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房内使用燃气中毒致人死亡

2020/11/26 11:29:23 查看1369次 来源:陈进峰律师

  龚甲、龚乙与李甲等生命权纠纷

  案情:李甲系大同路XXX室房屋权利人。2010年12月26日,李甲与龚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李甲将上述房屋出租给龚丙使用,租期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租赁协议还约定,李甲房屋内现有的空调、煤气灶、热水器、浴霸等一并出租给龚丙使用。2011年4月23日15时02分许,姚某某向警方报案称其出租的大同路XXX室房屋内有人死亡。警方出警后,发现系龚丙、罗某某死亡于室内。2011年6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龚丙、罗某某两人经尸体解剖出具鉴定意见书。对龚丙的鉴定结论为根据尸体检验、毒物检验并结合案情和现场情况分析,可排除龚丙因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致死,亦无猝死的依据,其死亡原因不排除中毒(一氧化碳中毒可能)。罗某某的鉴定结论为可排除因机械性损伤、窒息和常见毒、药物中毒引起的暴力性原因致死,各器官病理学检查未发现存在致死性疾病,不排除中毒(一氧化碳中毒可能)。2012年6月4日,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出具鉴定结论:1、大同路XXX室房屋内燃气热水器的烟道安装不符合《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附录A中A4.1.3关于“排气管应有效地排除烟气,其截面积应大于与热水器连接部分的截面积……”的规定,导致燃气快速热水器燃烧工况变差,烟气中产生高浓度的一氧化碳不能顺畅地排出室外,而在室内严重积聚,这将危及人身安全。2、现场使用的烟道式燃气热水器于2001年在上海地区已停止销售,事故发生时该产品已超过“使用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的快速热水器的判废年限应为8年”的规定。

  原告龚甲、龚乙(龚丙之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甲(该房屋的产权人及出租人),李乙、姚某某(该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解剖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法院判决:一审判决李甲赔偿龚甲、龚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解剖鉴定费等(按照70%责任)等;二审改判李甲赔偿龚甲、龚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解剖鉴定费等(按照30%责任);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评析:一审法院根据死者龚丙的尸体解剖检验报告及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对大同路XXX室房屋内燃气设备及管道安全性的现场鉴定结论,推定龚丙的死亡与大同路XXX室房屋中的燃气热水器超过使用年限及安装不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根据警方的现场勘查检验记录,现场入户门及窗户多为关闭状态,仅有卫生间北窗留有2厘米的缝隙。本案死者龚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理应注意室内的通风换气,以确保自身安全。李甲作为该房屋的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在其过错范围之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民事责任;相较而言,死者龚丙对热水器的使用不当是导致死亡后果的更为直接而重要的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一审确定上诉人李甲承担70%的主要责任过重,二审酌情调整为由李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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