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司法协助)

2017/05/16 11:22:34 查看240次 来源:唐玉娟律师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二百七十六条

  [司法协助的原则与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法条解析:

  1、本条中的司法协助主要包括: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等。

  2、司法协助途径包括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或外交途径进行。

  第二百七十八条

  [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七十九条

  [提供司法协助的程序]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八十条

  [我国法院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法条解析:

  1、可以请求我国法院判决、裁定域外承认和执行的的主体有当事人、法院,涉外仲裁的执行只能由当事人申请。

  2、人民法院只能按照缔结、参加的的条约以及互惠原则才能请求。

  第二百八十一条

  [申请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法条解析:

  1、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裁定的主体是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百八十二条

  [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的执行的审查]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三条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法条解析:

  1、外国仲裁裁决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2、人民法院是否承认和执行取决于我国与该国之间是否存在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关系。

  第二百八十四条

  [时间效力]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本法实施时间为二零一三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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