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控制理论下间接实行人的分类

2020/11/26 11:31:40 查看1317次 来源:袁长伦律师

  行为控制理论下间接实行人的分类

  作者 安徽金亚太袁长伦律师

  共同犯罪比较经典的分类是三分法,区分为实行人、教唆人和帮助人,而实行人又可区分为直接实行人(直接正犯)、间接实行人(间接正犯)和共同实行人。间接实行人是“实行人”背后的实行人,其是幕后人,但有别于教唆人。教唆人要利用实行人的意志,去实行犯罪,而间接实行人利用自己的意志控制,把实施人作为犯罪工具加以利用,应当将行为构成的责任归责于这个幕后人。

  行为控制理论,是当今研究共同犯罪的主流理论。行为控制理论研究共同犯罪的实行人,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直接实行人标志的行为控制,是指亲身实施由此借助其行为而置身于事件的中心,从而控制犯罪。第二,间接实行人标记的意志控制,是指幕后人能够通过例如强制或者欺骗,不必在实现行为构成时在场或者以其他方式共同发挥作用,来控制实施人,从而实现对事件的控制。第三,共同实行人特征的功能性行为控制,是指实行人能够通过与他人进行分工,在实施过程中掌握一种对构成行为的完成具有重要意义的功能,从而对行为构成的实现进行控制。

  下面,我们利用行为控制理论中意志控制,研究间接实行人。

  更准确地说,一种间接的实行人,只能在三种理想的典型案件中才能考虑其对犯罪的控制。首先,一个人能够通过强制直接实施人去实现行为构成,从而作为幕后人控制构成行为(凭借强制的意志控制)。其次,一个人能够通过欺骗实施人,并由此使之成为不知其犯罪计划的执行人,从而在背后引导着事件的发展(凭借认识错误的意志控制)。再次,一个人能够作为一个有组织的国家机关中的发布命令人,通过任意换执行机构,由此不再依赖个体实施人的实行准备状况,从而能够决定性地操纵事件的发展(凭借有组织的国家机关的意志控制)。在利用无罪责能力人、减轻罪责能力人,以及在此特别处理的未成年人时,间接的实行人在结构上仅仅是一种强制与认识错误的意志控制的结合。

  一、凭借强制的意志控制

  甲通过威胁要杀死乙或者其家人而强迫乙去实施一个犯罪行为的,乙就应当作为间接实行人。因为甲控制了乙,所以他也就间接地控制了这个实施过程。比如,甲以立即杀害乙及其家人的威胁手段,强迫乙去丙家盗窃,乙盗窃了1万元的财物并为甲所占有,甲就是盗窃的间接实行人。有争论的是,幕后人施加的压力必须达到什么程度,才能形成一名间接实行人的基础。很明显,不是任何一个压力都能满足条件的,只有这名幕后人对这名实行人施加了有推动力的影响才能达到标准,否则,他就不会具有行为控制了。这名幕后人施加的压力,对这名实施人来说,只有通过实施幕后人所要求的行为,才能避免灾难性的危险。这名实施人因此相当于需要紧急避险而免责,从而将幕后人推向间接实行人。再如,甲是唯一能够将遇难的乙开车送到医院的人,他提出的救援条件是,乙必须先给其伪造一枚国家机关的印章。这就是一种甲以间接实行人形式实施的伪造公章罪。

  二、凭借认识错误的意志控制

  凭借认识错误的意志控制,是间接实行人的第二种形式。当一个幕后人把实施人置于一种排除故意的行为构成错误之中,使其在无罪责或者最多是在无认识过失的情况下行为时,这个幕后人的间接实行人身份是没有争论的。甲医生促使乙护士给病人董某注射所谓的镇静剂,实际上,甲医生已经在针筒里装了致命的毒药时,甲医生就是故意杀人的间接实行人。同样的,在李某让轻信的王某为自己去拿据说是属于他的,也就是李某的,但实际上是属于高某的财物时,李某就是盗窃罪的间接实行人。

  在幕后人欺骗直接行为人存在一种正当化状态时,或者在利用一种已经存在的允许性行为构成错误时,也存着着间接实行人。甲欺骗乙说自己受到了丙的攻击。因此,乙在假想防卫中打倒了丙的,甲就是伤害的间接实行人。同样,当乙自己错误的相信,丙正要偷袭他,并且,甲尽管知道丙并没有伤害的目的,但还是把枪借给乙,使他对这位假想的强盗进行防卫的,情况也一样,甲是间接实行人。

  三、凭借有组织的国家机关的意志控制

  国家机器在没有强制与欺骗的情况下,也要确保命令得到实施,因为这种机器本身就保障了执行。命令者可以不对直接实行人进行强迫或者欺骗,因为这种机器即使在没有强迫或者欺骗时,自己也能够使他人来接管他的功能。因此,幕后人大多根本不认识直接实施人,也是这种形式的间接实行人的特征。

  国家通过有关组织或个人发出杀人命令时,他们能够确信这些命令将得到执行。即使被要求实施人拒绝执行命令,也不会对命令中的构成行为产生得不到执行的影响。这个构成行为将由他人来进行。在这里,间接实行人是指各种处在操纵国家机器位置上,不管处于这个等级中的哪一层,通过发布指示而能对犯罪行为产生影响的人。这样的犯罪行为中,实施人是谁是无关紧要的。

  这就是“可替换性”,直接实行人不受限制的可替代性。这就向幕后人保证了构成行为的实施,并且,使幕后人能够控制这个事件。这个直接实行人,只是一个在运行的国家机器中可以替换的“螺丝钉”。那个最终亲手实施杀人的人,作为直接实行人是应受刑事惩罚的这一点,并不会改变这种情况。这名处在操作国家机器位置上的命令发布者,仍然是间接实行人。因为与教唆直接实行人做出决定不同,这种构成行为的实行并不具有依赖性,而是如同工具一样可替换,直到替换到命令得以执行。

  四、在无罪责能力与减轻罪责能力中的意志控制

  1.无罪责能力的构成行为中介人

  无罪责能力的构成行为中介人,包括无归责能力的人、儿童与无责任能力的青少年。根据我国刑法规定,14周岁以下的儿童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伤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有这八种行为之外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为立法者认为,他们要么缺乏“认识构成行为不法性”的能力,要么缺乏“根据这种认识而行为”的能力,所以在这种案件中,间接实行人在结构上是一种认识错误控制与强制控制的混合。在欠缺认识能力时,存在着一种实施人的不可避免的法律认识错误。如果实施人缺乏一种抑制能力,那么,幕后人就能够根据强制控制的方式来操纵这个无控制能力人的举止行为。在从一开始就不存在反抗可能性的场合,就不需要首先通过暴力或者威胁来压制他。对无罪责能力人的利用,在原则上是间接实行人,不管在个别案件中,精神病人或儿童是否不是可能而是的确拥有自己的意志。

  2.责任能力明显减弱的构成行为中介人

  在由罪责能力明显减弱的人实施构成行为的情况下,幕后人在有目的意识地利用直接行为人的缺点时,则应当存在着间接实行人。在减弱罪责能力是由幕后人有目的地造成,为的是由此引起实施人去实施这个构成行为(例如,在引诱进行酒精或者毒品的滥用时),就无论如何应当认定为间接实行人。

  研究间接实行人的分类,对于正确地分析判断刑事案件的责任,能够发挥独到的作用。让真正的幕后人承担责任,是公平正义的要求。刑事辩护研究间接实行人,也能够更好地找准切入点,既是少走弯路,更是为了避免误入歧途,将犯罪责任分担不清,影响辩护效果。

  (袁长伦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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