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工地受伤后法律救济途径分析

2020/12/15 17:10:43 查看9895次 来源:周虎儿律师

  “农民工”工地受伤后法律救济途径分析

  引言:在建筑施工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往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出借资质(挂靠)或转包、分包方式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即“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该实际施工人又大量招用劳动者(即“农民工”)进行施工。长期以来,这也是大量“农民工”参与城市建设工程施工的主要途径。一旦发生伤亡事件,“农民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建筑企业、违法转包人、实际施工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农民工”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来寻求救济,实践中认识、做法不一。

  一、“农民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之间一般不存在劳动关系。

  1、司法实践中一般难以认定“农民工”与建筑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该用工主体责任显然不能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通常 “农民工”与建筑企业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农民工”并不能直接依据该条规定确认与建筑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五十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作出了详细释明:“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2、特殊情况下“农民工”与建筑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农民工”有证据证明其与建筑企业之间符合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当然可以认定为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农民工”主要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建筑企业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农民工”,“农民工”实际受到建筑企业的劳动管理。

  二、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农民工”法律救济途径。

  1、通过申请工伤认定,走工伤索赔程序。这是传统的救济途径,该途径全程走下来可能包括: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程序、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程序,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工伤赔偿劳动仲裁程序、工伤赔偿一审、二审诉讼程序。选择该途径,费时耗力,不利于有效、及时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2、走人身损害赔偿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当前司法实践中多数“农民工”选择这种救济途径,将建筑企业、违法分包或转包人、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但是法院在裁判时往往会认定“农民工”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需要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三、“农民工”可以不经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等程序,直接起诉要求建筑企业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农民工”可以不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起诉。“农民工”起诉要求建筑企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不是要解决其与建筑企业之间的劳动纠纷,其诉请在法律法规方面也有充分的的依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直接明确了建筑企业在“农民工”伤亡后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司法判例:

  (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刘继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02民终1888号]

  (2)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卓凡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洪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川10民终801号]

  综上,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中各方主体复杂的法律关系,法律也规定了建筑企业的工伤保险责任。这实际上是根据我国大量的建筑劳动力市场务工人员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现实状况为维护该部分群体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制度,是对“农民工”作为劳动者处于弱势的倾斜性保护。当然,司法实践中,仍然有部分观点认为工伤认定系申请工伤保险赔偿的前置程序;“农民工”发生事故也应当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经工伤认定直接要求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向法院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定程序。本律师认为,为了及时、有效维护伤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农民工”回避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等程序,按照上述第三条途径来寻求法律救济,以实现法律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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