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水者溺亡,出警民警未携带专业救援工具,公安局被判违法

2020/12/05 22:14:30 查看1288次 来源:刘旭律师

  陈学奎与临邑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德中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奎。

  委托代理人郑吉泉,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昕,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清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宗波,临邑县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陈学奎因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学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吉泉、安昕,被上诉人临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6时50分左右,原告之子陈某某在临邑县德平镇富丽花园小区人工湖不幸落水,现场人打110报警,临邑县公安局德平派出所派员出警,到达现场后,落水人已沉入水底,派出所民警组织人员进行打捞,并弄来梯子、绳子,于某某到了南面盖楼的地方拿来杆子,民警将梯子顺到水下后想下水,这时群众郭某某说他会水,并下到水中,用杆子将陈某某挑起,将绳索捆到他的腰部,民警及群众把陈某某打捞上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因此临邑县公安局负有救助陈某某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临邑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证明,陈某某落水后,被告辖区德平派出所民警虽没有携带专业救援工具,也未下水救助,但在现场积极组织人员找来梯子、绳子等工具,并和群众一起将陈某某打捞上岸,经120医务人员确认陈某某死亡,该系列行为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救助陈某某的法定职责。原告主张被告未对在水面挣扎的陈某某实施救助致其溺水死亡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对陈某某溺水实施救助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学奎的诉讼请求。

  陈学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对陈某某溺水实施救助的法定职责违法;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救助陈某某的法定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对陈某某溺水实施救助的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1.被上诉人接警后,未携带任何救生器械到达现场,派去的民警也不会游泳,不符合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三条、公安部《县市级公安机关指挥中心工作规范》第42条及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第37条的规定。

  2.被上诉人对于如何施救落水人员没有任何预案,无法开展有效施救。《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对接报的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中的重大案(事)件,应当根据警情的性质、事态规模、紧急程度,及时报告分管负责人,并按照工作预案和分管负责人的指示,迅速派警处置”。被上诉人接警当时(而不是事后),无法确定陈某某落水是否属于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应该作为第14条规定的情形,按照预案处警。《山东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第4条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第39条均要求被上诉人制作工作预案,但被上诉人对施救落水人员没有任何预案。

  3.处警民警不会游泳不是被上诉人免责的法定理由。负有救助职责的是被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的民警。我们不能要求所有民警都会游泳,但是被上诉人派出去的民警应该有会游泳的民警(专职民警),否则被上诉人的职责就成了空中楼阁。另外,处警民警不会游泳也不是自己可以免责的理由,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

  4.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关键事实并未查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出警时间及到达事发地点的时间。被上诉人接警后,处警民警在多长时间内到达现场的无法确定。到达落水地点的时间与陈某某是否会溺亡有密切关系。在溺水事故中,民警到达的时间越早,陈某某获救的希望就越大。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救助陈某某的法定责任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无法证明出警民警已经对陈某某实施救援。首先,视频资料不连续,无法排除被上诉人对视频进行剪辑、编辑的可能性。其次,视频资料中没有民警救援陈某某的内容及过程,无法证实出警民警已经对陈某某实施了救援。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表明,被上诉人到达现场后没有立即下水救助,而是无助地观望,在他人找来救生设备后,他人从水中找到陈某某拉出水面时,与众人一同把陈某某拉上岸边,这种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救助(作为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于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也只能证明民警参与了救援,并无法证明民警出于警察这一职责履行了法律上所期待的义务。

  综上,被上诉人对陈某某溺水施救的行为并未尽到其法定职责,其未对陈某某进行救助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临邑县公安局答辩称:

  (一)我局已经履行救助陈某某的法定职责事实清楚。2014年10月31日下午,在临邑县德平镇平昌公园,陈某某与弭某因感情纠纷闹分手,陈某某为使弭某回心转意,向其表达诚意,将手机、钱包交给同学赵某某后走到湖边,翻过湖边的栅栏自行跳入湖中,随后弭某拨打110报警。接警后德平派出所民警王某某、许某某带领协警葛某某等五人立即赶到现场。民警根据报警人弭某的陈述在其所指的水面处未发现落水人员痕迹,随后立即组织人员寻找工具进行营救,同时要求弭某协助拨打120急救电话。民警与周围群众找来方木竿、梯子、绳子等工具,出警民警虽都不会游泳,但为及时救人,民警王某某将绳索绑在身上,欲下水救人,群众郭某某表示会游泳,自愿下水打捞,民警和群众将梯子顺到水里,郭某某顺着梯子潜到水底,发现溺水人后,郭某某用竿子将其打捞出水面,民警及现场群众一起用绳索将溺水人打捞上岸。120急救人员立即对陈某某进行抢救,经全力抢救后医生宣布陈某某溺水身亡。

  (二)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提出出警视频资料不连续,造成不连续的原因是在民警和群众下水搜救陈某某过程中,负责摄像民警也参与搜救,无暇继续摄像,将陈某某营救上岸以后由120工作人员继续抢救,才重新对营救情况进行录音录像。出警视频资料的不连续,恰恰反映出现场民警全力营救陈某某的态度。另有在场人员赵某某、弭某、靳某某、郭某甲、朱某某、于某某、郭某某、郭某乙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询问录像、当晚与陈某某家属谈话录像、陈某某、弭某、赵某某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陈某某溺水后公安机关积极履行职责。

  (三)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但对于何种危难情形下,应当在何时间内、应采用何种救助方式施救并未作明确的规定。我局在接到陈某某溺水的报警后,积极实施了救助行为,不存在拒绝履行、拖延履行、不予答复的情形。110报警台和处警民警立即实施了救助行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6时50分左右,上诉人陈学奎之子陈某某在临邑县德平镇富丽花园小区人工湖不幸落水,现场人打110报警称有人落水,并告知落水地点。110接警后,指派临邑县公安局德平派出所处警,处警民警及时赶赴现场,但未携带救生圈、绳索等救援器材。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与现场群众共同积极寻找救援工具并组织现场群众对落水人员实施救援。处警民警与现场群众共同将陈某某打捞上岸,120医务人员抢救之后宣布陈某某溺水死亡。

  本院认为: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警民警应当按规定着装,警容严整,携带必要的警械、通讯工具等处警装备;专职处警民警应当掌握基本的救人、救灾及医疗救护技能。《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110处警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交通、通讯工具、枪支、警械、防弹背心及绳索、急救包等警用装备和救援器材。被上诉人临邑县公安局接到报警时,报警人已明确警情是有人落水,虽然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及时派员处警,但处警人员并未按照规定配备任何救助落水人员的救援器材,而是到达现场后,和现场群众共同寻找救援工具、组织现场群众对落水人陈某某施救。因此,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救援器材实施救助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构成未善尽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上诉人之子溺水死亡的后果与被上诉人未能善尽法定义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临邑县公安局未善尽法定救助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临邑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冬梅

  代理审判员  郭喜珂

  代理审判员  张存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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