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身亡谁之过

2017/07/29 22:55:51 查看138次 来源:温显俊律师



  酒作为一种含有一定毒性的化学液体理应不该成为人们食用之物但是由于人类自古就有着借酒消愁以及庆祝的习俗酒似乎已经无法离开了人类。然而酒也剥夺了不少人的生命,那么下面就由笔者带着大家一起来谈一下酒后身亡谁之过这个问题吧。

  2010年2月22日晚刘某应邀参加武某之子周岁生日宴请。当天晚上连同武某及其妻子林某、应邀做客的苏某等18人在武某家参加了这场生日盛宴在场的所有人为了庆祝当日的喜庆都喝得酩酣大醉。就在大家回家的路上刘某因为酒醉撞在了路边的一石头上因为伤势过重并且没有人及时发现而死亡。最后刘某家属在与当日在场的各位酒友协商无果后只好将各位就友们诉至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酒友们的行为已经使其处于危险境地,而没有尽到合理的照顾义务但是刘某作为应对自己饮酒和饮酒后的行为负责,因酒后在通过自己回家的路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其落水死亡,其本身存在过错,对于其死亡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酒友们没有尽到照顾义务,造成刘某死亡的后果,对此酒友们负有相应责任,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遂依法判决酒友们对刘某的死承担30%的责任。

  一审宣判后,全体被告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的一个星期日王先生借休息之日约朋友潘先生、贺先生到自家做客。当晚三人在一家牛肉馆,要了几个菜和部分白酒,三人一起吃菜喝酒。喝酒后,王先生、潘先生见贺先生醉了就问贺先生有没有什么大碍,贺先生回答“没有”后便骑摩托车向自己家的方向走了。贺先生走后几分钟,王先生、潘先生考虑到贺先生酒后驾车离去,怕出事,就骑摩托车去找贺先生,在贺先生家不远的地方找贺先生时见未戴头盔的贺先生已经发生交通事故躺在路上,二人就把贺先生抬到王先生的摩托车上,由王先生驾驶摩托车贺先生在中间,潘先生坐在摩托车后扶着贺先生,想把贺先生送到了县人民医院抢救。离贺先生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远处工地上的民工马先生见此情景后,向“120”急救中心打了电话。“120”急救车赶赴现场将先生送县人民医院,急救医生检查后确认先生送已经死亡。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就让王先生、潘先生将贺先生的尸体送到医院太平间。潘先生随后给父亲打了电话,让其父亲告知贺先生的父亲到大满卫生院去一下。贺先生的父母到县人民医院后,见儿子的尸体已停放在太平间里,就把儿子贺先生的尸体拉回家并料理了后事。随后向“122”报警,交警到出事地点勘查了现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00002(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先生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肇事地点,摔倒后与道路东侧桥头相撞肇事,造成贺先生受伤,经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和所述材料证实,当事人贺先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二款“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贺先生的父母不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00002(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人民法院作出了( 2010)*行初字第02号不予受理的裁定,认为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仅只是交通警察部门所出具的一份证据材料,不属于行政机关裁决的法律文书,所以裁定不予受理。贺先生的父母对此裁定不服,特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的裁定。最后贺先生的父母又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贺先生的死亡原因是多个原因力造成的,即法律上所讲的“多因一果”,对这一死亡后果,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应根据各原因力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贺先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酒后驾车、无证无牌驾车、未戴头盔驾车的危险性,其违规驾车造成其单车肇事死亡的后果,对此,贺先生的本人应负主要责任(80%);朋友之间饮酒,相互劝戒、照顾,不仅是道德上的善良谨慎安全保护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王先生、潘先生相约贺先生喝酒,没有很好地尽到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帮助等义务,放任贺先生在酒后无证无牌驾车前往他处,导致贺先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先生、潘先生应负次要责任(20%)。王先生、潘先生系共同侵权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贺先生对自己的死亡具有主要过错,应依法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2012年的一天晚上王先生,段先生,朱先生、陈先生应邀到巴先生家喝酒,酒后段先生,陈先生、巴先生见精神状态不太好便问朱先生喝酒后有啥情况,朱先生说没事。但是段先生,陈先生、巴先生三人考虑到朱先生酒有些过量最终三人只好将朱先生送回家并且建议朱先生的妻子江女士要不要在他们的帮忙下将朱先生送往医院看下医生,结果被江女士拒绝了。凌晨2:00江女士发现丈夫已停止呼吸,急忙拨打120急救电话。经随后赶到的医护人员确认,朱先生已经死亡。江女士接着打电话报了警,乡派出所调查确认段良远死于酒精中毒。

  随后江女士认为段先生,陈先生、巴先生未尽到提醒义务便请来居民调解委员会对此事进行调解,但是经过多次调解未果。无奈之下江女士只好将三人一同诉至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饮酒当晚段先生,陈先生、巴先生在发现朱先生酒醉后,已及时送回家交给其家人照顾并且提出要送其道医院,只是最终因为其家人拒绝而离开。三名被告已尽到普通人应有的最大限度之合理义务,在主观上不存在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朱先生的死亡结果与三名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朱的死亡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3月02日,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因不服一审判决,原告于同年4月5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市中院公开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此可见酒后身亡的人如果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对其自身饮酒的行为要负主要的责任,同时对其酒醉后没有尽到必要的照顾义务使其处于相对安全的境地的话是需要承担次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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