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辩护词

2017/07/14 20:35:05 查看762次 来源:张文英律师



  辩护词(甲某某)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甲某某父亲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本案被告人甲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我们接受指定后,通过阅卷及参加庭审活动,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某某涉嫌诈骗罪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并不充分,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为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起诉书指控:“开户成功后,业务员即伙同被告人刁某某、各自经理、主管等人,利用平台的模拟操作盘面数据,依据从一级环球经纪人后台获取的被害客户操作信息,然后依据获取的行情信息,有选择性的予以隐瞒”。但却并没有说这些被告人利用平台的模拟操作盘面数据来干什么事情,辩护人认为指控不清,而且如果说公诉机关是指控他们利用平台的模拟操作盘面数据让客户在这个平台上面进行交易,那么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这一点。另外,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能证明这些被告人可以提前获得行情信息,之前刁某某在他的口供中提到了,但是在庭审过程中他又予以了否认,说行情是他们自己猜测的,而且在庭审中,很多被告人都说的行情是自己猜测或者是主管、经理猜测的。另外通过一级公司的员工季某某(原来是该公司技术部的负责人)及董事长万某某的口供,恰恰证明了平台上的数据与国际大盘接轨,且三级公司、二级公司甚至是一级公司都无法修改平台上的数据。这样一个与国际大盘接轨的数据,刁某某等人如何能提前得知行情呢?关于这一问题,公诉机关未予以说明,且从卷宗材料中也无法得出结论。所以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该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

  其次,本案中涉案的客户虽然亏损的居多,但也不乏有盈利的客户,而且亏损的客户中也有很多都是盈利过的,有的客户一次交易可以盈利好几万甚至十几万。但是,本案中,这些客户盈利的钱从何而来呢?从卷宗材料中来看,这一事实并没有查清,且公诉机关也未予以说明。而辩护人认为这一事实严重影响着本案的定性。如果客户盈利的钱是三级公司返给客户的,那么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是公司和客户之间的对赌,赌的就是无法控制的市场行情。而如果客户盈利的钱不是三级公司返给客户的,那么根据起诉书的指控,三级公司的员工会提前得知市场行情,那么得知了市场行情的员工可以去其他类似的三级公司一样的二级代理商公司处进行交易,或者也可以让自己的亲朋好友开户交易,从而盈利。但事实上没有任何一位被告人这样去做,所以这个观点是很难成立的。

  二、就本案被告人甲某某而言,其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所以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甲某某在公司只工作了大概3个月,较公司其他员工来说,时间很短,对公司的经营模式、盈利模式等情况不是特别了解,所以说其认为自己的职业是正当、合法的符合情理。而且,甲某某才开始进入公司从事的是业务员工作,但是因为一个客户也没有拉到,所以做了“老师”。虽然他被称为“老师”或者说“助理”,但这仅仅只是一个称呼而已,是一种营销手段,事实上他不指导、也不培训公司员工,只是在其部门经理萧某某的指导下向客户传递买涨、买跌的建议,客观上只起到一个传话的作用。所以,从他从事的工作内容上来看他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诈骗也很正常。另外,甲某某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只有1700元,满勤奖为500元,提成是两个点。他的基本工资和普通的业务员的一样,甚至比有的工作时间久一点的业务员还低,而他的提成比普通业务员低很多,只有2个点,一般的业务员能达到11个点。他入职后的第一个月只拿了700元,第二个月2300元,第三个月也是最多的一个月,只挣了3700元。他的月平均工资在芜湖地区应该讲是比较低的,而一般经济类型的犯罪都有一个特征就是图利性,但甲某某所获报酬不符合这一特征。其次,通过庭审,基本上查明了一个事实,就是在2016年4月27日案发当天的下午3点,才开始是几位民警来到三级公司抓章某某等人,由于当时民警没有穿警服,他们怀疑是假的警察,所以当时公司电销部的奚某某还打电话报警了,报警的时候甲某某和本案很多被告都在场,也是知道报警这个事情的。试问,如果公司的这些工作人员真的知道他们从事的是违法犯罪的活动,还会主动报警吗?而且在奚某某报警后,甲某某在明知警察可能会来的情况下都没有离开公司。所以,综上所述,从这些客观行为、客观事实来分析被告人甲某某的主观心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甲某某在被抓之前完全没有意识到自己在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所以这些也印证了他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

  三、起诉书指控甲某某涉案16人、涉案金额993792.6元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

  首先着重讲一下有证据证明不是甲某某联系的客户情况:

  1、郭某某(第23号客户,亏损金额是471503元):郭某某的笔录(侦查卷第九卷第14页第10行)中提到和她联系、建议她买涨买跌的“刘助理”与甲某某姓氏不符、QQ号码和甲某某使用的77970769不符,另外该QQ的昵称是“一级油刘助理”,这与甲某某的QQ昵称“本色”不符。另外,在郭某某的笔录(侦查卷第九卷第18页第14行)中,其还提到了“在去年(2015年)12月25日晚上的时候,之前投资的三十多万亏的只剩下十四万多元” ,这说明其在甲某某还没有进入三级公司的时候(甲某某入职时间2016年1月20日),就已经开始从事现货交易了,并且亏损。另外综合她的整个供词来看,和她联系、建议她买涨买跌的一直都是这位“刘助理”,这也排除了甲某某后期和她联系的可能。

  此外,郭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确记载了其最后一次交易的时间

  是2016年1月4日22点51分,且郭某某在第二天就将账户内的钱取出,之后再没有进行过交易。(电信诈骗退侦光盘→427专案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市局17→[ 2016] 17号→服务器勘验→提取的数据→一级环球中心管理后台→报表→客户流水)

  另外,在一级环球经纪人后台这一文件夹内的截图12这一张图片中可以看到(电信诈骗退侦光盘→427专案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市局17→[2016]17号→服务器勘验→提取的数据→一级环球经纪人后台→截图12),郭某某最近一次的交易时间是2016年1月4日,和银行流水记载的时间完全吻合。所以说,郭某某在案发后最后一次进行交易的时间是2016年1月4日,而此时甲某某还没有进入三级公司,因为他的入职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综合郭某某的口供、银行流水、截图,这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郭某某不是甲某某的客户。

  2、齐某某(第76号客户,亏损金额是26552.25元):齐某某的口供(侦查卷第九卷第150页第2行)中提到和他联系、建议他买涨买跌的“江助理”与甲某某姓氏不符、QQ号码是273984633和甲某某使用的77970769不符,另外该QQ的昵称是“平凡”,这与甲某某的QQ昵称“本色”不符。而且根据电销部主管萧某某的口供及当庭的供述可知(侦查卷第五卷第25页倒数第5行),之前电销部还有一个老师叫蒋某某。所以辩护人猜测,齐某某有可能是蒋某某的客户。但无论是不是蒋某某的客户,通过上述分析至少可以判断齐某某不是甲某某的客户。

  3、张某某(第123号客户,亏损金额是33272.8元):张某某的口供(侦查卷第九卷第172页倒数第6行)中提到和他联系、建议他买涨买跌的“江老师”与甲某某姓氏不符、QQ号码是2739843与甲某某的QQ号码不符,另外该QQ的昵称是“平凡”,这与甲某某的QQ昵称也不符,而且这位“江老师”的年龄是36岁,这与25岁的甲某某年龄也不符,所以他也肯定不是甲某某的客户。而且,这位“江老师”的信息和上面提到的“江助理”的信息一致,所以辩护人猜测张某某也是蒋某某的客户。

  4、周某某(第134号客户,亏损金额是11430元):周某某的口供(侦查卷第九卷第92页倒数第2行)中提到和他联系、建议他买涨买跌的也是上述的这位“江老师”,QQ号码及昵称都与上述的“江老师”一致。所以辩护人猜测周某某也是蒋某某的客户,而不是甲某某的客户。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甲某某所涉的客户总共16名,除了上述4名客户以及辩护人认为指控属实的3名客户(即李某某、邓某某和姚某某)之外,对剩余的9名客户辩护人均不予认可,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他们是甲某某的客户,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上述的分析可以知道,本案中应该还有一个叫蒋某某的“老师”,他的角色和甲某某所扮演的“助理”或者说“老师”这个角色差不多。从涉案客户的口供来看,蒋某某的客户交易的时间和甲某某在职的时间有重合的部分,但公诉机关没有将蒋某某和甲某某的客户予以区分,所以辩护人认为在剩余的9名客户中完全有可能有部分客户是蒋某某的,甚至是全部。另外,在萧某某的口供中(侦查卷第五卷第23页第11行),侦查人员问:“客户在平台上之后由谁叫客户买涨或买跌?”,答:“……有时候我也会和客户联系,大部分的时候都是甲某某和客户联系。”所以说,在客户开户成功后,也有部分客户是萧某某联系的,而且这一事实萧某某当庭也认可,但这一情况公诉机关也没有进行考虑、进行区分。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原因,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9名客户是甲某某进行联系的,且公诉人当庭也说了“至少现有证据能直接证明是甲某某客户的有3个”。从数字上来看,和9名客户是不符的。所以,辩护人认为从疑罪从无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对于这9名客户均不应当认定为是甲某某的客户,相应的这9名客户亏损的金额也不应当认定为是甲某某涉案的金额。

  综上,辩护人仅对李某某(73号)、邓某某(第11号客户)及姚某某(第109号客户)是甲某某的客户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金额仍有异议。

  首先说一下确有证据证明亏损和甲某某无关的客户:

  李某某(第73号客户,亏损金额是5902.3元):在李某某的口供中(侦查卷第十卷第113页倒数第10行),侦查人员问:“你是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以何种方式或渠道投资交易的?”答:“我是在2016年5月份中旬的一天,我在电脑上一个叫一级环球交易平台上做现货沥青交易的。”,除此之外,李某某在笔录中的其他地方及他自己手写的《报案材料》中均提到交易时间是2016年5月份中旬的一天。公诉人在庭审的时候说有银行交易流水可以证明李某某亏损的金额和甲某某有关,但辩护人仔细查看李某某的银行流水后(电信诈骗退侦光盘→427专案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市局17→[ 2016] 17号→服务器勘验→提取的数据→一级环球中心管理后台→报表→客户流水),发现李某某在截止到2016年4月28日也就是案发之前是盈利的,他的亏损发生在本案案发后。根据银行流水的记载,在2016年4月28日0时27分之后,李某某总共进行了6次交易,这6次交易总计亏损12166.5元,而鉴定意见统计的金额是5902.3元。由此可知,李某某的亏损和甲某某无关。所以,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亏损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再讲一下,邓某某和姚某某的金额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可知,邓某某亏损的金额为96498.1元,姚某某亏损的金额为259194元,合计为355692.1元。关于这部分的金额,辩护人仍有异议。首先,辩护人认为其中包括的手续费、点差及仓息共计7974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为这是正常交易都会存在的、合法的费用,对此客户也是明知的。此外,对于扣除手续费、点差、仓息后的金额275952.1元,辩护人仍有异议,因为在辩护人会见甲某某的时候,他告诉我们,并不是所有的客户都一定会按照他传达的建议买涨买跌,而且从卷宗材料及庭审中也可以看出,存在很多客户不听建议、自行操作的情况。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这两位客户的亏损一定和甲某某所传达的建议有关,理论上也有可能是这两名客户自行决定买涨买跌,甲某某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所以,我们希望法庭在认定甲某某涉案金额的时候能够充分考虑这一情况。

  四、考虑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甲某某无罪的观点有不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所以为了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辩护人认为如果甲某某被认定为有罪的话,那么其也存在一些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首先,甲某某在本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其只是向客户传递

  经理萧某某买涨、买跌的建议,客观上起到的是一个传话的作用。而且,他的工作内容仅仅是网销业务员的工作内容之一,网销业务员的工作内容是拉客户和发操作建议,而甲某某只是传达操作建议而已。而且其在三级公司上班的时间很短,只有大概3个月。另外,甲某某所获报酬很少,总共只有6700元。所以我们认为甲某某在本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为轻微。

  其次,辩护人认为甲某某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另外甲某某有坦白的情节,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而且公诉机关在《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中对甲某某属于从犯、系坦白的量刑情节已经确认,所以辩护人不再赘述。

  另外,甲某某系偶犯、初犯,所以我们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够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我们希望法庭能够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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