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弘法顾】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及司法实务

2021/01/15 09:22:42 查看1043次 来源: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事务所

  在公司的设立过程当中,不论是前期的资金筹集、设计规划还是注册登记,发起人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其过程中,发起人是否能忠实履行自身义务,依法依规完成公司设立事务,对公司能否顺利设立有着重大影响。

  本期【茂弘法顾】为您解读公司发起人内外部责任纠纷,及相关司法实务中的问题。

  一、发起人内部法律责任

  【案例】

  叶华与夏剑平发起人责任纠纷案

  【案件来源】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份左右,甲方叶华、乙方周舟、丙方吴斌建、丁方张彬、戌方刘沧、已方夏剑平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以上各方出资成立镇江往事公司,总出资330万元。

  其中叶华出资150万元,占总股份35%,周舟出资99万元,占总股份的30%,吴斌建出资49.5万元,占总股份15%,张彬出资23万元,占总股份10%,刘沧出资20万元,占总股份6%,夏剑平出资13万元,占总股份4%。2012年1月份左右,夏剑平、张彬、周舟、叶华、吴斌建在《有关镇江往事前期资金投资情况》(以下简称《投资情况》)上签字,内容为:总投资390万元。2014年5月14日,夏剑平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叶华邮寄催告函一份,要求叶华在收到催告函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及时履行合作协议的出资义务并开始进行镇江往事公司的验资、工商登记手续的办理,如逾期不履行,夏剑平将依法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叶华赔偿损失。该催告函签收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24日,夏剑平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叶华邮寄催告函一份,声明鉴于叶华未对2014年5月14日的催告函进行回复,也没有出资和公司登记的行为,故夏剑平通知叶华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该催告函签收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

  一审观点

  夏剑平与叶华及其他案外人为设立镇江往事公司而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夏剑平将约定的出资款13万元交付叶华,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叶华不仅出资比例最高,也是江苏往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相比其他出资人具有资金和经验的优势,对于镇江往事公司的设立理应更为迫切和关注,原审法院认定叶华是镇江往事公司设立的具体执行人。但自夏剑平履行出资义务之日起即2011年9月16日至夏剑平向叶华发出解除函之日止即2014年6月25日,在近三年的时间内,镇江往事公司一直未能设立,叶华负有主要责任,而夏剑平在履行出资义务后,亦未对镇江往事公司的设立给予关注和催促,也存在一定责任。在镇江往事公司一直未能设立且夏剑平向叶华发出解除函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夏剑平要求叶华返还13万元出资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部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叶华、夏剑平等协议六方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出资拟设立“镇江往事娱乐公司”,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签订合作协议的六方当事人均为发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的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的“镇江往事娱乐公司”未设立成功,夏剑平起诉要求叶华赔偿出资及利息,实质是发起人之间就公司未设立责任的承担问题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发起人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但仅以六位发起人中的两位作为当事人欠妥。理由在于公司设立之前,公司发起人之间首先是一种合伙关系,全体发起人均为合伙体的成员,在公司未设立成功的情况下,合伙体应对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夏剑平在2014年6月25日函告叶华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并赔偿损失的要求,而在一审诉讼中,仅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要求夏剑平明确是否请求确认合作协议业已解除,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以解除合作协议为基础。叶华、夏剑平之外的其他合作协议签约方应对合作协议的效力状态表明态度,在协议六方共同参与的情况下,审查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公司未设立的过错方及其责任范围。综上,叶华、夏剑平以外的合作协议签约方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和合伙体的成员,与本案纠纷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他们参加诉讼属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分析总结:

  公司设立之前,公司发起人之间首先是一种合伙关系,全体发起人均为合伙体的成员,在公司未设立成功的情况下,合伙体应对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起诉要求赔偿出资及利息,应以全体发起人作为当事人。公司设立失败,产生对外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发起人承担债务的范围是因公司设立而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对于因设立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部分发起人承担,亦可以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赋予债权人的选择权。发起人承担的责任是连带清偿责任,即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位或部分发起人对债务与费用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二、发起人对外法律责任

  【案例】

  焦作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诉李坚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来源】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14日、10月18日、10月20日、10月21日,原告焦作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李坚先后签订了四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的设备类型、数量、租金价格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李坚未还原告租赁费313343.4元。

  修武太极酒店成立于2009年10月22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坚系该公司发起人、股东、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20日该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并修改股东章程,增加宋堃为公司股东。2012年4月20日,该公司再次变更工商登记,增资45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2011年6月22日,焦作盛弘与修武太极酒店就租赁设备遗留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修武太极酒店在一个月内归还设备并支付剩余租金。

  法院裁判

  关于李坚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

  修武太极酒店于2009年10月22日成立,在成立以前尚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李坚与焦作盛弘签订的四份租赁合同均在修武太极酒店成立前,此时李坚为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设立以自己名义与焦作盛弘签订租赁合同,不是法定代表人行为,而是公司发起人责任问题。

  焦作盛弘与李坚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义务去了解承租人将设备用于何处:

  2011年6月22日修武太极酒店与焦作盛弘签订的遗留问题解决协议,属修武太极酒店对其它债务的认可,其自愿承担相关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这与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责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并不能免除作为合同相对人李坚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李坚作为太极酒店的发起人,焦作盛弘享有请求李坚和修武太极酒店承担责任的选择权,焦作盛弘作为合同债权人直接以李坚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称解决协议属于债务承担、是修武太极酒店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继承,该认识是对法律概念及民事行为性质的错误理解,属于认识偏差,因此,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法律链接: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析总结:

  公司设立阶段始于公司章程或设立协议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业务,若其是为自己而实施该行为,作为合同相对人一方债权人,无论公司是否成立,均可以直接以该发起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债权人可以向该发起人主张权利。成立后的公司对发起人行为予以追认的,债权人亦可以要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确认了合同相对人享有请求发起人或者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选择权,合同相对人一经选择发起人或是公司承担责任后,就不得再行变更。

  当然,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实务中,内部和外部责任还有很多更复杂、多变的问题。欢迎共同学习探讨;在今后的文章中,我们再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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