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及裁判要点剖析丨专研

2021/02/25 09:30:22 查看229次 来源:时佳琪律师

案外人救济案件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类型,多元制度设立之目的即为案外人权利保障提供更多救济渠道,从人民法院发布的生效裁判数量可看出,案外人向法院申请救济的情形与日俱增¹。本文尝试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重点,意在讨论此类案件的程序启动、审查重点及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概述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该程序设立之初意为通过赋予异议权利,给予案外人合法救济途径,以保障其自身的合法利益。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首次确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等规定细化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问题层出不穷,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理论与实践、程序与实体的碰撞,加之法律规定尚处于初步完备阶段,最高院发布的公报案例和典型案例数量较少,未能形成系统的类案检索,导致此类案件裁判标准不一致,案件普遍审理难度较大。为应对司法实践难题,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在第十一章较大篇幅的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若干裁判要点进行重点阐述,具有重要的的实践和指导意义。



程序启动及审查重点


《九民纪要》第11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


(一)程序启动


从程序上而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提出,针对的对象是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即可向执行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二)审查重点


1、诉讼请求内容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该程序与案外人申请再审虽同属案外人权益救济法律体系,但二者存在较大区别,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执行标的本身,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正当权利为前提,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如认为裁判有错误,只能适用申请再审或撤销之诉的救济途径。


(2)执行异议之诉兼具形成之诉、确认之诉的特点,执行标的的“真实权属”和“能否阻止执行”两项内容都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故案外人可以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九民纪要》第119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①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者给付诉讼请求的,不作出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②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亦有观点认为,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适当地对案外人所提给付请求进行审理是可取的,以免浪费司法资源,但亦不应过分扩大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如果给付请求相对简单,可以就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一并审理一并裁判。如果给付请求相对复杂,为避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分拖延,可以就是否排除执行问题先行判决。²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复杂,就权利甄别方面,原则上首先考虑相关权利属于物权还是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属性,按照物权优先债权、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优先普通债权的原则进行评价。


2、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确权,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对另案提出的确权之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从目前来看,不宜再允许当事人另案确权。³


3、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1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内容目前司法界观点较为一致,主要是所有权以及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合法权益,包括所有权、物权期待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租赁权、到期债权等。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期待权的提出体现了生存利益至上原则,《九民纪要》贯彻以人为本的精神,在消费者购房人排除执行的实体审查方面,作了更有利于消费者购房人的规定,该种权利本质上仍然为债权,但又兼具物权之相应特性,因房屋买受人对于房屋所有权人具有充足的期待利益,故而法学理论上将该种权利定性为“物权期待权”。《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首次界定了物权期待权,此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分别规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和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内容,对不同的买受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保护条件。



裁判要点摘录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公报案例以及其他典型生效案例的裁判要点对于类案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实务价值,下文就此类案件常见的裁判要点简要摘录总结。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之间如何选择


案例检索: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7期(总第225期)


裁判要点一、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二、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二)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如何认定


案例检索: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6期(总第236期)


裁判摘要:在法律适用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至第28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总结:本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从以下角度认定案外人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二、案外人及其所生子女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三、案外人请求权与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第二,从内容上看,案外人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应当优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第三,从性质上看,案外人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第四,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案外人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金钱债权相比,案外人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三)离婚协议能否排除执行


案例检索: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四)案外人款项被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能否排除执行


案例检索:河南省金博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玉荣及第三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8年第2期(总第256期)


裁判摘要:一、案外人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误划款项的行为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就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款项系通过银行账户划至被执行账户,且进入被执行人账户后即被人民法院冻结并划至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被执行人既未实际占有该款项,亦未获得作为“特殊种类物”的相应货币,该误划款项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查明案涉款项实体权益属案外人的情况下,应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无须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解决纠纷。


(五)公司可否以消费者购房人名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检索:王辰因与新华通讯社内蒙古分社、一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2783号


裁判摘要:新华通讯社内蒙古分社代表全体职工与诚誉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团购了案涉房屋23套。此后,19名团购职工分别与诚誉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上述两份协议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此情形下认定新华通讯社内蒙古分社作为团购合同的签订人提出诉讼,具备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理论观点:自然人成为消费者购房人自无争议,但公司或法人能否作为消费者购房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尚存争议。有观点认为,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单位名义购买,但已经分配给职工个人居住,可以认定为消费者。


(六)保证金质权人能否排除执行


1、案例检索: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杨凤鸣、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总第284期)


裁判摘要:保证人与债权银行之间约定设立保证金账户,按比例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用于履行某项保证责任,未经同意保证人不得使用保证金,债权银行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收有关款项,并约定了保证期间等,应认定双方存在金钱质押的合意。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只要资金的浮动均与保证金业务对应、有关,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即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如债权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保证金账户,应认定已符合对出质金钱占有的要求。


2、案例检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郑克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10期(总第240期)


裁判摘要: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中,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作为承兑汇票业务的担保,该行为性质属于设立金钱质押。当出票人未支付到期票款,银行履行垫款义务后,银行基于质权享有就该保证金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足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


文中释义:


[1] 人民法院发布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生效裁判数量:2015年5349份,2016年11462份,2017年20731份,2018年29546份,2019年28911份,统计可发现自2015年起至今呈逐年渐增趋势。


[2] 王毓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要点》,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4期。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606页。


[4] “期待权的概念由德国学者创立,王泽鉴先生认为,买受人之期待权自其发生而言,因买卖契约而成立,并与买卖契约同其法律上之命运;自其目的或功能而言,旨在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系取得所有权之前阶段,因条件成就而变为所有权。故在体系上,期待权横跨债权与物权两个领域,兼具债权与物权两种因素之特殊权利,系一种物权,但其具有债权上之附从性,系一种债权,但具有物权之若干特性。另有学者认为,期待权所对应的概念是既得权,期待权与既得权乃是对权利按照其发展阶段进行的纵向分类。从动态的角度看,期待权是向既得权逐步发展的权利,并最终发展成为既得权,其性质自应与完整权利相同。”冀东、王靖:《物权期待权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条件》,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4期。


[5] 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32页-4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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