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OR正当防卫?

2017/06/19 23:14:04 查看312次 来源:韦端宁律师



  故意伤害OR正当防卫?

  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韦端宁律师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9日19时许,在某市某商贸城内,植某为发泄与妻子争吵的怒气,将刘某经营的“某美甲店”的广告灯箱踢烂。当被告人谭某甲出来询问为何要踢烂灯箱并要求植某甲赔偿的过程中,植某甲再踢一下广告灯箱,植某乙踢了一脚被告人谭某的腹部。被告人谭某即拿起拖把抵抗,植某甲、植某乙、杨某等人就抢去拖把并对其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被打倒面朝地背朝天俯卧在地,其左腿也被一辆被推倒的摩托车压住。但植某甲、植某乙、杨某等人仍继续殴打被告人的背部。被告人谭某便从地上抓起一块玻璃向后划去,划伤植某乙颈部、植某甲鼻梁、左上臂。植某乙被划伤后倒地,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植某乙死于外伤性失血性休克。

  人民检察院依法以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植某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在与植某甲理论赔偿广告灯箱事宜时,遭受与赔偿无关的死者植某乙脚踢,并继续遭受死者植某乙及植某甲等人的殴打,死者植某乙及植某甲等人主观、行为上明显对被告人谭华海实施了不法侵害。被告人谭某的行为虽然造成植某乙死亡的损害事实,但其防卫行为在当时相对于正在遭受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后果而言,未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正当防卫的客观要件,不属于防卫过当,而是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法院遂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谭某无罪并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谭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最近的辱母杀人案受到了媒体及全国网民的高度关注,原因之一是正当防卫裁判脱离公众认同的解释轨迹,即脱离公众对于正当防卫正当性的判断。上述案件中,谭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OR正当防卫?对于正当防卫该如何理解。

  一、概念及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共三款,明确规定了正当防卫。

  第一款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第一款是正当防卫的定义,第二款是防卫过当的规定,第三款是无限防卫的规定。

  二、构成正当防卫的条件。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构成正当防卫的条件包括以下几项:

  1、起因条件,不法侵害现实存在。即正当防卫的起因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

  2、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当中。

  3、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识。即防卫人要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且其防卫行为是为了制止侵害、保护合法权益。

  4、对象条件,即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的。

  5、限度条件,即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制止侵害的必要限度,否则构成防卫过当。

  三、司法实务中,正当防卫目前适用现状。

  正当防卫的起因可以是对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侵害,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有在防卫人面对谋杀、强奸、抢劫几种特定侵害行为时,其自卫行为才能得到公诉方和法院的认可。

  在刑事案件中,正当防卫的观点很少会有被采纳,很多典型的正当防卫被认定为相互斗殴或防卫过当,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主要表现:

  1、将典型的正当防卫认定为相互斗殴,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如:自卫者在纠纷起因或纠纷升级上具有责任,就算“相互斗殴”而非“正当防卫” 。大批有关口角、赌债追索等的案件的以往的判例,本是正当防卫,却被认为是斗殴。如:自卫者对不法侵害选择“退避不予还手”却不躲避,被认为主观上有斗殴故意,“无路可退”时的自卫才算正当防卫。只要有形式表现为打斗的案件,就以“斗殴”告破结案移送公诉机关。再如:只要自卫者随身携带并使用了自卫器械,即使不有意针对和伤害某一特定人,也算“主观上有伤害对方的恶意”。

  因此,一起形式表现为打斗的案件发生,侦查机关往往以“相互斗殴”结案移送公诉机关,而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审判后,检查院和法院一般很少会否定侦查机关“相互斗殴”的定性。通行的做法是以“相互斗殴”否定“自我防卫”,再以“被害人有过错或重大过错”给防卫人减轻处罚以求量刑的均衡。

  2、将正当防卫认定为防卫过当,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

  在司法实务中,只要自卫者的防卫行为造成侵害者死亡,就脱不了“防卫过当”甚或“故意杀人”的罪名。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目前,往往只有在防卫人面对谋杀、强奸、抢劫几种特定侵害行为时,其自卫行为才能得到公诉方和法院的认可。

  四、谭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OR正当防卫。

  关于谭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OR正当防卫的问题。

  本案检察院是以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但法院最终判决谭某无罪。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由于激愤、慌张、恐惧的心理作用,对于所遭受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意图的危险程度一时难以分辨,在没有办法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行为的情况下,为避免继续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出于防卫本能,随手抓起地上的碎玻璃条朝背后乱划,导致植某乙被划伤左颈动脉并死亡。谭某为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措施制止不法侵害,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其行为虽然造成了不法侵害人植某乙死亡,但其防卫行为系针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

  法院最终判定谭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准确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

  案件索引: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贵刑一终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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