约款的加速到期约定自然也可准用违约金规则。就此,存在两项互相关联的疑惑。

  第一,约定解除权是否可以准用违约金规则?失权约款被分成两种。第一种是解除合同的条件,债务人在债务不履行时丧失基于合同的全部权利之约定,无须准用违约金规则。第二种是受限的失权约款,债务人在债务不履行时仅丧失部分请求权与权利的约定,应该准用违约金规则。

  第二,加速到期条款如何体现出违约金属性?倘若施压方式是基于受限的失权约款导致债务人的权利自动丧失,应准用违约金规则。倘若施压方式是债务人须按约定超越债务履行的实际情况作出额外给付,则应直接适用违约金规则。

  (二)显性违约金的识别与酌减

  1. 与期限利益丧失型条款并存的约定违约金

  债务人不履行,尤其是严重迟延履行,会造成两项并行的约定法律效果: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全部给付义务的加速到期,以及支付约定违约金。

  2. 债务终止型条款中的违约金识别与酌减

  倘若债权人既可基于该条款行使约定解除权,又可主张全部价款加速到期,那么超出实际使用期限的对价即构成违约金。违约金酌减应是先行计算债权人所受之损失,再比较损失与违约金总额,高于造成损失30%的违约金应予酌减。

  (三)隐性违约金的识别与酌减

  倘若加速到期条款造成了提前到期外的其他不利,即应考虑适用违约金酌减规则。例如,使用利益部分为承租人超越合同履行实际情况所作出的额外给付,具有承受出租人施压的性质,故构成违约金。而且,此部分额外给付隐藏在全部租金中,通常为当事人忽略,故可称为隐性违约金。

  倘若债务人依加速到期条款向债权人移转的使用利益没有超过实际损失1.3倍的上限,就无须予以司法酌减;反之,即应当司法酌减。应以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该种使用利益之计算尺度的下限。

  四、结语

  加速到期条款并不必然有效,更不应免除法律规范之内容规制。单方期限利益丧失型条款在适用条件中的要素突破了半强制性规定的底线,即属于无效;债务终止型条款偏离了充分合意的原型,且造成合同拘束的不均衡,也应归于无效;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效果超出依照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对待给付的计算基础,即须根据违约金酌减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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