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望买卖银行卡赚钱陷入帮信犯罪难自拔

2021/01/06 15:34:53 查看1247次 来源:袁长伦律师

  希望买卖银行卡赚钱陷入帮信犯罪难自拔

  文/袁长伦律师

  快速发展的网络时代,既方便了人民的生活,加快了人们之间的沟通,但同时也催生了更多的网络犯罪。网络成了犯罪分子非法传播、虚假宣传、传授犯罪方法、寻找犯罪同伙、快速转移数字金钱等的场所和手段。最近办理了一起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的案件,感觉应引起广大公民的高度注意,同时对于法律人也有加以研究的必要。

  帮信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一款,是将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单独入刑的新规定。这是针对网络犯罪,往往有空间的间隔,有的正犯可能散布在全国各地或者在国外,一时难以抓获,而帮助的从犯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应当予以打击作出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信罪)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帮办银行卡,快递小哥逐步成为帮信罪犯罪嫌疑人

  快递小哥王某,1989年出生,虽然收入不高,生活还算过得去,但是王某总想寻找快速赚钱的机会。一天,王某在网络上看到张某发的办理银行卡能够赚钱的帖子,很感兴趣,就联系了张某。张某说,办理一张银行卡给王某4000元。王某就找到朋友李某,让李某找亲戚朋友的身份证,在银行办理了15张银行卡。王某每张银行卡给李某3200元。王某将15张银行卡邮寄给张某,张某按每张银行卡4000元支付给王某,共计6万元。张某收到15张银行卡后,根据诈骗钱财的需要,在查询银行卡没被冻结的情况下,安排王某看人,以防止银行卡的所有人将银行卡挂失,每次给王某600元。王某就邀约准备转款的银行卡所有人到电竞宾馆打游戏玩耍,包吃包住,直到转款、取款结束。王某这样看人有20余次,最多的一次有7人。张某还向王某的支付宝、微信转账30余万元,给王某以提成。近日,王某已被逮捕,案件正在进一步地办理之中。

  二、帮信罪明知的认定标准

  帮信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可能构成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于本罪明知的认定,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三、帮信罪与非罪的界限

  帮信罪,除了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实施网络犯罪,还提供帮助行为之外,还要求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王某具有的罪轻辩护情节

  王某向张某提供银行卡,帮助张某诈骗转移资金,属于为张某诈骗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网络帮助,且王某利用自己的支付宝、微信帮助张某转移资金30余万元,涉嫌帮信罪。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属于坦白。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王某因自己的如实供述,为侦查机关抓捕本案的其他共犯得以顺利地进行,节约了司法资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王某能够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赃款,也是可以考虑的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案还涉及犯罪竞合的问题,王某除了涉嫌帮信罪,还涉嫌诈骗罪的共犯。但本案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即使从诈骗罪的从犯角度辩护,主犯要在10年以上处刑,从犯也可能在3至10年的范围内量刑。因此,不宜按诈骗罪的从犯进行辩护。而帮信罪的处刑较轻,这是要注意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既然刑法分则已将作为从犯的帮信行为单独入刑,帮信罪就没有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规定的适用余地了。

  对于信息网络的帮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综合考虑。网络平台提供者与连接服务商实施的中立帮助行为,原则上不符合“情节严重”的要求,因而原则上不承担刑事责任。反过来说,只有情节严重时,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至于情节是否严重,需要根据全部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例如,对正犯起帮助作用的行为是否明显超出业务范围,被帮助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不法程度,帮助行为对正犯结果所起的作用大小,所帮助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数量多少,都是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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