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产权”房屋在离婚案件中的处理办法

2017/09/07 19:43:55 查看249次 来源:牛晓儒律师



  法律法规: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法院处理意见:

  意见一:法院不处理权属问题,可根据情况判决由谁使用(再可视情况由使用一方向另一方予以一定的补助)。主要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持这种意见又认为,该条文中的“房屋”不区分合法与非法。

  意见二:法院不予处理(包括权属与使用)。持这种意见的认为,不处理权属问题,是因为小产权房设计土地管理政策,法院不能干涉;不处理使用问题,是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所称的房屋应当理解为合法房屋,对于非法房屋,法院不予处理。此种情形,可以待确权后另行就财产问题起诉。

  意见三:可以处理。持这种意见的认为,现行法律及政策的相关精神禁止农村小产权房基于买卖、互易等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其基本的价值取向在于贯彻和落实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以保护耕地,保护农民的正当权益。而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并不会产生市场流通的后果,所以对于涉案房屋应当按照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

  案例:

  裁判1: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3)武侯民初字第5145号

  摘要:关于成都市双流县文星镇“学府润园”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原系被继承人侯柏荣与被告王爱蓉婚姻期间共同购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该房屋系小产权房,至今未能办理产权手续,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对产权进行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案例2: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济民五终字第1号

  摘要:关于双方争议的XX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配11号地下室)的问题。因马某某与米某某均认可此房产系旧村改造的小产权房,在目前尚未有法律规定或政策明确此类房产能否取得房产权属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在综合考虑双方的工作地点、居住条件及照顾女方的利益的情况下判归马某某居住使用,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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