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

2017/08/09 09:45:50 查看280次 来源:薛艳律师

  一、案件分析

  (一)股东知情权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甲公司设立于2005年,发起人为8名自然人,其中张某持股65%,另7人分别持有5%股权,张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小股东中王某等5人未在公司担任职务。从2013年开始,股东之间矛盾初显。从2014年6月,甲公司未再召开股东会。2015年5月,王某等5位小股东向甲公司提交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函件,要求查阅、复制甲公司包括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在内的财务资料。对此,甲公司书面回复表示,王某等人要求查阅、复制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说明目的,不予同意。

  原告诉求:王某等5位小股东遂诉至法院,称甲公司以该5人未参与经营为由拒绝分红,对股东行使知情权设置阻碍,请求判令甲公司提供公司设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供股东查阅并复制。甲公司抗辩称:王某等5人无权复制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且未说明查阅目的,公司有权拒绝。

  被告辩称:王某等5人无权复制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且未说明查阅目的,公司有权拒绝。

  法院判决:股东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知情权,并无限制性条件或前置程序,王某等5人作为甲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王某等5人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时已明确表明目的是为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情况、会计核算情况、公司利润分配情况等,结合甲公司已较长时间未召开股东会、王某等人尚有部分红利未领取等事实,应视为该5人已完成目的正当性的一般性说明义务。在此情形下,甲公司如拒绝查阅,应当证明王某等人行使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其举证不能,故无权拒绝查阅。王某等5人要求查阅的原始凭证虽未列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中,但是根据会计准则,会计凭证是编制会计账簿的依据,应当作为会计账簿的附件入账备查,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真实的财务状况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且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一并查阅原始凭证不会过分加重公司义务。但是,王某等5人还要求复制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遂判决:甲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供王某等5人查阅和复制,提供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供王某等5人查阅,查阅地点为甲公司住所地,查阅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

  案件评析: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现实中很多小股东是不参与到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为了更好地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等细节,股东需要充分行使自己的知情权。股东知情权由查阅权、质询权等多种权利组成,其中查阅权是股东行使最多的权利。股东负有初步证明义务,证明其曾向公司提出查阅或者复制相关材料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受到了阻碍,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股东要求收购股份案例分析

  案号:(2016)吉04民终273号,闫辉与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刁爱华股东知情权、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情简介:上诉人闫辉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原审原告刁爱华股东知情权、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重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求:上诉人闫辉、刁爱华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向其提供2007年至2013年期间的公司财务报告、年度账务预算决算、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情况、股份设置及变更情况。二审中增加诉求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在公司的股份比例、根据前两项的结果在其请求合理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决分红。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收购公司股份不符合法定条件。首先,只有当股东会就法定的三类事项做出决议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闫辉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对股东会议投了反对票。其次投反对票的股东需证明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没能与公司就股权收购达成协议,即股东应在60日内向公司申请收购其股权,只有在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享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闫辉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就股权收购有过协商且未达成协议的过程。其次,市政公司没有恶意不召开股东会议,在一审中市政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向闫辉邮寄了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最后,是否分红,是公司自治行为,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整的范围,法院不能强制公司分红。

  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闫辉、刁爱华关于要求市政公司向其提供相关公司文件的请求,闫辉、刁爱华应先向市政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闫辉、刁爱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市政公司主张合法权利时受到市政公司阻碍,不能认定市政公司侵害了闫辉、刁爱华合法知情权。同时,对于其请求提供的资料和信息,未提出证据证明公司章程中有必须向股东提供该资料和信息的约定,同时没有法律规定市政公司应该向股东提供该资料和信息的义务,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闫辉要求市政公司按公司董事会制定的2006-2014各年度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支付其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的请求,闫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市政公司董事会2006至2014存在公司经营利润股东分配方案且该方案已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事实,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收购股权设有法定前置条件,闫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前置条件,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刁爱华、闫辉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关于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机制,现有的公司法立法其实是有比较大的缺陷的,主要在于退出机制限制的比较窄,除了内部股东转让和外部转让外,小股东想要退出必须符合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才能达到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条件。并且股份回购要求协议回购程序前置,需要在双方就股权价格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去法院起诉。并且根据公司法第46条第五项和第37条第六项规定,公司利润分配事项须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方案,然后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因此,股利分配不仅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更为关键的是股利分配方案须得到股东会的批准通过。当股东会无法通过利润分配方案时,股东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是否分红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司法权不能干预股东会的这一权利。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利用公司章程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公司章程想必是维护和扩张小股东权益的最好途径,除了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在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法律规定外,股东可以充分利用好公司章程,去制定有利于小股东的条款,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1、股东知情权:在股东知情权这方面,会计凭证是股东知晓公司账务的最直接的证据,那么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包括会计凭证等其他原始凭证一直具有争议,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包括会计凭证。另外对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是否具有正当目的进行约定,往往实务中公司会以不具有正当目的为由拒绝股东进行查阅,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约定非为直接侵害公司利益的原因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均视为正当目的。

  2、回购请求权:在公司章程中进一步对小股东退出机制的条件进行细化并且扩大的约定,比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大股东擅自做决策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或者公司造成损失的,小股东有权退出,并要求进行利润分配。

  3、解散公司请求权:公司法第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司法实务中,小股东很有可能无法达到比例要求,此处是建议立法方面可能需要稍作修改,建议下调提出解散程序的股东持股比例,并且针对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进行细化,尽量列举可能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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