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之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限的效力问题

2017/08/14 11:54:33 查看246次 来源:都燕果律师

  吴某于2007年8月进入上海某民办学校工作,担任英语老师一职。双方签订自2007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约定为人民币10000元。

  吴某原系外地户籍,2007年学校根据上海市人才引进相关政策引进吴某,为其落实了本市户口等特殊待遇。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服务期协议。协议中约定:“吴某是学校从外省市引进人员,学校为其办理了人才引进落户手续。吴某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八年服务期限。若吴某在此期间提前提出离职,吴某应当根据未履行合同期限,赔偿学校人才引进费用,一万元/年。2013年4月25日,吴某因个人原因向学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学校认为吴某违反服务期协议。遂向某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吴某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贰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学校能否以为员工办理人才引进落户为由与员工签订服务期协议?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效?

  学校认为,双方签订的服务期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吴某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根据协议承当违约责任。

  吴某认为,《劳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双方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无效的,要求驳回学校的仲裁请求。

  ▌裁判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仅限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技术培训并存在服务期约定或者竞业限制约定。本案中,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吴某提供了专项培训并约定了服务期或被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故双方在劳动合同有关违约金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学校要求吴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这是一起关于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协议及违约金约定的纠纷。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服务期协议的前提条件,是单位出资对劳动者进行专项技术培训,这里如何界定“专业技术培训”,是讨论的重点,专业技术培训必然是区别于一般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岗前培训,其带有很强的专业性,通说认为用人单位为改善劳动者知识、技能、工作方法等实施的有计划、系统的培训均可认定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专业技术培训。培训的形式并不局限于课堂教育,还包括在具体岗位上的能力培训。根据《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提供的基本操作流程、规章制度等的岗位培训以及岗前培训一般不认为是专业技术培训。进行此类的职业培训可以说是用人单位的一种义务。

  我们再回到本案,本案中学校与吴某签订服务期协议的原因是学校为吴某办理了人才引进,为吴某落实了户口。因此无论学校基于何种考虑给吴某办理人才引进的,这种行为均不能认定为符合法律规定签订服务期协议的前提条件,这种引进行为只能视为学校为了让员工能更好的进行教学工作而提供的一种额外的福利。如果学校认为吴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会给学校造成损失,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其主张赔偿。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