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任公司法人涉嫌合同诈骗,多次为当事人奔走,最终检察院不予逮捕并无罪释放

2021/01/22 23:08:48 查看2134次 来源:张滕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是由于广州一名律师的亲戚涉嫌犯罪被关押在西安市某看守所,该律师得知我是主办刑事案件的律师,便联系到我并希望我能帮他亲戚进行刑事辩护。

在办理完手续后,我第一时间去看守所会见了该犯罪嫌疑人蔡某,了解到蔡某被拘留的时间还未超过7天,而且其未参与到犯罪的过程中,我坚定的从无罪的角度去进行辩护。

详细案情如下:

蔡某与朱某(实际犯罪嫌疑人)是中专同学。2011年,朱某在政府部门工作,想开设公司,但因政府部门的身份问题不方便担任股东,便向蔡某提出让蔡某帮忙担任公司的挂名股东(有一份声明进行佐证),蔡某同意帮忙,于是朱某设立了广州市某某公司,公司还有一个股东是朱某的堂兄朱某某。2013年,朱某已不在政府部门工作,公司改名为广州市某某某公司,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某。

2014年,广州市某某某公司与西安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朱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亲自经手签订了上述合同,该合同盖有公司公章和朱某的签名。据蔡某了解,签订上述合同后,西安某公司投了1200万到广州某某某公司。上述合同内容大体为双方共同开发一个生态园的项目,项目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某村,由该村村长谢某牵线,广州某某公司还有一个老板是邹某,邹某在增城区政府工作,他也是某村的人,他与村长、西安公司共同将该项目定下来。

朱某另外还有一个公司是2012年成立的广州市某建材公司,朱某让蔡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有一份声明进行佐证),但是蔡某仅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种种原因没有运营,但是对公银行账户存在,2014年,村长谢某开设了公司名为“某泰公司”,某泰公司曾给某建材公司转过500万元。

朱某在担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所有的合同都由朱某签字并盖公章。2015年9月,朱某与邹某、陈某(邹某的前妻)等多方产生经济矛盾,后来,朱某没再给蔡某发放过工资,于是邹某、陈某找到蔡某,主动提出给蔡某和蔡某的妻子罗某发放工资,并且帮蔡某归还贷款(蔡某曾帮朱某去银行贷款,银行卡、密码、网银设备均在朱某手中),但是前提是让蔡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蔡某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与公司业务没有任何联系,担任法定代表人比较中立,这样也能防止朱某或者邹某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侵占公司财产。

2016年春节前,邹某只给蔡某发放了2000元工资。春节后,蔡某认为工资发放太少,便不再去上班了。自此以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便未进行变更。蔡某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始终担任朱某和邹某的专职司机,2012年的月工资为1800元,2015年的工资是4700元。

通过上述事实情况,我认为,蔡某没有参与到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过程中,不存在合同诈骗的行为,具体有以下几点理由:

蔡某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也从未实施合同诈骗罪所涉及的客观行为。

2011年,朱某让蔡某担任某某公司的挂名股东,朱某作为隐名股东,来实施具体股东行为。后来,朱某不在政府上班,没有了身份障碍,便将自己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并与西安某公司签订了涉案的关键合同,合同由邹某牵头,由朱某签订,该合同与蔡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朱某和邹某,蔡某在公司的真实身份是朱某和邹某的专职司机,仅仅负责开车,对朱某和邹某涉嫌合同诈骗的行为没有任何参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其是否构成犯罪是两个概念,不能以蔡某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就认定其是犯罪嫌疑人,而应查明朱某或邹某这两个人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完整操作并参与了与西安某公司的合同项目。蔡某对该合同的签订以及后续转账1200万均没有参与,根据刑法的规定,没有主观犯罪故意,没有客观犯罪行为,不能认定蔡某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在理清了辩护思路后,我多次奔走于派出所,希望能将辩护意见在案件移送检察院批准逮捕之前当面传达给办案民警,所幸办案民警看到我多次前来找他交流,决定认真听取我的辩护意见,还承诺会将我的辩护意见传达给检察院。最终,检察院对本案决定不予批准逮捕,由办案民警当天晚上将蔡某无罪释放。

通过这个案件,我也想提几点心得体会:一、律师必须能够准确对刑事案件的罪与非罪进行定性,以便制定有效的辩护意见;二、律师必须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务必在检察院批准逮捕之前将辩护意见和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提交给办案民警和检察院;三、不仅要交书面辩护意见,更为重要的是和办案人当面沟通案情,能够加深办案人对案情的理解,有利于我方的辩护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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