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影响

2020/12/22 13:15:07 查看1215次 来源:张进律师

  民法典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影响

  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间借贷是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内容,因此,编纂民法典必然会影响到民间借贷活动,也必然会影响到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基于此,有必要认真梳理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章内容的重大变化,以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后,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能够做到正确适用法律。

  一、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章与合同法借款合同章的条文变化

  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章共十四条,具体条文为第六百六十七条至第六百八十条,主要调整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法人、非法人、自然人相互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借款合同的概念、形式及内容、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作出了规定。

  合同编借款合同章相对于合同法借款合同章而言,少了两个条文,分别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第二百零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因担保法和物权法的全部内容纳入民法典,该条内容已经在相关条文中体现,故合同法的该条内容没有必要再作规定。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民法典合同编之所以删去这一内容,是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在2019年8月17日发布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发布公告,要求自2020年1月1日起,各金融机构不得签订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合同。所以,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已经失去了适用的前提条件,自然不应保留。

  二、合同编借款合同章适用范围的变化

  关于借款合同的概念,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都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看来,似乎民法典中借款合同的适用范围并没有发生变化。然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同时,民法典删去了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有关金融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据此表明,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章有关利率和利息的规定,其适用范围已经从合同法金融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扩展到所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基于利率和利息是借款合同的重要内容,因此借款合同章的适用范围,必然会相应地发生变化。

  三、自然人之间提供借款行为效果的变化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同样的行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发生借款时,贷款人提供借款行为的效果由导致“借款合同生效”修改为“借款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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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借款合同利率规则的变化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同时,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基于上文所述的利率市场化改革,民法典删去了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中“禁止高利放贷”的内容,系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同款中“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亦系修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结果。因此,在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需要高度重视对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的理解和掌握。

  五、借款合同利息规则的变化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两者比较,民法典将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借贷视为没有利息的适用范围,拓展到了所有借贷领域。

  主要理由为:一是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通常情况下利息的计付是借款合同的核心内容,当事人之间不会不对此进行协商,在此前提下,若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则上可推定为当事人协商确定无需计付利息。二是从纠纷处理的角度来看,有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确实是当事人协商确定无需支付,有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可能是真的未经协商。上述两种情形下,不仅纠纷的事实难以完全查清,而且可以参照的利率标准也难以确定,很难作出相对统一的裁判。故法律拟制规定为没有利息,不仅有利于指引当事人的行为,也有利于统一裁判结果,最终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另外,民法典对于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规则,如果借款合同主体均为自然人,即视为没有利息,与合同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如果借款合同的主体有一方不是自然人,那么就应当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来处理,即分四个层次处理。首先,应当允许当事人就支付利息问题进行重新协商,经重新协商能够达成补充协议的,当按补充协议的内容执行。其次,如果借款合同当事人就支付利息问题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借款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确定利息约定不明条款的含义,如果通过合同的文义解释和整体解释能够确定利息的,可据此确定的利息标准执行。再次,如果通过上述两种方式均无法确定借款合同的利息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补充确定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运用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规范的一个重要特色,可以在客观上达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平衡的目的。但是,利用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确定利息标准,必须接受四个限制:一是从客观条件而言,应为交易行为当地或者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二是从主观条件而言,应为交易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加强对不了解当地习惯或者缺乏业内经验的相对人的保护;三是从交易习惯的时间节点来看,应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习惯做法;四是交易习惯本身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否则将影响借款合同本身的效力。

  六、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其他变化

  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还有一类问题与民法典关系密切,即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均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作出细化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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