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2017/09/06 15:48:31 查看138次 来源:陈翔伟律师



  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本文系原创,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摘要: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财产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我国婚姻立法自身技术水平有限,规定不明确,各地法官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不同见解,导致在不同地区的类似案件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局面。这不但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也导致了司法不公,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本文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通过归纳总结等研究方法,指出我国目前立法的不足和缺陷,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改善提出一些建议,以期更好的保护夫妻双方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多方利益,实现司法公平。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立法缺陷;举证责任

  1 夫妻共同债务概述

  1.1 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在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争议由来已久,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早在1980年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就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其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这是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直到2003年被《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条款所沿用。可见,我国的婚姻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只是作了简单的表述,并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界定。

  鉴于此,众多学者根据自身的理解试图给出了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夫妻共同生活及在结婚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债务;另有学者认为,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经营或履行赡养、抚养等法定义务而产生的债务;还有学者指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基于共同生活为目的,对外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在经济交往过程中与债权人产生的债务。第一种观点明显忽视了家庭的经济属性,家庭成员作为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大多会参与到市场交易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去,故经营性债务也往往是必不可少的;第二种观点以婚后作为时间节点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没把握好夫妻共同债务的功能属性。虽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发生于结婚登记后,但如果一方在婚前发生的债务是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种观点把夫妻共同债务仅界定为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没有包括夫妻因履行法定义务所负之债,明显缩小了夫妻共同债务应有的范围。

  以上观点大都顾此失彼、以偏概全,不具有周延性和全面性。根据前述学者的界定,再结合个人理解,并以举债用途为主要考虑因素,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可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生活性债务。它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因家庭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债务,比如为满足衣食住行、医疗、娱乐等等方面所负的债务;二是经营性债务。如果家庭作为市场经营主体以生产、投资、交易为目的进行对外举债,该债务自然也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三是履行义务性债务。它是指夫妻为履行法律规定的教育、抚养、扶养、赡养等强制性义务所发生的债务。

  1.2 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一种债务类型,除了具备普通民事债务所有的特征之外,还体现出由夫妻身份属性所决定的不同特征,主要包含以下四个方面:

  1.2.1 主体的唯一性

  从主体上看,这里的“夫妻”仅指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两方,否则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主体。单身男女在没有登记结婚的情形下便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的,属于“事实婚姻”,本也受法律保护,但自1994年2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出台后,事实婚姻便不再被保护,即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但根据《婚姻法》规定,经如果男女双方补办登记手续的,其之前的事实婚姻关系便可得到追认,即予以合法化处理)。除未婚同居外,婚外同居以及婚姻关系被依法撤销或认定无效的均不在此范围内。

  1.2.2 时间的不特定性

  从时间角度来看,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主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男女双方结婚登记之后,包括同居期间、未同居期间以及离婚诉讼期间。但也不限定于此,有时婚前个人债务也可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如一方在婚前已产生的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为在此情形下,夫妻双方均从该债务的使用中获得了利益,那么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自是理所应当。

  1.2.3 目的的多样性

  如前述所言,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夫妻进行举债的目的多种多样,可以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可以是用于生产经营,也可为了履行各种法定义务。即使如此,仍有很多基于其他目的发生的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比较常见的就是夫妻一方因赌博、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还例如夫妻一方自行对外担保所产生的债务(理论上有一定争议)、夫妻一方擅自帮助没有抚养等法定义务的人所产生的相关债务等等。

  1.2.4 责任的连带性

  夫妻双方作为家庭的主要成员,存在一种相互依存、不可割裂的紧密关系。正是基于配偶的身份属性,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必然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而言,在共同债务的担责上,首先要以双方共有财产来作清偿,如清偿不足的,夫妻一方要以个人所有的财产继续清偿。即使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对债权人来说,其还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张债权,这就是连带责任的直接体现。但连带责任仅是针对外部而言的,夫妻内部完全可以自由约定债务的承担方式,也可由法院作出相应判决。夫妻一方单独对共同债务进行偿还后,可以内部约定或根据法律文书规定直接向另一方追偿。

  2 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在司法审判中,我们常会碰到“夫妻一方擅自所举之债究竟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难题,这就需要我们通过某种认定规则或标准去合理界定。结合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有以下两种标准。

  2.1 用途标准

  根据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可得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主要审查相关债务是否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也即学界通称的“用途标准”。适用该规则时,首先应该判断夫妻之间有没有举债的一致意思,无论是事前的意思还是事后的追认,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只要双方存在举债的合意,该债务都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次,应当看通过该债务所获取的相关利益是否由夫妻所共享,只要双方实际共享了该债务产生的利益,那么即使他们没有举债合意,在本质上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某种程度上说,用途标准是符合民法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但是,该规定只是一种体现实质内涵的抽象性表述,没有规定具体的认定界限及相应的举证责任等,这使得司法裁判者无法准确地把握并加以运用。因此,该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2.2 推定规则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就是所谓的“推定规则”。具体而言,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自行所举之债都可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非举债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于债务发生时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则认定其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该规定出台的背景是在当时社会存在大量的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的现象。该规定的及时出台毫无疑问有效地遏制了那些夫妻逃避债务的不法行为,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维护民间资金交易秩序、稳定社会经济发展上发挥了较大的作用。此外,这一规定使得在实践中对于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具备了强有力的可操作性。可以肯定,《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特定时代背景下是具有进步意义的。

  3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具体缺陷

  自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被适用以来,其为司法裁判者的审理认定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各地司法判例的实践也表明了该文件出台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不仅打击了夫妻逃避债务行为,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是,随着“推定规则”的普遍适用,出现了诸多新的实践难题,尤其是加重了善意非举债方的责任,对其造成实质不公。此外,由于立法上的种种缺陷,各地法院、不同法官之间的裁判思路也不尽相同,导致案件相似但裁判结果不同的荒诞情形。经过对大量司法案例的分析总结,笔者现就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相关缺陷作如下阐述。

  3.1 立法层面的冲突

  如上文所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贯彻的是一种“用途标准”,即以借款是否用于婚姻家庭生活作为界定相关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却是一种“推定原则”,即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都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非举债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于债务发生时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则认定其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很明显,由于《婚姻法》的规定是极度概括和笼统的,没有对具体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不同裁判者对“夫妻共同生活”难以达成统一的认识。虽然司法解释的补充制定正是从实践操作的角度去考虑的,试图解决和弥补《婚姻法》的缺陷。但其规定又和处于上位法的《婚姻法》存在无法协调的冲突,一个具体案件到底该适用哪个规则,直接影响到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明内容问题。因此,婚姻立法层面的规定冲突让审判法官陷入法律适用的困境。

  3.2 推定规则的缺陷

  笔者通过查阅大量司法判例得知,对于夫妻一方举债但债权人主张由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主要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绝大多数审判法官会直接适用“推定规则”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并判决由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关于“推定规则”,其存在的缺陷一直备受学界及司法实务界的诟病,主要体现在举证责任、除外规定这两个方面。

  3.2.1 举证责任分配不公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如采取《婚姻法》的“用途标准”,则理应按照《民事诉讼法》中确认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分配原则,即债权人须就“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充分证明的,则只由举债一方依法负清偿义务。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却违背诉讼常理,按其规定,债权人只须证明该债务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便可,再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直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而关于“约定个人债务和明知约定财产制事实”的举证责任则主要分配给了非举债方,如果配偶一方不能举出反证的便要承担不利后果。在现实生活中,虽然相比于债权人而言,举债方配偶作为家庭一员往往更清楚债务发生的用途或目的,其离证据最近,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似乎符合公平原则。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在夫妻双方感情稳定较好时是说得过去的,而一旦出现夫妻感情不和甚至是在分居的情况时,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举债行为是完全不可能知晓的,如果举债人恶意举债损害其配偶权益,配偶一方更无从证明。可见,这种规定显然不合理地加重了非举债方的责任。另外,即使司法解释是为了维护一种交易安全,但也应区分债权人的善意和恶意,而不是一概论之,这就有过度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之嫌,使借贷双方恶意串通行为或非法债务有了合法化的依据。

  3.2.2 除外规定范围过窄

  如果说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合理性还尚存争议的话,那么除外范围的狭窄和苛责肯定是个无可辩驳的缺陷。《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非举债方如要否定一方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必须要证明有“举债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晓夫妻间约定财产分别所有”这两种情形之一的方能实现。其实,笔者可以负责地说,这两种所谓的例外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几乎没有适用的空间。首先,基于历史文化因素,目前我国夫妻之间很少有书面明确约定婚后财产分别所有的情形,基本都实行法定财产制度,故其适用可能本身就小。即使有可能,还要非举债方去证明债权人对此是知道的,简直是难上加难。其次,债权人作为出借一方,在与相对方发生借贷关系时定然会考虑到自身利益,一般不可能会同意和债务人约定某笔债务属于债务人的个人债务。而债务人在借款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其也没有资格和必要去故意要求约定为个人债务,所以该情形也很难发生在现实中。另一方面,司法解释的除外规定范围过窄还体现在对“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没有任何的具体列举,比如对夫妻一方自行对外担保的债务、夫妻一方因擅自帮助无赡养或抚养义务的人所产生的债务等等都未予以明确规定。这些法律漏洞和缺陷无疑使认定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可能大大降低了,同时也增加了婚姻风险,直接损害了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

  4 国外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状况

  4.1 各国立法概况(略)

  4.2 国外立法之借鉴(略)

  5 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建议

  5.1 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界定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仅表述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该规定确实过于抽象,且《婚姻法》也没有提及笔者在前文中所述的“为产生经营”和“履行法定义务”这两种情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范围(即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也明显过窄。反观国外立法,其对夫妻共同债务以及一方个人债务的界定是非常具体明确的,尤其是一些实行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国家。基于此,很多学者一直主张我国也要效仿建立起专门的家事代理权制度,以更好地与法治发达国家接轨。但笔者却认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完全照搬国外的“家事代理权制度”并不一定符合我国国情和本土文化,而且家事代理权制度和我国的立法规定在本质和内涵上也有相通之处,如在我国,只要是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举债的,夫妻平等的享有为对方代理的权限,该代理行为可不经配偶方同意,所负债务直接归属于夫妻双方。因此,该制度在法律上没有另设的必要,只须对我国现行法律作补充修改便可。在借鉴发达国家立法经验的同时,笔者再结合学界的通说观点及前文的论述,认为我国应适当修改《婚姻法》的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以及个人债务的具体范围进行示例性地细化规范,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

  笔者建议可将《婚姻法》四十一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和具体范围,第二款再规定哪些情形应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具体修改如下:第一款: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夫妻一方为家庭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二)夫妻一方为履行赡养、抚养、扶养等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三)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第二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一)夫妻一方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二)夫妻一方为管理个人财产所负的债务;(三)夫妻一方擅自帮助无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四)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所负的债务;(五)夫妻一方因刑事犯罪被判处财产刑而负的债务;(六)其他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

  5.2 合理适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双重标准

  面对我国立法上“用途标准”和“推定规则”的双重标准及其相互间的冲突,笔者认为两种认定标准虽都存在一定缺陷,但也不可否认其各自的可取之处。为弥补这种缺陷,我们只需明确标准适用的具体情形即可,即在什么情形之下适合用“用途标准”来认定,什么情形之下更适合用“推定规则”来认定。关于该问题的处理,我们可以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江苏省高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得到一定启示。该答复指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可以说,最高院的答复确立了一个内外有别的新标准。在夫妻内部纠纷中,采用“用途标准”,由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夫妻对外纠纷中,由于债权人相比举债方配偶更难知晓债务的真正用途,故以“推定规则”为基础,再同时适用“用途标准”以补充认定债务性质。可见,该答复明显扩大了推定规则适用的除外范围,如果非举债方证明了该债务属于笔者在前述建议条款中所列的“个人债务”的情形,其便完全可以免除责任的承担。这就很巧妙地避免了单纯采用“用途标准”或“推定规则”导致恶意串通及虚假诉讼行为和非举债方难以举证的现象,既兼顾了债权人和举债方配偶的利益,也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此外,在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7、8两条的规定和上述答复也是完全一致的。当然,目前该规定只停留在一个较低层级的指导意见上,法律效力并不高,未得到广泛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应继续探索和寻求认定标准的其他适用方式,待相关规则行之有效且时机成熟时便可上升到司法解释层面,以更好地统一裁判准则。

  5.3 科学分配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其实由债权人来承担亦或是由举债方配偶来承担都有其优劣之处,不能一概而论。如由债权人来承担,虽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举债方配偶的权益,但巨大的举证难度极易引发夫妻恶意逃避债务的现象;而由举债方配偶来承担举证责任,虽保护了债权方的利益,但也会伤害到无辜的非举债方。鉴于此,有学者提出,在借鉴国外立法制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债务是否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来采取不同的举证责任。简言之,对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非举债一方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的,则应认定属于举债一方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这样的规定似乎兼顾到了各方的利益,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显得公平合理。但经细细推敲,笔者认为其仍存在较大缺陷。首先,该观点是以“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为前提条件进而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但是,此前提条件明显也需要用证据予以证明,裁判法官不可能主动对某个债务的性质和用途先行认定,那该证明责任又应由谁来承担呢?再者,法律如要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在制度设计上也很难操作。比如对于一些大额借款行为,借款多少以上算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这是很难把握的,而且每个地区、每个家庭在生活条件、生活习惯等方面都会有一定差异,无法进行统一认定。

  纵观地方法院的审判实践,笔者发现浙江省高院在2009年出台过《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十九条的规定便与前述观点极为相似,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不仅有别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而且还创造性地将“表见代理制度”援引其中,这不可不谓是一大尝试和突破。但笔者通过查询浙江法院的大量案例,发现很少有法院是依照该条款进行裁判的。其实,这些规定的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由于过于理想化,在实践中很难去参考适用,可操作性明显不大。

  笔者虽然也没能构思出一个比较科学、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但认为在现行制度框架下按照最高院的内外有别标准去分配举证责任也具有一定可行性。只是因举债方配偶的证明难度较大,法官在审理时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即举债方配偶提供的证明达到“较高程度盖然性标准”即可,以尽量平衡举债方配偶和债权人的利益。

  5.4 建构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

  根据“推定规则”中的除外情形,我们知道非举债方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基本不可能举证证明债权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明知性,这使得该除外规定完全成为一种无用的形式性条文。基于此,笔者借鉴日本等国的立法经验后,认为我国也有必要构建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对债权人来说,该制度有利于其控制交易风险,提高交易的安全性。对举债方配偶来说,在诉讼过程中可直接将登记公示作为抗辩事由,不仅大大地降低了证明债权人明知性的难度,充分保护了无辜的举债方配偶的利益,也增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可操作性。以下便对这项制度作简要论述:

  关于登记公示程序,夫妻双方在结婚时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同时申请登记财产约定协议,如果经登记机关审查认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予以登记公示。凡经登记公示的,夫妻内部的财产约定内容才能产生对外效力,即可直接推定债权人对该约定内容是知情的。如果在借款事实发生时没有进行登记公示,即使夫妻之间有约定财产协议,仍然不能对抗债权人,除非举债方配偶另有证据证明。此外,夫妻双方也可变更或撤销登记。

  关于公开及查询方式,笔者认为,考虑到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问题,夫妻财产约定登记事项不能主动向社会公开,而须依查询人的申请进行公开,并可以设置相对严格的查询程序。具体而言,比如对于有无夫妻财产约定登记事项的问题可通过网络或者电话的方式进行初步查询。但需要进一步了解登记内容的,查询人必须在登记机关当场进行查询,而且要提供相关的身份证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经登记机关审核后方可查阅。同时,登记机关也要做好每次查询的备案工作。

  6 结语

  值得一提的是,2017年2月28日,最高院颁布了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该说,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缺陷和漏洞,在近年来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虚构债务损害配偶财产等现象层出不穷的背景下,该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笔者认为,这两条新增规定从实质上来讲只是对原本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非法债务”与“虚假债务”这两类债务做出了注意性的说明,并没有提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所以今后仍有巨大的修改和完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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