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代理词

2017/01/19 15:05:21 查看943次 来源:叶文波律师

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对于原告姜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伤害深表痛惜,但在法律面前,我们在痛惜的同时也不得不理性地面对此次事故中双方的责任。以实现法律公正、公平之价值所在。

代理人在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后,通过调查取证,对本案形成了一个比较系统的看法,同时,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的庭审过程,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并合理采纳:

一、事故责任划分

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和##县公安局临公交认[2007]1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8月17日晚20时30分,原告到村西借东西,明知省级主干道路有人行道,却不走人行道,而违法在行车道行走, ,而驾驶人乔某当时驾驶小型客车正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虽然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乔某措施不当,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但代理人认为,这并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直接原因应该是原告的违法行走行为。试想,如果原告姜某没有违法行走人行道的违法行为,该起交通事故会发生吗?同时,《认定书》认定乔某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而原告姜某应负次要责任,这种责任划分显然显失公平。##县公安局公交认[2007]182《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可以推翻的,其不是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唯一证据,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大责任要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作出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是顺理成章无可非议的,但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经过分析后才能予以认定,交通通警察机关是无权作出这方面的认定的。退一步说,即使由本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二十。而并不是如原告诉讼请求的责任结果。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乔继学没有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我们认为这是无稽之谈。驾驶人已有七年驾驶经验,如果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那岂不是故意杀人!

二、赔偿范围和数额计算

在诉状中原告请求本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院外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90526.75的百分之八十,即72421.4元,并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同时要求赔偿原告复查费、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误工费、护理费等计12680.元,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540元也由被告承担。

代理人认为上述院外护理费、复查费、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误工费、护理费等请求于法无据。同时对其他事项数额计算标准也有异议,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1、医疗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庭审质证中,代理人注意到,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开支和实际支出不符,且诉状中的住院时间是109天,而医疗诊断记录的日期是130天;交通费的票据有些并不是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产生的费用。所以,代理人提请法庭对不真实的费用应不予支持。

2、伤残赔偿金及继续治疗费:《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也就是说,原告必需在治疗终结后才能申请作伤残评定,否则,为评定时机不当。在评定时机不当的情况下所作的伤残评定结论是不准确的,是不能成立的。反之,如果原告所作的伤残评定是成立的,那么,应当认为原告当时已经治疗终结。所以,原告作伤残评定后就不存在所谓的继续治疗费用。退一步说,即使有继续治疗费,因该案的原告继续治疗无法确定计算的标准和准确数额,原告应在实际产生该费用后另案起诉,而不应在本案中提起。因此,代理人认为该笔继续治疗费依法不应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予支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但是,《解释》并没有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作出明确的规定。 代理人认为,在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者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残疾赔偿金就是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以上规定,如果赔偿义务人承担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则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被包含在内,不再单独计算。因此,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

4、关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和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540元和诉讼费由本被告承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人认为,该费用应该根据生效判决结果按比例分别承担。

诉讼参与人问题

本案被告所属车辆小型客车已于2007年4月30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第三人责任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这是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在不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前提下,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也即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诉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3条进一步明文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强制第三者险”实行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原则,不管机动车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对保险公司来说,实行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原则。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提出的“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申请人资格不适格问题,当庭已经解决,在此不再赘述。所以,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应是第一被告,如果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而不应由阜阳电信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我们对原告姜某的伤害值得同情;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同情就屈法从情,“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仍然是我们的法制精神。我们恳请法庭尊重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维护法律的尊严!

委托代理人:

叶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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